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相 對 人 敏詳有限公司清 算 人 管翊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管翊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敏詳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敏詳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敏詳有限公司(下稱敏詳公司)積欠聲請人稅捐,並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而該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管錦宏即唯一股東,又於民國98年4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有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選任清算人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敏詳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管錦宏個人暨其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等各1 份為證,茲因敏詳公司之負責人即唯一董事管錦宏死亡後,敏詳公司因股東不足公司法所定最低人數而解散,並因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式,應由清算人代表公司,故確有選任清算人之必要。經審酌因聲請人請求選任清算人之目的,乃為合法送達稅單及行政執行程式之進行,僅係為處理針對敏詳公司之相關事項,其性質尚屬單純,且對於清算人本身之財產或相關權益尚不生影響;此外,經本院分別於100 年8 月15日、同年9 月27日函請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桃園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可供選派之會計師、或律師擔任敏詳公司之清算人,有本院函文在卷可參,惟迄今均未獲函覆。故本院認為以管錦宏之家屬擔任敏詳公司之清算人,尚屬妥適,而管錦宏家屬中,其前原配偶已死亡,其子管志偉已於本院98年度聲字第1101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中,經其到庭受訊明確表達拒絕意願,此有訊問筆錄附於該卷內可稽。而管錦宏之兄姐等人最年輕為39年次出生,年事稍高,較不宜受任。僅其妹管翊妟為47年次,正值青壯與管錦宏年紀亦較為接近,應為適當人選,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