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40號聲 請 人 HO CHI ENTERPRISE LTD.(英屬維京群島合記企業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姵綺相 對 人 東泰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寬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特別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HO CHI ENTERPRISE LTD.為相對人東泰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該債權係源自相對人向聲請人下訂單,由聲請人之關係企業昆山煌鋼公司交貨予相對人在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東泰沂科技(吳江)有限公司,顯見相對人所進行之清算確有眾多之利害關係人,且其債權債務關係甚為複雜。此外,相對人自解散及於民國98年3 月23日就蔡榮寬就任清算人一事陳報本院後,先後於98年9 月4日、99年3 月4 日聲請延展清算期間,並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司字第244 號及99年度司字第67號裁定准予延展清算期間,惟自本院於99年3 月30日就清算期間准予延展至99年9 月
4 日時至今,竟尚未完結清算,益見本件清算人之實行有顯著障礙之情形,爰依公司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開始特別清算等語。再者,相對人確有臺商赴大陸地區投資設廠之情形,則其境外資產為何、有無不法挪用在臺灣地區公司之資產移至大陸地區,有無將上開事實登載於各項簿冊上、有無利用事實上交易對象同一而以公司法人格個別之方式詐財貨物等,此除涉及清算人於實行瞭解現務、清償債務等職務有無顯著障礙外,亦涉及相對人公司董事、經理人、清算人有無違反法令章程而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依公司法第336 條、第339 條及第354 條第1 、2 、6 款之規定,自有聲請保全相對人公司代表人蔡榮寬及其關係企業大陸地區東泰沂(吳江)公司負責人蔡漢源財產之必要等語。又聲請人係本件特別清算之聲請人,因前述相對人之清算人實行清算有顯著障礙之情形,及前述相對人之董事等有違反法令章程而致公司有重大損害,以及利用事實上交易對象同一而公司法人個別之方式詐財貨物等情事,爰依公司法第352 條、第353 條之規定,聲請選派聲請人為特別清算之檢查人,以確保清算程序之確實進行等語。
二、按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者,亦同。但其聲請,以清算人為限。公司法第335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之「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乃諸如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致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困難或勢必頗費時日,若改採特別清算程序,即可避免上述困難之場合而言。又按公司法所定特別清算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90 條、第17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開始特別清算,依其所述: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其關係企業昆山煌鋼公司交貨予相對人在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東泰沂科技(吳江)有限公司等語,僅能說明其與相對人債權債務關係,其等係由關係企業交付貨物等情,尚無從證明相對人所進行之清算確有眾多之利害關係人,且其債權債務關係甚為複雜,則相對人清算之實行,是否有顯著之障礙,即值斟酌。又聲請人另稱:相對人自解散及陳報清算人後,數次向本院聲請延展清算期間,且本院
99 年3月30日就清算期間准予延展至99年9 月4 日時至今,竟尚未完結清算等語,惟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則在清算人執行職務不當致有礙清算之情形,既屬個人因素,且非無救濟途逕,尚難認清算之實行已發生顯著障礙,而有進行特別清算之必要,自不待言。再者,相對人清算人蔡榮寬業已到庭陳稱:伊有聲請展期清算期間,且經本院核准延展,此外,有關清算,目前係就應收帳款進行訴訟,有和解成立,和解內容為對方分期支付,目前尚未清償完畢,若清償完畢,即會進行清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其提出之和解筆錄等件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6頁),聲請人之清算人既已展延清算期間,且期間係就相對人之應收帳款進行訴訟,以利嗣後清算程序之進行,自難認相對人清算程序有何顯著障礙,而有進行特別清算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上開聲請與公司法開始特別清算程序之原因未合,自難准許其特別清算程序之聲請。
四、至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36 條、第339 條及第354 條第1 、2、6 款之規定,聲請保全相對人公司代表人蔡榮寬及其關係企業大陸地區東泰沂(吳江)公司負責人蔡漢源財產等語,然查,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開始特別清算程序與公司法特別清算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則本院自無從依特別清算章節中之各該規定於開始特別清算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保全等處分。又聲請人另依公司法第352 條、第353 條之規定,聲請選派聲請人為特別清算之檢查人等語,然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則公司法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則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得依公司法第323 條之規定解任清算人,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
352 條第1 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開始特別清算程序未經核准,相對人仍於普通清算程序中,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命令相對人開始特別清算程序,經核尚難認與公司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之應開始特別清算原因相符,自難准許;至聲請人聲請保全相對人財產、選任其為特別清算之檢查人,因相對人並未開始特別清算程序,本院自無從依特別清算相關規定就此部分核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