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護字第609號聲 請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受 安置人 阮○○之子法定代理人 阮○○ 姓名年.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阮○○之子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阮○○之子為民國000 年0 月
0 日出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於100 年9 月10日上午10時許,經第三人徐陳秀蓮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報案表示,其於當日早上6 時許,在居家附近散步時,經一名搭計程車之男性外勞再三請求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後,該名男性外勞旋即搭計程車離去,第三人遂至草漯派出所報案,故員警依法通報聲請人,經查受安置人之母親所遺留資料顯示,受安置人母親為逃逸外勞,目前行方不明,且第三人亦表示不認識該名男性外勞,而聲請人為確保受安置人之安全,乃依法於100 年9 月10日下午16時起予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報法院,嗣經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迄今,現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在安置處遇機構安全環境以及輔導人員悉心照顧下,目前生活狀況良好,而聲請人於100 年9 月至12月間,請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持續協尋案母,案母現仍行方不明,故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更適切之照顧服務,在此檢具100 年度司護字第452 號裁定書影本、延長安置摘要報告書等各1 件為證,依法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此有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100 年度司護字第452 號裁定影本、延長安置摘要報告等各1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7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