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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司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4號聲 請 人 齊藤真介(即臺灣山葉樂器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內田誠一郎為臺灣山葉樂器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臺灣山葉樂器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臺灣山葉樂器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主張臺灣山葉樂器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前決議解散,現清算程序業經完結,並已將清算前之資產負債表、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及財產目錄、清算期間現金收支表、清算期間財務報表及送由監察人審查通過之審查報告書在案。依法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為此聲請指定內田誠一郎為保存人,以利保管,並提出內田誠一郎出具同意擔任保管人之同意書及其護照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有其提出之上開書證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99號聲報清算人及100 年度司司字第25號聲報清算卷宗查核無誤,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