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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司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33號聲 請 人 林憲登

盧淑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相 對 人 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蕭淑貞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從而,需公司經營時,有業務無法進行、或因經營產生重大不能彌補之虧損或有其他重大損害情形,而由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聲請,法院始得裁定解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連同其未成年子女持有之股數共計55萬股,占相對人公司總發行股份總數50%)。因相對人前屆董事、監察人任期業於民國97年6 月23日屆滿遲未改選,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83215100號函命於98年6 月23日前改選完成,惟相對人雖於期間內舉行兩次改選(98年5 月22日、98年6 月15日股東會),然皆因違反公司法規,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015 號確認決議不成立及98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撤銷此2 次股東會之決議,並確認此2 次股東會選出之董事、監察人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確定在案。㈡另依經濟部經商字第14942 號函解釋,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經營,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亦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聲請裁定解散之事由。故本件相對人之股東持股結構,除聲請人持有總數為55萬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之股份總數50%外,另50%股份,則分別由股東蕭俊陵、李松梅(二人為夫妻關係)及其未成年子女所持有,相對人公司因上述持股結構,致無從達成任何決議,亦無法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又第三人蕭俊陵原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由聲請人林憲登擔任董事、盧淑卿擔任監察人,前於96年間,因經營理念不合雙方多有齟齬,相對人公司因此未能完成財務清算,亦無提出相關財報予以查核,致使相對人之經營連年虧損,自96年5 月至97年10月總計虧損新臺幣(下同)8,557,603 元,且依相對人公司於97年4 月21日之董事會會議內容提及,相對人之營業額已有數月未曾進帳,並於該次會議中提列申請暫停營業為討論議案;另於98年2 月13日蕭俊陵任職董事長任內召開之股東會中亦表示,相對人公司虧損嚴重,經計算後其淨值已低於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之50%以下,另於同年5 月7 日董事會亦曾決議因公司虧損擬減資200 萬元。依上述可知相對人早已營運不善,股東意見不合,經營有顯著困難。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而相對人合計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10

萬股,聲請人於95年12月14日起迄今即持有其中55萬股等事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之記載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確係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股份之股東無誤,則聲請人主張上開事由而聲請解散相對人,其資格於法尚無不符,此先敘明。又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原董事(長)、監察人之任期業已屆滿,雖經兩次改選,惟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撤銷股東會、及98年度訴字第992 號判決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並確定在案,有本院上述2 則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亦證相對人迄今尚未合法召開股東會議選出本屆董事及監察人。復查,就相對人之股東持股結構以觀,聲請人(市場派股東)與原相對人董事長(公司派股東)兩邊持股各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致公司遇重要決策,或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際,彼此皆無從跨過半數之門檻,形成窒礙僵局之事實亦如上述。

㈡依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蕭俊陵於營業狀況報告書中略稱:目前

相對人公司仍有3 名員工,公司之淨值尚有735 萬餘元,若貿然解散公司,將造成更大損失,且公司自92年成立迄今,擺脫市場低霾景氣影響,截至98年底年營業額有1201萬餘元,營運漸入佳境;又公司前於96年間曾向聲請人所經營之沖壓公司催討400 萬元借款,雖於98年底判決相對人公司勝訴定讞,卻也使得聲請人與其餘公司股東間交惡。嗣於98年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相對人原董事、監察人職務之行使,造成公司於99年度大部分時間無法營業(年營業額為321萬餘元),連帶影響100 年度之營業額(至10月底前為261萬餘元),惟公司目前毛利率尚有10%至15%。則相對人目前之瓶頸為公司無法順利選出董、監事,若將來本院指定之臨時管理人就任後,即可暫緩排除目前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5 頁)。

㈢另依本院職權函詢經濟部101 年1 月6 日經授中字第101315

04 390號函覆附件內容所載,相對人於97年3 月至同年11月間,僅有零星銷售金額(9 月份為6,022 元、11月份為44,290元),待98年各月銷售總額,即逐月攀升,依相對人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表所載,該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編號04,扣除銷貨折讓、折扣)即有11,802,340元、99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3,210,702 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回覆之相對人公司於97年1 月至100 年8 月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22紙、及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108 、112 、113 頁)。對照聲請人所稱之虧損時點,即96年5 月至97年10月(虧損8,557,603 元)、97年4 月21日之董事會會議內容數月未曾進帳、98年2 月13日股東會表示公司虧損嚴重,經計算後其淨值已低於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之50%以下,另於同年5月7 日董事會亦曾決議因公司虧損擬減資200 萬元等語。可證,相對人於98至99年間確有大幅提昇其銷售金額之事實,非等同於97年間無任何銷售金額之困境,且查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相對人公司於98年度毛利率為10.4

1 %、99年度為17.99 %,縱於10 0年度其銷售總額亦有2,573,966 元(100 年1 月至同年9 月13日,見本院卷第104至108 頁),可見相對人現時確仍有經營意願,目前亦有收入。況查,相對人對外尚有4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尚未收取,益難認其經營有何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可言。另依99年12月31日相對人公司之資產負產表所示,其資產總額(8,748, 668元)扣除負債總額(1,965,866 元)後之淨值總額為6, 782,802元(本院卷第115 頁)。是相對人公司雖於上開銷售金額提升期間,雖未能全然足額清償所有累積虧損,然相對人公司之淨值總額仍高於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之50%以上。

㈢再依本院依職權函詢相對人之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表示意

見,其覆稱略以:相對人公司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職務自98年6 月24日起當然解任。又相對人公司以經營記憶卡零組件研發、品管測試為主,對沖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有400 萬元應收債權,目前公司有3 名員工,折合測試機3 部、工具顯微鏡1 台等設備;公司股東分為兩派各持股各佔50%,因雙方交惡致公司無法作成任何決議,並選任董監事,影響公司運作甚鉅,營業額由98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額1201萬元,下滑至118 萬元(100 年1至10月合計),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顯示,99年度虧損金額為305 萬元。相對人公司因董監事當然解任,目前公司帳戶亦遭凍結,公司薪資及營運資金均仰賴關係企業支援,另據原董事長陳述,公司之毛利率仍優於同業,淨值至今尚有735 萬元。本部認為該公司目前仍有營業,且持續接單中,資產亦無公司法規所定不足以抵償負債之情行,就公司營運面,困境不在產業發展或經營不佳,而係股東意見不合、無經營者等問題。如能排除,如臨時管理人就任,則公司應仍可正常營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是以,依上開經濟部函示所述,同本院上開論述,則本件相對人公司應非如聲請人所稱,無法開展其營業之局面,僅因股東人事之糾葛,嚴重影響公司之營運層面。又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情形。本件相對人公司之困境所面臨者,為公司因股東持股結構致未能改選新任之董監事人員,惟解散公司與否,除上述人事問題外,尚須考量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認為相對人之經營有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定解散之要件,已甚明確。從而,本件聲請人仍遽而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裁判日期:2012-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