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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聲請人 即債 務 人 林沛萱即林軒至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代 理 人 方靖雯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代 理 人 蔡沛蓁債 權 人 中泰宏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碧珠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1,000元,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512,000 元,清償成數為35.80%,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債務人盡最大誠意而為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外,名下無財產,又本件

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512,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0 年5 月

4 日聲請更生,依其提出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99年度之所得資料、債務人任職公司提出

100 年度1 至4 月薪資明細顯示,其聲請前兩年所得給付總計為681,615元,【計算式:(000000÷12×8 )+387352+(39325+33425+30300+28550 )=681615】,扣除其最低必要支出407,856 元後【以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

67 號 裁定核准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為16,994元,包括交通費400 元、房租費用6,000 元、水電瓦斯費用1,000 元、勞健保費用818 元、伙食費5,000 元、電話費500 元及父母親扶養費3,276 元而為計算,故計算式為:(16994x24=407856)】,顯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曜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高強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自該公司提出之99年度7 月至100 年度11月止、債務人提出之98年度10月至101 年度2 月之薪資明細單觀之,其98年10月至12月所得共96,105元(計算式:

27483+32400+36222 =96105 ),99年度所得共計414,20

1 元(計算式:36916+26900+31400+28417+35508+39797+33500+24644+33150+51769+36400+35800 =414201,因此數額與其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資料所列相較孰高,爰以此計算數額為準。),100 年度所得共計442,979 元(計算式:39325+33425+29777+28027+50342+38725+54750+42017+

3 2017+30600+49 274+46717+36800 =442979),101 年度1 至2 月薪資總計95,826元(計算式:45562+50264 =95826 ),而上開薪資係包括其本薪、伙食津貼、全勤獎金、輪班津貼、工作津貼、表現獎金、認證津貼、環境津貼、福利補助及免稅加班費,則其98年度迄今之每月平均薪資應有36,716元。又其99年度尚於2 月受領績效獎金1,

800 元、年終獎金10,900元,9 月有績效獎金8,100 元、中秋節獎金11,450元,100 年度1 月年終獎金35,250元、績效獎金20,700元、7 月績效獎金18,150元、8 月中秋節獎金11,750元及10月績效獎金9,075 元,若以每月所得攤提計算為5,299 元(計算式:127175÷24=5299),則債務人前陳報每月薪資含獎金之平均數額為40,758元,雖與本院計算得出數額42,015元有些許差距,惟考量債務人每年度尚有所得稅支出,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意旨,債務人既願將每月薪資、績效獎金、中秋節獎金及年終獎金均列入每月薪資數額以提高還款,其提出所得97%已係展現其盡力清償之誠意,是屬合理。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交通費400 元、房屋租金6,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勞健保費818 元、電話費500 元、餐費及雜支

5 ,000元、生活日用品2,282 元及扶養費4,000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0,000元。其中就父母(分別為25年次及34年次出生)扶養費用4,000 元支出,據債務人到院陳述其父母現住花蓮,無業,所給付之扶養費係以現金臨櫃匯款予父母,又扶養亦務人雖有6 名,惟實際上僅有包括其在內的3 名子女在盡扶養義務,已婚之2 名姊姊與無業之

1 名兄長無一同支出扶養費用,有100 年7 月13日、12月

21 日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據本院查詢債務人父母國稅局所得資料及勞保局投保資料,其父親查無投保或所得資料,名下僅有一坐落於花蓮縣壽豐鄉之房屋;母親亦查無所得及投保資料,名下有花蓮縣壽豐鄉及秀林鄉18筆田賦與各1 筆房屋、土地資料;又為債務人父母或有農民休耕補助等款項可支應生活支出,本院爰向花蓮縣政府農業處查詢,查債務人母親97年度至100 年度因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每年有補助金額28,800元至29,106元,有花蓮縣政府10 1年2 月3 日府農政字第1010020347號函在卷可稽。但既債務人父母現無收入,又僅有上開補助最多每月2,426 元可供作生活費用,顯可想見仍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本院斟酌直系血親尊親屬係有受扶養權利之人,且不以其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考量債務人父母之年紀、每名子女資力與家庭情況,縱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灣省每人每月不包含租金之最低生活費8,026 元為計算標準,於扣除上開每月2,426 元之補助款後,其父母仍需有13,626元以支應生活支出(8026×2-2426=13626 ),今債務人提出每名受扶養人2,000 元之扶養費,亦屬與其餘2 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後合理之範圍支出。另債務人個人生活費,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相符,已係節儉,難認有未盡力清償之處。反面言之,若於生活、扶養費用等不留絲毫餘地,則以債務人自身及其家庭狀況,則債務人家庭若有稍有變故,則其勢必難以支應,如此非惟對債務人過苛,恐對債權人亦非有利。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512,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可分配金額與債權表之債權比率有計算上之錯誤,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1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