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88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張家智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丁雅昭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丁清志
張淑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及第1076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項、第
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現行有效條文,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自公布6 個月後即101 年5 月30日施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收養人張家智(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未婚尚無子女,願收養胞姐張淑茹之子女丁雅昭(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養女,而被收養人係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徵得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丁清志、生母張淑茹之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於100 年9 月1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三、經查,收養人張家智與被收養人丁雅昭間已成立收養契約,並提出書面,且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父母之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張家智、被收養人丁雅昭及其法定代理人丁清志、張淑茹分別到院陳明屬實,堪認為信實。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親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
⒈收養人部分:⑴收養動機評估:案舅舅(即收養人)表示因
本身為單身,因健康狀況較不好,也沒有對象,又擔心娶外籍新娘會被騙,所以未來沒有結婚的打算,但因案舅舅為家族單傳,沒有後嗣傳宗接代,也考量案父母需負擔三名尚在就讀高中的小孩,在經濟上較無法負荷,所以案家人討論後,案父母同意將案主(即被收養人)出養給案舅舅,案主自小與案舅舅的關係比較親近,時常相互往來,故聲請收養。由於案舅舅的收養動機係因為單傳需要有後嗣傳宗接代,故收養案主,評估案舅舅是以自身利益為優先,未考量案主之利益。⑵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評估:訪視過程案舅舅對於社工詢問皆能針對問題回應,身心無明顯異常情形。由於案舅舅長期需要洗腎,且平均二天洗一次,健康狀況略顯不佳。評估案舅舅之身心狀況略顯不足以提供案主所需,但仍有工作能力,應尚有餘力提供案主生活照顧,但因未與案主同住而對案主的瞭解不足,親子關係恐略顯生疏,評估案舅舅親職能力略顯不足以能提供案主教養所需。⑶經濟狀況評估:案舅舅表示從事光電業工程師;住所為案外祖母所有,無搬遷之必要。依100 年度7 月起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244元*2人共20,488元,綜合評估案舅舅的收支與居住能提供案主生活所需。⑷資源狀況評估:評估案舅舅有足夠的資源運用。⑸未來照顧計畫評估:評估案舅舅期待收養後之照顧仍以案父母為主,但會協助負擔案主之經濟。⑹子女被收養意願評估:案主表示案母有與案主討論過,因為案舅舅沒有小孩,要出養案主給案舅舅當女兒,並且改姓氏;案主表示與案舅舅關係都還不錯,自小就時常與案舅舅互動,同意讓案舅舅收養。案主表示與案父母的關係很好,自小都是案父母照顧案主,若與案父母的關係被終止,感情仍然還在,若被出養後,還是會希望與案父母同住,因為與案父母同住已很習慣。評估案主同意讓案舅舅收養,自認與案舅舅關係尚佳,但其與案父母的親子關係深厚,出養後仍希望與案父母同住。⑺綜合以上所言,評估收養人動機係以自身利益為優先,且身心狀況及親職能力略顯不足以提供案主所需,但在經濟、生活照顧能提供案主所需,故評估收養人尚可提供兒童生活照顧利益。
⒉出養人部分:⑴出養動機評估:由於案父母的出養動機係因
案舅舅為單傳,需要有後嗣傳宗接代,且也能減少案父母的負擔,故出養案主。評估案父母是以自身利益為優先,並未考量案主利益。⑵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評估:訪視過程案母對於社工詢問皆能針對問題回應,身心無明顯異常情形,且案父母一直皆為案主之主要照顧者,亦無發現明顯照顧不當之情形,故評估案父母之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能提供案主教養所需。⑶經濟狀況評估:案母表示從事團膳工作,案父從事鋼鐵廠司機工作;住所為案叔公所有,無搬遷之必要;依
100 年度7 月起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244元*5人共51,220元。綜合評估案父母的收支僅能勉強提供案主所需,若未來申請社福資源,應能減少案父母負擔;居住能提供案主生活所需。⑷資源狀況評估:評估案父母有足夠的資源運用,案舅舅可視為案父母之資源。⑸未來照顧計畫評估:案母表示因為主要是要讓案舅舅能有後代可以傳宗接代,所以未來案主仍會與案父母同住;因為本身有三個都讀高中的小孩,負擔很大,案舅舅也有意願負擔案主的學費。評估案父母期待出養後仍繼續與案主同住,生活不會有太大的改變,僅為名義上之收養。⑹綜合以上評估,因出養人動機係以自身利益為考量,雖出養人經濟僅能勉強提供案主基本生活所需,但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能提供案主教養所需,且可將案舅舅視為親友資源之一,又出養後仍期待與案主共同居住,繼續照顧案主,生活無太大改變。故評估無明顯出養之必要性。
⒊雙方(收出養)訪視後總結:綜合以上評估,由於案舅舅之
收養動機除了係以自身利益為優先外,也希望能減輕案父母的負擔,但在身心狀況及親職能力略顯不足以能提供案主教養所需。而案父母雖經濟僅勉強能提供案主所需,但案父母之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能提供案主教養所需,有親友資源可協助,更可將收養人視為案父母的親友資源之一;且收出養後,仍由案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生活無太大的變動,恐僅為名義上之收養;又案主雖有意願被收養,但其與案父母的關係深厚,仍期待與案父母同住一起,故出養不符合兒童最佳利益,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等語。此有該事務所100年11月24日100 親桃字第001315號函暨所附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訪視評估報告1 份在卷可按。
四、本院酌量上情認為:收養人在經濟能力、生活照顧等各方面,雖尚難認有不適於收養之情形,但其健康情況及親職能力方面是否足供被收養人教養所需,顯非無疑;而從出養人即被收養人父母之經濟條件、親職能力與親友支持系統等方面評估,渠等並非無能力負起監護照顧被收養人之責,況觀諸被收養人丁雅昭現年15歲,在原生家庭生活已十數年,與父母、姊妹間必有深厚之情誼,相較於未共同居住之收養人,雖同樣有深厚情誼,但究與父母子女間親情不同,瞭解亦不若自幼照顧的親生父母,且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實際上應無中止其與丁雅昭之親子關係之意,是本件若予認可,將來出養、收養雙方對管教照顧之界線將難以劃清,亦有造成雙方大人間隙之虞,而丁雅昭對於親情認同、身分轉變上均可能產生困擾與矛盾,則從丁雅昭續留本生家庭在人格上所能得到較安全和諧的成長觀之,出養顯然未必對被收養人有利;又本件出養及收養雙方主觀上雖希望藉此達成為收養人延續子嗣之目的,並減輕出養人之經濟壓力,給予被收養人生活及教育上之經濟保障,然渠等均忽略被收養人將來在身分、生活及法律關係上永久變動之不利,且關於養育被收養人之經濟問題,收養人本得隨時予以從旁協助,是本件實難謂有將丁雅昭出養並脫離法定代理人之婚生子女關係之必要。據此,本件收養尚無法使本院獲致確係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積極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收養應不予認可,爰依法駁回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