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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司執字第 518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字第51806號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胡文杰、胡愛琳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決)。又支付命令,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不得行之。次按,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5年度促字第3925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胡文杰、胡愛琳聲請強制執行,然該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以95年度促字第39254號處分書撤銷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有該處分書附卷為憑,該支付命令亦因三個月內無法送達債務人而失其效力,債權人持失其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當,又此為不能補正之事項,本院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翔雲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債)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