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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龔冠嘉法定代理人 陳金蘭相 對 人即 收養人 龔炳章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龔冠嘉與收養人龔炳章於民國96年10月3 日成立收養關係,嗣聲請人龔冠嘉之母親陳金蘭於民國99年12月13日與收養人龔炳章離婚後,收養人龔炳章未曾扶養及探視被收養人,且目前另案通緝中,為此依民法第108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1、2 、3 、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龔冠嘉與收養人龔炳章於民國96年10月3 日成立收養關係,嗣聲請人龔冠嘉之母親陳金蘭與龔炳章離異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經查,被收養人龔冠嘉自母親與收養人龔炳章離婚後,收養人龔炳章即未曾探視或給付扶養費等情,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陳金蘭到庭陳稱:「龔炳章人目前通緝中,我與龔炳章已離婚,現在都找不到他的人,大安派出所上個月通知我他被通緝中。離婚之後,他都沒有連絡我跟小朋友,我們是去年12月離婚的。」等語(詳見本院100 年9 月19日訊問筆錄),嗣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以裁定送達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後,諭知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收養人龔炳章經公證之終止收養同意書,然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上開文書,是本件實難遽以認定兩造有合意終止收養契約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法院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其法定必要文件既有欠缺,即應予駁回。惟如收養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如有民法第1081條第1 項各款情形者,得依法提起訴訟請求判決終止收養關係,並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11-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