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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司護字第 5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護字第588號聲 請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受 安置人 3450A-100.法定代理人 3450A-100.上聲請人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代號3450A-100028號受安置人(姓名年籍均詳對照表)應交由桃園縣政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將該兒童或少年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並應於72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又法院受理該報告時,除認為該兒童或少年並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或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外,應裁定將該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3450A-100028(代號;姓名年籍均詳對照表)係民國83出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民國

100 年11月17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員警坦承,其於民國99年8 月開始至桃園縣中壢市凱悅KTV從事傳播小姐之工作,其工作內容為陪不特定客人唱歌、喝酒及玩遊戲,薪資部分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受安置人可獲得700 元,已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報請桃園縣政府依同條例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將之送往桃園縣政府委託之緊急收容中心緊急安置,並認為該少年確有安置之必要,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將被安置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等語,並提出調查筆錄、桃園縣政府緊急收容報告書等各一份為證。

三、查受安置人3450A-100028號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約自民國99年8 月起100 年9 月止,在桃園縣中壢市凱悅KTV,以每一小時新台幣一千元,實得700 元之代價坐檯陪男性客人喝酒、唱歌、玩遊戲等,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之虞,嗣於10

0 年11月17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員警坦承上情之事實,業有聲請請人提出之調查筆錄、桃園縣政府緊急收容報告書等各一份附卷可按,參諸受安置人之非行紀錄以及其坐檯服務之內容,足認其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而受安置人又無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之特殊事由,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裁定將受之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予以觀察輔導。

四、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5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聲請安置
裁判日期:2011-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