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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76號聲 請 人即原收養人 謝禎緯原名謝禎崢.

劉若芸原名劉慕羲.聲 請 人原被收養人 謝雅如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謝禎岐(即被收養人生父)

呂金玲(即被收養人生母)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謝雅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謝禎緯、劉若芸間之終止收養關係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收養人謝雅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於民國91年

9 月10日成立收養契約,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謝禎岐、呂金玲同意,約定由謝禎緯(原名謝禎崢,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劉若芸(原名劉慕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收養謝雅如為養女,並經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養聲字第176 號裁定准許認可收養確定在案。惟被收養人與生父母間親情難以割捨,數年前已返回原生家庭生活,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僅為形式收養,被收養人實際仍由本生父母扶養照顧,復又造成被收養人生父母於行使監護權時有許多不便與困擾,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達成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經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謝禎岐與呂金玲同意,爰依民法第1080條規定,聲請認可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未滿7 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終止收養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養子女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民法第1080條第1 至7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聲請狀、終止收養關係契約書面、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前往確認被收養人生父真意,另調閱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養聲字第176 號收養案卷,核實無誤。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

四、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進行訪視,據其訪視結果略以:據案養父、母之陳述,當初收養人夫妻因案生父長期臥病在床,於是決定收養案主,自案主(即被收養人)二歲三個月大照顧至國小二年級時,案主因思念案生母而主動要回到案生母身邊,案主已與案生母同住生活三年多,現案生母要求終止收養關係,案養父、母顧及案主之身心發展,故提出終止收養,社工認為收養人仍以考量案主意願及最佳利益為主,所提是項聲請尚無不當。綜合社工訪視,收養人雖仍具備收養案主之條件,且終止收養意願並不強烈,然案主已回至原生家庭生活已久,似無意再繼續由收養人收養,若案生母能予案主良好教養,而案主亦希望與案生母同住生活,則建議認可本終止收養案等語,有該協會民國101 年2 月2 日(101 )兒權竹字第0101020204號函暨所附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五、本院基於尊重當事人間意願,且衡酌被收養人謝雅如實際主要照顧者仍為其生父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渠等間僅存形式收養關係,依附關係薄弱,再查被收養人已年滿十二歲,有強烈終止收養之意願,若不准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終止收養,反將造成被收養人謝雅如身心發展之不利益,堪認終止收養符合對於被收養人謝雅如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日期:201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