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孟慶平相 對 人 東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孟慶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東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訴字第1 號卷宗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孟慶平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335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335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