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護字第644號聲 請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陳○○ 姓名住.法定代理人 陳○伶 姓名住.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陳○○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陳○○(男,民國00年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因遭受不當照顧致硬腦膜下出血而緊急送醫,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7年08月25日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延長繼續安置迄今。受安置人於97年09月11日自長庚醫院出院後即安置於社福機構迄今,其法定代理人陳○伶親職功能不彰,探視意願消極被動,於98年03月後即無提出會面申請,且長期處於失聯狀態,後續相關處遇亦未完成;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於100 年08月間主動與本中心聯繫,表達配合本中心處遇之意願,然因案家另有2名年幼子女需人照顧,且其親職能力不明,尚不足於法定安置期限內改善返家條件。因法定安置期間將屆,為求受安置人能繼續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並檢具鈞院100 年度司護字第475 號裁定影本、保護個案陳○○摘要報告各1 份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揭證明文書為憑,於法尚無不合,其請求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