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護字第612號聲 請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相 對 人即受安置人 邱○○之女法定代理人 邱○○ 姓名住.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邱○○之女(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日起繼續安置適當場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邱○○之女(民國00
0 年00月0 日生)係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本案受安置人於民國100 年12月1 日經通報疑有遭不當照顧之情況,經社工訪視瞭解,法定代理人自述因使用吹風機欲將受安置人衣物吹乾導致受安置人燒燙傷,然受安置人左大腿內側全燙傷、右大腿內側燙傷、雙腿小腿內側亦有燙傷,整體傷勢嚴重且受傷面積甚大,而法定代理人陳述內容與受安置人受傷狀況尚有疑慮,評估受安置人有未獲適當照顧之情況,且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傷勢嚴重、亦無自我保護能力,故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起予以緊急安置並通報鈞院。惟72小時之緊急安置尚不足保護相對人,是為求相對人能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此有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案家戶籍資料、受安置人傷勢照片三張為證,於法尚無不合,其請求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100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