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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司家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即陳

聰敏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泰焜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陳聰敏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陳聰敏之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叁拾陸元,由被繼承人陳聰敏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聰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7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聰敏之遺產管理人,茲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

0 分之44)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長春路269 號8 樓建物,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新臺幣(下同)3,317,500 元拍定在案,聲請人為就強制執行拍賣被繼承人遺產事件取得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且本件被繼承人陳聰敏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財政部修訂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4 、5 款規定,請求酌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裁定管理期間墊付之費用。又聲請人之管理報酬按上開遺產拍定價額百分之1 之標準計算為33,175元,另代管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之必要費用為2,061 元,以上合計為35,236元,併計本案聲請費1,000 元,為此聲請鈞院核定被繼承人陳聰敏之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規定甚明。

次按「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遺產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者,應將管理期間墊付之費用聲請法院裁定,並聲請優先分配。」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 款前段、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7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條文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9 月14日桃院永100 司執水字第35261 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會計明細分類帳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陳聰敏遺產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於法並無不合。茲參酌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認聲請人請求以被繼承人陳聰敏遺產現值即上開不動產拍定價額之百分之1 計算報酬為33,175元,應無不合;另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2,061 元乙節,亦據其提出前揭會計明細分類帳影本1 紙為憑,是聲請人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同無不合,其與前項管理報酬合計為35,236元,均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1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