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41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涂遵復
邱馨儀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涂千如
涂千文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涂滿亮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80條第2 項所定聲請認可終止收養事件,由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36 條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涂千如、涂千文之戶籍地雖均設於桃園縣楊梅市上湖里上四湖50之10號,惟據被收養人生父涂滿亮到庭陳稱:被收養人與生母一起住,實際照顧者也是生母等語(見本院100 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又被收養人渠等現居住地為新竹縣○○鎮○○路○ 段○○巷○○號,並無居住上開戶籍地址,此亦有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