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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錦泰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代 理 人 劉士銘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代 理 人 胡學秀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羅苙家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代 理 人 楊景鈞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代 理 人 林全濬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黃蘭雰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864,000 元,清償成數為13.1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本件更生程序開始時,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其提出之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864,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0 年3 月15日聲請更生,依債務人提出之上開所得稅資料及其任職之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天威保全公司)提出之債務人薪資明細單,其聲請前兩年(98年3 月至100 年2 月)所得總計為580,203 元(計算式:154392÷12×10+395775+27507+28261 =580203),縱未經扣除債務人及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99年9 月1 日起任職於天威保全公司,自該公司提

供之其99年9 月至101 年3 月之每月薪資、三節獎金、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其每月平均薪資及攤提至每月可得受領之獎金數額為31,780元{計算式:【(000000+350845+91680 )+ (3213+12900+6000+6000+5639+6000+4000+6000)】÷19=31780 ,上開數額係包括債務人之薪資,即本薪、全勤獎金、免稅伙食費及免稅、應稅加班費,另尚包括其每年度可受領之春節、端午、中秋節金、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並已扣除員工福利金、提撥退休金等扣項,有員工薪資明細單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加計獎金之所得為31,250元,足稱適當。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交通費1,000 元、房屋租金4,000 元,教育費2,

000 元、水電費1,000 元、電話費1,000 元、醫藥費1,50

0 元、勞健保費479 元、餐費及雜支8,271 元,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9,250元。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房租(房租租金每月8,000 元)及其他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另其與配偶、兩名子女(分別為87及88年次出生)每月餐費及雜支總支出數額為18,000元,債務人負擔其中8,271 元之支出,其與兩名依法應受扶養之人之生活費總額僅15,250元,已低於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其更生方案無不合理之處。又查,債務人所列每月醫療費用達1500元,因債務人患有憂鬱症(合併焦慮狀態、睡眠障礙等症狀)、慢性B 型肝炎、高血壓(並有代謝症候群、高血脂、葡萄糖不耐症等病症),又其兩名子女,一患有注意力缺陷過動症(疑合併學習障礙)、激躁性結腸症,另一則有輕度智障、生長遲緩(疑先天性腎上腺增生症)與激躁性結腸症,經債務人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收據附卷可參,且債務人配偶前於其更生程序進行中,亦有陳報其每月為子女支出之醫療費用需3,000 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其說(參照98執消債更第71號卷宗),查債務人為子女及自身支出之診察費金額及次數,約一個月每人兩次以上,每次金額需數百元至千元,可認為債務人提列每月醫療費用1,500 元顯屬必要,既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債務總金額及債權比率誤寫誤算,致每期可分配金額計算結果與債權表不符,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864,00

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1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