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司養聲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77號聲 請 人即 收 養人 韓文慶

莊千儀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梁龍昇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梁靜怡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韓文慶、莊千儀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五日共同收養梁龍昇(男,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韓文慶(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莊千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夫妻,緣渠等願共同收養梁靜怡之子梁龍昇(男,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而被收養人係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於100 年12月0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之規定,請准予裁定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3條第1 項前段、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收養人梁龍昇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揆諸前揭規定,法院應考量本件收養成立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決定應否認可收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經收養人韓文慶、莊千儀、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梁靜怡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1 年02年10日訊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就本件收養人進行調查及訪視,評估建議略以:⑴收養意願與動機之評估:依據聲請人(即收養人韓文慶)陳述,其與聲請人配偶(即收養人莊千儀)於92年5 月24日結婚至今,兩人因受孕不易,故提出收養聲請,被收養人於出生後3 天即與聲請人、聲請人配偶及聲請人母親同住至今,評估聲請人具有高度收養意願,願意與被收養人培養親子關係並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生活及教育。⑵扶養能力評估:聲請人與聲請人配偶工作、收入穩定,可提供被收養人生活所需,另聲請人與聲請人配偶夫妻關係良好,雖未曾有育兒經驗,但聲請人母親可協助照顧事宜,評估其經濟能力、教養能力、婚姻家庭生活等扶養能力良好。⑶親子關係評估:聲請人及其配偶為被收養人主要照顧者,對於被收養人生活、身心狀況了解,訪視時觀察與被收養人互動良好,評估具良好親子能力。⑷收養期待:聲請人將視被收養人為親生子女,並將盡其所能提供良好照顧及教育計畫等語。此有該協會101 年03月27日檢送之兒童少年出收養訪視個案評估報告在卷足憑。另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對於本件出養人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⑴出養動機評估:案生母能依案主(即被收養人)之未來照顧考量,並也確實告知無法照顧案主之原因,故其動機無明顯不良之處。⑵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評估:案生母能清楚表達出養意願,身心狀況無其他的不適。案生母在協助家務之餘,也能提供案兄姐們的親職照顧,依目前照顧案兄姐的親職照顧能力,評估案母之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能提供案主教養所需。⑶經濟概況及居住環境評估:評估案母過去有工作經驗,也有考量未來會靠自己工作養育案兄姐們,依目前案生母單靠補助金3,600 元,雖學費減免,但依100 年度7 月起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244元*2人共20,488元,案生母之收支明顯不足。居住環境上案生母無預備案主居住空間,並且為暫住案生母前夫之姐姐家,居住穩定性不足。綜合評估案生母的收支與居住無法提供案主生活所需。⑷資源狀況評估:綜合考量評估案生母之親屬資源不足。⑸子女被收養意願評估:案主未與案生母同住,故無法獲悉案主意願。⑹未來照顧計畫評估:案生母不能清楚表達對案主未來的照顧計劃,評估無法適切性的照顧計畫。綜合以上評估,案生母無法提供案主合適的照顧;但因尚未訪視案生父及案主意願,故無法綜合評估出養之必要性等語。此亦有該協會101 年03月01日中晴法字第1010022 號函所檢附之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訪視評估報告1 份在卷足憑。

四、本院斟酌收養人渠等身體健康,有正當工作與收入,經濟穩定,有其所提出之體格檢查表、服務證明書、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且據上開訪視報告所述,足認收養人渠等收養動機純正,得給予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又被收養人出生後即由收養人夫妻照顧扶養迄今,照顧情形良好,堪認收養人渠等可勝任照顧、養育被收養人之責,並無不適於收養被收養人之情事。而出養人方面,被收養人生母梁靜怡於本院訊問時業已明確表示同意出養,並陳稱略以:伊出於經濟因素而出養,希望小孩過比較好的生活,且除被收養人之外,伊另外還有

3 個小孩等語(見本院101 年02年10日訊問筆錄),此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至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於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本件收養自無庸得其同意。綜上各情,因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具出養之必要性;此外,復無民法第1079條之4 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

5 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裁判日期:201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