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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25號聲 請 人即 原收養人 林秋花聲 請 人即原被收養人 蔡巧熙法 定 代理人 林珠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秋花與蔡巧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終止收養關係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林秋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配偶蔡盛坤(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前於民國(下同)85年1 月27日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蔡巧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而被收養人為滿7 歲之未成年人,茲因其長大後期返回生母家,故與收養人林秋花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經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林珠寶之同意,雙方訂有終止收養契約書;另收養人蔡盛坤已於92年5 月24日死亡,被收養人已依民法第1080之1 條第1 項規定向鈞院聲請與收養人蔡盛坤終止收養關係。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規定,請求准予終止本件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終止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者,得單獨終止。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民法第1080條第1 、2 、

3 、4 、6 項、第7 項第2 款、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80條第2 項、第1080條之1 第1 項所定聲請認可、許可終止收養事件,由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3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與前開書證所示情節相符,且業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到庭陳明同意本件終止收養關係(見本院100 年8 月22日訊問筆錄),足見雙方確有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復經本院分別函請親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當事人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訪視評估報告略以:⒈收養人部分:⑴終止收養動機:案母(即收養人)表示案主(即被收養人)在2 歲時就被收養至案父母家,當時因為案母已無法再生育,案父又名下無子,才會收養案主;現在案主長大了,想回案生母家,因此才會辦理終止收養。評估案母尊重案主的意願而聲請終止收養,其動機無明顯不良之處。⑵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評估:評估案母之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能提供案主教養所需。⑶經濟狀況評估:依100 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829 元*2人共19,658元;雖然案母工作收入不固定,但依其工作時間及日薪計算,每月至少應有18,000元以上,其經濟能力應尚能提供案主生活所需。⑷資源狀況評估:案母表示案主與其前一段婚姻的子女互動良好,由於居住在附近,互動尚頻繁,且會多少協助經濟;案主與案生母那邊的家人也都有維持互動。評估案母有足夠的資源運用。⑸就未來照顧計畫評估:案母表示案主打算唸完書之後就要回花蓮案生母那邊,未來還是會保持連絡。評估無明顯不良之照顧計畫。⑹子女被終止收養意願評估:案主表示較喜歡案生母那邊的環境,喜歡鄉下的環境,想回那邊住;計畫工作,不想繼續升學,但還沒確定要找什麼工作;案主表示會常回來看案母,案主覺得兩邊的互動關係都很好,給案母6-7 分,給案生母也是6-7 分;對案主的管教是以案母為主。評估案主期待終止收養回到案生母家,但與案母的關係並無不佳。綜合以上所言,由於收養人是基於尊重案主意願而聲請終止收養,而其身心狀況、親職能力、經濟、親友資源等方面皆無明顯照顧不當之處。故評估收養人能提供兒童生活照顧利益等語。以上有該事務所100 年9 月29日

100 親桃字001070號函暨檢附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⒉出養人部分:⑴準法定代理人現況及後續撫育計畫:被收養人蔡巧熙小妹為生母林珠寶小姐與生父蔡盛忠先生第四個婚生子女,生父已於十年前過世,其餘三名子女均已成年,獨立在外工作生活,其大女兒所生孫子則與林小姐共同在老家生活。林小姐現年52歲,身體尚健朗,從事農務臨工的工作,一個月約有兩萬元的工作收入,其生活簡單、開銷小,經濟上尚能支應未來的生活所需,如有需要自己的兒女們也可提供協助。林小姐表示收養人為先生的哥哥與嫂嫂,嫂嫂前次婚姻中生育五個孩子,因此哥哥與嫂嫂結婚後並未生育的計畫,剛好林小姐懷有被收養人蔡小妹,因此在婆婆的建議下將蔡小妹交由哥哥嫂嫂收養;孩子約國小時得知自己的身世,國中時才詢問當初辦理收出養的原由,直至去年才聽聞孩子有意終止收養,並希望取得原住民的身分;終止收養為被收養人所提出,身為孩子生母的林小姐僅能表達同意,以免被收養人會有被生母拋棄的感覺,至於未來的照顧與生活規劃,均須視孩子自己的想法再行安排,林小姐會全力支持孩子的決定。⑵綜合評估;此案原為親戚間的收養,被收養人出生後便由收養人接回照顧至今已18年,被收養人主動提出終止收養之意,生母則全力配合孩子的決定,然就生母之描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關係良好,目前僅知終止收養關係有助於被收養人取得原住民之身分,雖生母同意終止收養,對被收養人教養照顧有一定的承諾度,然就其目前的生活環境就學就業的資源太少,被收養人與生母共同生活的可能性低,終止收養後恐會造成監護人與實際照顧者為不同人,且兩方相距甚遠,在被收養人尚未成年需監護人在旁協助就學與生活安排之齡,恐無立即終止收養之必要性等語,此亦有該基金會100 年11月15日兒盟北東收字第終花縣100006號函暨檢送之終止收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綜衡全情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所述,基於尊重當事人間意願,併考量被收養人生母之身心健康狀況、經濟狀況、支持系統等方面尚足供被收養人教養所需,且其與被收養人間固定保持聯絡及互動,於未來撫育照顧計畫方面亦尊重子女本身意願;又觀諸收養人原為被收養人之伯母,其目前仍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並予以實際照顧,於考慮後亦同意與被收養人終止收養關係,是渠等間如終止收養關係,被收養人之受保護照顧情況尚無匱乏,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仍不失血緣及親屬感情之聯繫,被收養人亦得享母愛親情;另衡酌被收養人目前已屆18歲,於終止收養後亦已計畫於高中畢業後將返回花蓮生母住處生活及就業等情。綜上所述,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終止收養關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依法應予認可。至於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蔡巧熙向本院聲請與收養人蔡盛坤(92年05月24日歿)間終止收養關係,業經本院100 年度司養聲字第286 號裁定許可之,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1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