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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司護字第 5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護字第557號聲 請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受 安置人 邱○○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誠 姓名住.法定代理人 張○○ 姓名住.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所為之100 年度司護字第501 號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邱○○(民國00年生,其餘姓名年級住所均詳對照表)為未滿18歲以下之少年,於100 年9 月29日案母開車載送相對人上班途中,因故案姐認為受安置人對案母態度不佳,雙方便發生口角,案姐從副駕駛座爬到後座徒手毆打受安置人,致受安置人頭部外傷合併左眼眶挫擦傷、左前臂及左手挫擦傷,然而案母及案大妹在旁卻予以制止,考量雙方情緒高漲,衝突一觸即發,評估案家狀況暫不利於相對人立即返家,故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鈞院以100年度司護字第501 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適當場所3 個月,以維護相對人之人身安全,然因安置期間情事變更:案母於10

0 年10月14日前來會談,與相對人進行會面,對相對人說之以理,其表達期待相對人改善行為問題及對待長輩的態度,澄清汽車因在行進中,未能加以制止,相對人便在途中自行下車,其知曉案姐打人不對,亦斥責案姐一番,會面過程中其主動詢問受安置人返家意願,表達將安排受安置人與其同住,除了工作時間,會將受安置人帶在身邊,避免受安置人再與案姐或案妹們發生衝突,而受安置人反省自身態度,其亦有返家意願,考量此次為偶發衝突事件,受安置人亦已年滿17歲具有自我保護能力,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8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撤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 項、第37條第1 、

2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受安置人在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此觀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繼續安置摘要報告書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護字第501 號繼續安置裁定影本附卷可證,本院斟酌受安置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之關係已改善,且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對受安置人後續之照顧亦已有安排,認受安置人如交其照顧,較之安置於其他場所,就受安置人之人格發展與家庭關係、安全感之建立等而言,均屬符合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律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 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撤銷安置
裁判日期:201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