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28號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郭諤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有崇
郭嘉怡相 對 人即 收養人 張家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諤前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8日經相對人張家楨收養為養子,惟於98年6 月間,相對人因身體不適無法繼續收養聲請人,被收養人已由其生父母(即蔡有崇、郭嘉怡)帶回扶養,為此依法聲請認可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8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終止收養關係,應係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以書面合意終止收養後,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需聲請法院之認可。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郭諤與相對人張家楨前於97年11月18日成立收養關係,並經本院以97年度養聲字第362 號裁定准予認可收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各
1 份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收養事件案卷查核無誤,堪信屬實。惟查,本件聲請認可終止收養,僅以被收養人1 人為聲請人,收養人並未同列為聲請人,亦未於聲請狀簽名蓋章,聲請人復未提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合意終止收養之書面;而據聲請人之生父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收養人根本很難找到人,也實際上沒有扶養被收養人,現在他也避不見面,被收養人現在要讀書辦手續都很麻煩。」等語(見本院100 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經本院當庭諭知聲請人應於30日內補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終止收養契約書,然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上開文書,是本院實難據以認定兩造有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終止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於法顯屬未合,應予駁回。惟養父母或養子女之任何一方如有民法第1081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循民事訴訟提起終止收養關係之訴,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