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李美貞相 對 人 蔡林金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8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存字第181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8662 號受理返還理賠金強制執行事件在案。茲因該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而終結,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8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函、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唐國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