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3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邱瑞庭相 對 人 祥城營造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祥城營造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謝新枝(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號12樓)為相對人祥城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至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祥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城公司)之原負責人謝桂蘭業於民國99年4 月17日死亡,該公司並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在案,然負責人謝桂蘭之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然因聲請人為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02 條之
3 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填具滯報通知書,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稅結算申報及97年度未分盈餘申報,並提示相關帳簿、文據等稅資料供核,使核課稅捐之處分其程序及負體合法,故有該稽徵業務需要,爰依法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祥城公司前經濟部命令解散登記在案,且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謝桂蘭已於99年4 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則均已拋棄繼承等事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8 月24日經中三字第10034804800 號函暨所附祥城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謝桂蘭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家事法庭100年7 月1 日桃院永家春100 年度96繼912 字第1000701001號號函在卷可稽(均為影本),足以認定無誤。次查,祥城公司確有積欠稅款一事,亦經聲請人陳述明確。基上所陳,祥誠公司現已無董事、股東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是為處理其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又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及桃園會計師公會是否有會員願意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業經渠等函覆不願擔任,此有上開公會回覆文附本院卷第38頁、第54頁可資為憑,另本院參酌謝桂蘭之父、母及配偶均已死亡,而其有4 名女兒,除陳玟景成年外,其餘3 名女兒,均未成年,惟陳玟景甫滿21歲,應無能力勝任清算人之職務;再謝桂蘭之兄長謝新枝,於祥城公司設立之初至98年間,均該公司之股東之一,是可信其對於公司之事務,應知之甚詳,應確有能力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又審酌本件因聲請人請求選任清算人之目的,乃為合法送達稅單及相關行政執行程序之進行,僅係為處理針對祥城公司之相關事項,其性質尚屬單純,且對於清算人本身之財產或相關權益尚不生影響,故本院認為以謝桂蘭之兄長謝新枝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