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司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法定代理人 張義卿相 對 人 捷達展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捷達展業有限公司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九年度司字第一一○號裁定所選任捷達展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應予解任。

選派李世弘(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捷達展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捷達展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又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97條及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清算人除稅單送達外,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依法應處理事項,然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並無擔任清算人之法定職掌,且選派為清算人後,將造成租稅債權人與債務人同屬一人,紊亂體制,無法解決問題,是聲請人拒絕就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另相對人屬營業狀態異常公司,其中涉及無銷貨事項非法開立發票金額即達新臺幣315,930,172 元,以幫他人逃漏稅捐,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羅志強及第三人李世弘即為上開不法行為之共犯,李世弘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並坦承虛開發票行為係其所為,並經鈞院刑事庭查得其為相對人公司業務負責人,李世弘嗣經鈞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字第323 號判處有罪在案,是李世弘對相對人公司營業及財務狀況均在掌握中,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應屬合適,爰依法請求鈞院解任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並選任李世弘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0 年5 月6 日以99年度司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聲請人自選派迄今,未曾進行任何清算事務,且經聲請人表明並無就任意願,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認聲請人不適合擔任相對人清算人,而有解除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如令聲請人繼續擔任相對人清算人,恐有損害相對人或其股東、債權人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而認應解任清算人之職務,以保護相對人及其股東、債權人之整體利益。為此依首揭法條規定解除聲請人清算人任務。

四、又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茲原選派清算人既已辭任,本院自有另行選任之必要。而相對人公司原僅設置董事羅志強一人,而羅志強已於96年6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廖虲、廖素蘭、羅婉君、羅佳音、羅千喻、羅友辰皆已拋棄繼承,有本院99年度司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而第三人李世弘係相對人公司之業務負責人,前與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羅志強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取得虛設公司之不實發票用以充作相對人公司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稅額,此業據李世弘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字第323 號判處李世弘有罪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可稽,足見李世弘對相對人公司之債權債務、盈餘虧損、賸餘財產等現務應知之甚詳,應為適當之人選,爰選派李世弘為相對人清算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等
裁判日期:201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