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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02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葉李秀錦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葉超池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邱俊宏法定代理人 柯小芬法定代理人 邱進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葉李秀錦(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葉超池(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夫妻關係,其等2 人經被收養人邱俊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法定代理人柯小芬、邱進慶同意,與被收養人邱俊宏於民國100 年7 月8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人

2 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聲請裁定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聲請法院認可,且收養若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亦有明文規定。再者,判斷收養是否對養子女不利,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一)、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二) 、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時,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父母對於兒童或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此復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7 項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業據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場陳明,並有收養子女契約書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惟查本件收養人2 人已分別屆53歲、61歲之年齡,其等之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收養僅屬稚兒之被收養人,尚非無疑,而經本院依前揭規定,函請親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當事人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一)收養人方面:①收養動機:案母表示與案生外婆是好朋友,而案生母及案生父結婚生下案主後並無善盡照顧案主之責任。才由案生外婆委託案母來照顧案主,原本只是盼協助照顧案主,但因為案生母三番二頭因毒品而入獄,而案生父也是完全不管案主。案母表示因為與案主長期相處也培養了親人的情感,且擔心案主未來無人好好照顧,因此在案生外婆及案生父、案生母的同意下,決定提出收養案主。②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案母表示與案父婚後育有三女一男,案姐1 及案姐2 為雙胞胎(33歲),案兄已婚搬出去住,案姐3 已25歲。目前除了案兄不住家裡外,案姐們都住家裡。案母表示自己的健康都沒問題,健檢報告也沒有其它的問題。且案父在健康上也沒有其它的不適,並有穩定的工作。案母表示案主出生時,頭上長了一個像瘤的東西,雖醫生看過也建議動手術,但因案生母不願案主動手術,所以案母平時都買藥膏幫案主擦,看會不會變小一點,就目前為止瘤沒有變小。案母表示案主出生時,案主在母體沒有被受到好的照顧(案母懷孕時抽煙),所以案主出生時肺比較不好,不過在案母的照顧下,案主多痰的狀況已改善。案母表示案主不太愛與陌生人講話,要看案主的心情,若是同年紀的孩子一起玩,案主就會說話。對於案母所說的話,可以理解,只是有時候比較皮也講不聽。目前案主早、午和睡前都會喝200cc/次的牛奶,案主可以自己吃,但案母還是會餵。平時睡覺也是約22:

00就睡了,早上06:00-10:00起來。社工在訪視的過程中,案主還吃著奶嘴。案母表示自己沒有工作,每天都在家裡照顧案主。案父的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早上5 -6點就要出門,中午可以休息一下,約下午2 -3 點再去打掃到下午6 -7 點。星期六上半天,休星期日。案母表示平時案主在家都會玩玩具、看電視、玩溜滑梯等等,或是案母會帶案主去麥當勞(約2 天去一次)。案主若有想要買的東西,案母能力做的到都一定會買,或是提供給案主。案母對於案主的管教,會說你不乖就叫阿姨帶你回去,之類的話。且在訪視時,案主餅乾吃的滿地,案母只在旁幫忙收捨,只有說這樣不乖,案主還是笑笑的繼續將餅乾吃的滿地。當案主在桌上爬來爬去,也用腳踩椅背,案母一開始沒有制止,直到案母對案主說,你再這樣就叫阿姨帶你回去,之後案主在社工面前打案母的背,案母讓案主打了幾下後,只有說這樣不行,案主還是又打了案母幾下。在受訪時案主已經將臉貼近社工的臉了或是用頭靠近社工的包包,案母並沒有出面制止、提醒。反是社工提醒案主後,案母才對案主說這樣不乖,不然阿姨要帶你回去。③經濟狀況:案母表示目前的經濟都是仰賴案父及案姐2 的提供,每月約有15000 元的生活費用。案父從事清潔隊,每月約3 萬元的薪資。平時只需支付生活費用,就無其它的支出。案家為公寓式大樓,室內有簡易家俱,共有三間房。一間為案父住,另一間為案母及案主、案姐3 一間,案主房間內為一張雙人床墊加一張單人床墊。最後一間是案姐1 及案姐2 的房間。案母表示案主若長大,會將原本打掉的隔間,再重新隔起來,做為案主的房間。④資源狀況:案母表示目前自己為案主的主要照顧者,案姐姐們也會幫忙照顧案主。案母表示家中除了案姐2 及案兄有在工作外,其它人都沒有工作。目前有社工每個月來一次關心案主過的怎麼樣,當社工詢問是哪個單位的社工,案母表示不清楚。⑤未來照顧計畫:案母表示未來的照顧,會依現在的照顧模式提供案主生活之照顧。且房間也會再隔間。對於案主頭部的瘤,表示等案主長大一點就會好了,暫時沒有就醫的計劃。⑥子女被收養意願:當社工詢問案主平時和誰玩、誰照顧?在家裡做些什麼?案主沒有回答,並且玩自己的東西。⑦評估與建議:案母有照顧案主之意願,也能憐憫案主的身世背景,想給予案主好的生活照顧,故其動機無明顯不良之處。評估案母及案父雖健康上無其它的不適,但在親職教育上過度溺愛,對於案主較脫序的行為也未給予正確的教導,且對案主的健康照顧上,並無遵照醫囑給予案主該有的健康照顧,故案母除身心狀況可提供案主教養所需外,在親職能力上較無法提供案主教養所需。案母的收支略顯不足提供案主生活所需外,在居住能提供案主生活所需。評估有足夠的資源運用。評估案母若依目前的照顧模式,並不利於案主未來的身心發展,且案主在語言的表達上較為困難,且並未回應社工之問題,故無法評估案主被收養的意願。綜合以上所言,由於收養人除了動機、居住、親友資源無其它的不適外,在親職能力、經濟、及未來照顧計畫等方面皆無法提供案主身心發展所需之照顧。故評估收養人無明顯能提供兒童生活照顧利益。(二)出養人部分:雖由案生姑姑代訪,因案生父行蹤經常不明,並且對案主的照顧並無積極的付出關心,評估案生父無照顧之意願,非案主利益。因未訪視案父本人,故無得知案父身心狀況。在親職照顧方面案父經常不在家,且過去也無實際照顧之實例,除了案父之身心狀況無法評估外,案父之親職能力無法提供案主教養所需。案父除了收支略顯不足外,在居住暫時能提供案主生活所需。案家且雖有人沒上班可提供案主生活照顧,但沒有人有意願要照顧案主,評估案生父的親屬資源略顯不足。案生姑姑表示案生父並未做好案主的未來照顧準備,評估案生父之未來照顧不足夠提供案主生活所需。(三)子女被出養意願評估:評估案主在語言的表達上較為困難,且並未回應社工之問題,故無法評估案主被收養的意願。(四)綜合以上評估,由於收養人除了動機、居住、親友資源無其它的不適外、在親職能力、經濟、及未來照顧計畫等方面皆無法提供案主身心發展所需之照顧。而出養人親職能力及經濟、家屬資源略顯不足,無法提供案主良好之照顧。然因未訪視案生母,無法綜合評估出養之必要性等語,此有該事務所100 年9 月

