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07號聲 請 人 賴鼎全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盛寶全人社會福利基金會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
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39
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628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04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7
8 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查本件假扣押執行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金提存後而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保全執行程序僅由原來之執行標的物轉向相對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而已,實際上並未真正終結,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依上說明,尚難認為「訴訟終結」。聲請人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