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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37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蘇家慶

蘇阿娜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張寓宏法定代理人 張鼎祥代 理 人 黃曼瑤律師關 係 人 林吉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蘇家慶、蘇阿娜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共同收養張寓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蘇家慶(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蘇阿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係夫妻,茲因渠等願共同收養張寓宏為養子,而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張鼎祥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於100 年07月2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至被收養人之生母現於監獄服刑中,無法取得其同意。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之規定,請准予裁定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3條第1 項前段、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

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收養人張寓宏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揆諸前揭規定,法院應考量本件收養成立是否符合被收養人張寓宏之最佳利益,決定應否認可收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生父所出具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等件在卷為憑,並分別據收養人蘇家慶及蘇阿娜、被收養人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00 年09年05日、100 年11月09日訊問筆錄),堪認屬實;又被收養人之生母林吉容現於監獄中服刑乙節,亦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林吉容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相符,足信為真實。

四、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親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當事人進行調查及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⒈收養人部分:⑴收養動機評估:案父(即收養人蘇家慶)表

示與案母(即收養人蘇阿娜)結婚多年,案母不太容易懷孕,希望有小孩作伴,所以透過朋友認識案主(即被收養人);出養人說要先試養,所以就先將案主接過來照顧,現在才聲請收養。評估其動機無明顯不良之處。⑵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評估:評估案父母之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能提供案主教養所需。⑶經濟狀況評估:依100 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829 元*3人共29,487元;居住環境整潔、空間尚充足、居住穩定性高。綜合評估案父母的收支與居住能提供案主生活所需。⑷資源狀況評估:評估案父母有足夠的資源運用。⑸就未來照顧計畫評估:案父表示案生祖母會過來看案主,已看過二次,第一次案主還認得,第二次來時已不認得了;對於案主的身世,案父表示沒有關係,仍會與出養人聯繫,出養人要來探視案主或需要案父帶案主去看他們都可以,等案主長大了,也會讓案主自己決定案主要跟著誰;案父表示只要案主有興趣讀書,案父都會盡力裁培,只希望案主不要學壞。評估無明顯不良之照顧計畫。⑹子女被收養意願評估:觀察案主多黏著案父,跟案父擠同一張椅子坐、在案父的背後躺著、案父會協助案主喝牛奶、案父邊與社工談話時邊不時抱著案主。評估案主與案父有正向的依附關係。綜合以上所言,由於收養人之動機、身心狀況、親職能力、居住與經濟、親友資源及未來照顧計畫等方面皆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評估收養人能提供兒童生活照顧利益。

⒉出養人部分:⑴出養動機評估:案生父表示決定出養時是因

沒有工作,又與案生母離婚,現在已找到工作要上班,也無法照顧案主,加上案生祖母年紀大了、身體不好,帶不動案主,案生祖母又不放心案主給保母帶,所以案生祖母決定要出養案主,案生父並不太願意出養;案生母表示不同意出養,希望能自己照顧案主,也表示當初是案生父硬要案生母讓出案主的監護權,才願意與案生母離婚。評估案生父母對案主皆仍有親情存在,皆無意願出養,但案生父受案生祖母影響,又無法找到可協助照顧案主的資源,而無奈出養。⑵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評估:評估案生父母皆有吸毒前科,其中案生母為累犯,且照顧案主之經驗鮮少,無法確定案生父母之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是否能提供案主教養所需。⑶經濟狀況評估:依100 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829元*3人(案父、案姊、案主;案母、案兄、案主)共29,487元,案生父目前有足夠的能力可負擔案主的經濟;案生母則因入獄服刑,目前無力負擔案主的經濟。⑷資源狀況評估:評估案生父無照顧資源可協助照顧案主,案生母有案生外祖母可協助;且依案生父母單親的資格,應能尋求社服資源解決照顧案主的問題。⑸就未來照顧計畫評估:案生父表示出養後能不能再看案主都無所謂了,案生祖母則表示案生父其實還是希望能再探視案主,案生祖母表示有關案主身世的告知就由收養人來告知;案生母表示未來其工作後,會請案生外祖母協助照顧案主;在其出獄前,可交由社會局安置。評估無明顯不良之照顧計畫。綜合以上評估,出養人雖無意願出養案主,與案主之親情仍存在,且案生父的經濟能負擔案主的生活所需,但案生父母之照顧經驗鮮少,且案生母目前入獄服刑中,親職能力無法確定是否能提供案主教養所需,且案生父與案生祖母的意見不一致,關係明顯衝突,也無法確定是否能順利連結到照顧資源。故評估出養人未能明顯提供兒童生活照顧,有出養之必要性。

⒊雙方訪視後總結:綜合以上評估,出養尚可符合兒童最佳利

益,且因有出養之必要性,故建議認可本案之聲請等語。此有該事務所100 年11月03日100 親桃字第001230號函所檢送之兒童及少年出收養訪視評估報告1 份在卷足憑。

五、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內容,斟酌本件收養人收養動機純正、身心健全、經濟無虞,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期間已發展出良好之依附關係,無彼此適應問題,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而被收養人之生父母雖於前揭訪視報告中均表明不願出養,然被收養人生父嗣已出具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表示同意出養子女張寓宏予收養人;至於被收養人生母現因毒品等案件在監服刑中,經傳喚其到庭陳述略以:我不同意出養,希望執行完畢後自己扶養孩子,因為我和先生離婚,先生要孩子的監護權,所以我讓給他,但沒多久卻又將孩子出養,我覺得孩子在我前婆婆那裡照顧得很好,我的心理建設還沒有準備好,也沒有親眼看過收養人,無法只聽從別人說就決定是否要出養等語(參見本院100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惟依被收養人代理人到庭陳明略以:被收養人生母還在監獄執行,他沒有能力照顧孩子,他之前涉及販賣毒品,也出入監獄數次,實際上也不適合扶養小孩,小孩也不認得生母,因為從出生開始都是祖母照顧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09月05日訊問筆錄),本院參酌被收養人生母之刑案紀錄及目前入監執行之狀態而言,其事實上並無法提供被收養人之生活照顧,且欠缺穩定且相當之經濟條件以維持被收養人之基本生活水準,遑論其所犯為施用毒品之不名譽罪,堪認其對於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則依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認本件收養得例外無庸得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亦即被收養人之生母雖不同意收養,然仍不影響本件收養契約之合法成立。綜上各端,本院認如認可本件收養後,收養人渠等自當傾全力妥善照顧、教育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將可獲得較佳之照顧利益,因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有收養之必要性。此外,復無民法第1079條之4 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 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