28 日100親桃字第1061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書在卷可按,是依前揭訪視報告之結果,本件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交由收養人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均尚非無疑。

四、嗣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7日再次傳訊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庭,惟僅收養人到庭陳述以:小孩子被社會局的人帶走了。大溪的警察局把小朋友帶走的,是被社會局的一個小姐跟一個男生帶走,名字忘了,但有留名片。…等語,而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社會局被收養人受安置之原因及受安置情形,依桃園縣政府以100 年12月12日府社工字第1000518792號函暨所檢附之個案回覆單、綜合報告書所載之內容略以:「案主安置原因:案保母照顧案主的基本生活狀況良好,惟社工員與案主互動過程中,詢問案主有關玩具名稱,雖案主都能回答出來,但無法輸出完整的句子,以案主現4 歲來說,恐有語言方面之遲緩現象,因而通報早期療育中心進行評估,經評估後得知案主遲緩狀況明顯且嚴重,有立即接受早療之需要。社工員向案保母一家人說明案主恐有發展遲緩等問題,惟案保母一家人向社工員表示案主會說話,只是不會對不熟悉的人說話,且一再強調案主是正常的,社工員評估案保母家中狀況,因案保母家中4 人皆為身障智能障礙在識字方面能力有限,生活形態較為封閉,社工員與早療社工恐讓案主持續居住在保母家中,無法接受到良好的親職教育及早療相關治療,故經案母同意後,將案主以委託安置方式,由本府於10/13安置於機構,以協助案主相關療育。建議:案保母夫妻照料案主3 年多,經多次訪視及了解,案保母一家人對案主相當愛護及疼愛,雖對案主基本生活照顧上無虞,但客觀評估,案保母一家親職知能及照顧技巧低落,對案主都以嬰幼兒方式照顧,使得案主3 歲時,仍無法自行吃飯及如廁,另觀察案保母一家人說話咬字未清晰,表達能力有限,亦影響案主語言發展及環境發生等刺激,故案主現僅能說出單字,且發音模糊,無法表達一整串完整的句子,且經署立桃園醫院綜合評估報告表示,案主目前發展能力平均為2 歲2 個月,與案主即將滿4 歲的實際年紀有明顯差異,如讓案保母夫妻收養案主並將案主持續照顧,雖說生活狀況無虞,但案主現已4 歲,正值早療黃金時間,倘若不積極治療及刺激,反影響案主日後身心發展。」等語,是本院參考上開報告及調查結果,認依被收養人目前之發展狀況,若將被收養人交由收養人2 人收養,依收養人2 人之親職能力,恐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教養,應已甚為明確,從而難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原則,核諸前開說明,本件收養不應予以認可,爰依法駁回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