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他字第50號原 告 蔡婷婷法定代理人 陳麗桂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複 代理人 何勇良被 告 羅偉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認領子女等訴訟(本院100年度親字第22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又本院100 年度親字第22號認領子女等事件,業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為第一審判決,判決被告敗訴,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未上訴已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經核實無訛。
三、至法律扶助法第35條固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等語,惟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得據以向相對人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另一問題,與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無涉,均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