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7號聲 請 人 高生龍上開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金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特別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者亦同。但其聲請,以清算人為限。公司法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聲請命開始特別清算程序係以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為聲請權人,並且須符合「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或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之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係指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致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困難等情形。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金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一(亦為聲請人之股東),相對人因受經濟景氣影響營運不佳,符合公司法第315 條公司解散事由之規定,並已向主管機關登記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而言,必待清算終結,法人人格始行消滅。相對人公司於民國98年
2 月1 日之第6 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公司因無法繼續營運,決議進入清算程序,並選任聲請人、訴外人梁鳳嬌以及林秀珍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之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然前揭清算人梁鳳嬌、林秀珍並會同監察人陳美蘭,自98年3 月間至同年5 月間,已多次至前開公司查帳,聲請人代表前開公司業已配合辦理查帳程序,惟前揭清算人及監察人進行查帳多次,又未委請專業會計師、律師配合查核,查帳完畢亦未將查帳結果製作財務報表及清冊,供公司股東審認,造成公司清算程序窒礙難行,延宕至今無法完結。公司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之「清算之時行發生顯著之障礙」,乃諸如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至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困難或勢必頗費時日,若改採特別清算程序,即可避免上述困難之場合而言。本件清算程序顯因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致他清算人百般拖延而窒礙難行至今已如前述,是聲請人爰依依公司法第335 條規定,狀請鈞院命令相對人開始特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於98年2 月1 日由股東會
決議解散,並於98年3 月10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經濟部於98年3 月12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1877421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全部查對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公司於解散後,於100 年3 月29日再行召開股東會
,推選董事即訴外人梁鳳嬌為清算人,梁鳳嬌遂於100 年
5 月10日向本院聲報就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經本院於100年5 月20日以桃院永民唐100 年度司司字第111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已推選清算人以執行其解散後之清算事務。
㈢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陳稱相對人公司清算之實行發生顯
著障礙情形云云,惟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事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況相對人之股東亦已推選清算人執行清算之事務,自難認清算事務之實行有何顯著障礙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3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特別清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