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65號聲 請 人 宋倬英
黃世榮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原名財團法人桃
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代表權存在事件,遞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18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77 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裁判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67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67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唐國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