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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司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3號聲 請 人 符名誠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騰達航勤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航勤公司)之清算人,因騰達航勤公司已清算完結,前經聲請鈞院指定簿冊保管人,惟經鈞院於100 年3 月30日以100 年度司字第7 號裁定以鈞院尚未核備騰達航勤公司清算完結之陳報為由,而駁回聲請在案。現因聲請人已再次聲報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再次聲請指定封惠群為騰達航勤公司清算完結後之簿冊保管人等語。並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7 號民事裁定、本院99年9 月3 日桃院永民蓮99年度司司字第142 號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簽到簿、帳冊清表、簿冊保管人願任同意書及身分證各1 件(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以其係騰達航勤公司之清算人,而騰達航勤公司已清算完結為由,聲請本院指定封惠群為騰達航勤公司清算完結後之簿冊保管人,經本院以騰達航勤公司清算完結之陳報尚未經本院核備為由,而於100 年3 月30日以100年度司字第7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之事實,有本院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次查,聲請人雖再次聲請本院准予核備騰達航勤公司之清算完結,現並由本院以100 年度司司字第

169 號繫屬中,然迄仍未經本院准許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公務電話紀錄各2紙附卷可參,足堪認定。足見騰達航勤公司清算程序不能認為已經完結。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逕行聲請法院指定騰達航勤公司簿冊及文件之保管人,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四、至若本院核備騰達航勤公司清算完結之陳報後,聲請人可再聲請指定騰達航勤公司清算完結後之簿冊保管人,自不待言;亦即騰達航勤公司清算完結之陳報於尚未經法院核備前,既無從認定該公司之清算是否已經完結,本院自無從遽為指定騰達航勤公司清算完結之簿冊保管人,聲請人尚不得提前為此聲請,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