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96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李詩章
江文紅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江雨珊法定代理人 江輝
符紅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李詩章、江文紅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收養江雨珊(大陸地區人民,民國00年0 月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李詩章(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江文紅(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係夫妻,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即江雨姍(西元2002年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女,且前經大陸地區江西省景德鎮市景德公證處於西元2011年11月23日公證收養子女協議書在案,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人戶籍謄本、收養人體格檢查表、收養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人李詩章在職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權利人總歸戶清冊、大陸地區收養登記證影本、被收養人出生醫學證明影本、被收養人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江西省景德鎮市景德公證處公證之收養公證書、同意送養聲明書、收養子女協議書等件為證。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李詩章、江文紅係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江雨姍係大陸地區人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成立應適用臺灣地區收養法規及大陸地區收養法規,合先敘明。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3條第1 項前段、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6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㈠、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㈡、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㈢、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此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所明文。末按「收養應當有利於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的撫養、成長。保障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遵循平等自願的原則,並不得違背社會公德。」、「下列『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一)喪失父母的孤兒;(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4 條第3 項、第5 條第3 項、第9 條和被收養人不滿14周歲的限制。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的限制。」、「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並可以不受本法第4 條第3 項、第5 條第3項、第6 條和被收養人不滿14周歲以及收養一名的限制」,此有大陸地區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2 條、第4 條、第
7 條、第1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李詩章、江文紅為臺灣地區人民,而被收養人江雨姍則為大陸地區人民,被收養人江雨姍為西元2002年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之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其係收養人江文紅在大陸地區之胞弟江輝與符紅星所生之女,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同意送養聲明書及公證書在卷足憑,故本件合於前揭大陸收養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且本院經調查收養人在臺並無子女,此亦有收養人出具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從而,本件收養自不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中有關收養之規定。
㈡、復經本院函請親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聲請人進行訪視,其函覆結果略以:案父母(即收養人)表示已結婚十一年未有生育,嘗試過人工受孕但沒有成功,現考量本身年紀大受孕機會小,而胞弟(即被收養人生父)本身有三名子女,而案主(即被收養人)自小與案母感情最好,所以案生父母同意讓案父母收養案主,且案主也有意願來台灣與案父母同住,是提出本件收養,評估無明顯不良收養動機,且案母與案主皆為大陸籍,應更能協助案主適應台灣文化及環境。綜合以上所言,評估收養人能提供兒童生活照顧利益等語。此有親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0 年11月24日100 親桃字第001313號出養訪視評估報告為證,堪認收養人確實可提供被收養人一個良好的生活、成長環境。
四、綜上所述,本件收養人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經濟穩定,其健康狀況無明顯異常,亦有親屬資源可資協助照護被收養人,收養既無不適或不宜被收養人之處,本院審酌上情、社工員之意見以及收養人、被收養人之其他一切情況等情,收養人李詩章、江文紅將可提供被收養人完整之親情與成長環境,被收養人自可獲得較佳之照顧利益,因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此外,本件復無民法第1079條之4 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 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是依法自應予認可。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