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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司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6號聲 請 人 蕭曾玉英即普翔砂石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普翔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普翔公司)之清算人,普翔公司解散後清算程序,業經清算人於民國100 年8 月17日清算完結。又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即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為公司法第332 條所明定。爰依法聲請指定清算人為本件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94條之規定至明。是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公司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即可,無庸法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人以普翔公司清算完結為由,聲請本院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