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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再微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微字第4號再審原告 楊俊廉再審被告 龍泉宮庭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逸蓉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複 代 理人 張運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0 年3 月25日所為99年度小上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0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0 年4 月6 日收受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後,如不服該確定判決欲提起再審,扣除在途期間1 日,本應於100 年5 月

7 日前提起,惟因當日及翌日均為例假日,自應往後延順1日至同年月9 日屆滿。是本件再審原告於100 年5 月9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自為合法,核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乃未具律師資格,僅中原大學法

律系畢業,雖在我國非律師資格者,可經審判長例外許可,但仍應限縮、調查及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下始可准予,否則將使民事訴訟法第68條之規定形同具文;且鈞院98年度訴字第206 號與原審關於非律師資格之訴訟代理人(皆為大學法律系畢業)之准否,有截然不同之標準(前者禁止代理,後者准予代理),則相對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是否為大學法律系畢業,其畢業學歷證書即為重要證物,會影響判決結果。又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已明白表示係有償委任朝陽國際法律事務所,且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於法庭上表示伊係受僱於朝陽國際法律事務所,故委任關係應存在於再審被告與朝陽國際法律事務所間;而朝陽國際法律事務所並非律師事務所,故再審被告與朝陽國際法律事務所間之委任明顯違反律師法第21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及刑法第157 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該委任之法律行不待撤銷為自始、當然無效。原審准未具律師資格之朝陽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受僱人為訴訟代理人不僅積極適用法規錯誤,且亦為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㈡又法律行為、委任、契約關係、債之關係間相對人乃尋求社

會公平正義、平等原則、公序良俗、比例原則外,更須未有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247 條之1 等無效事由,並合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又不真正連帶亦須合於一定之要件,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惟原審確定判決依規約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住戶之射程不僅是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尚包括承租人、及區分所有之使用權人,彼此間形成不真正連帶債務,因而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原告之母張彩娥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顯有違反上述規定,且涵攝法理及民法第274 條之1 修正草案之規定,本案非原審所認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原審之認定有違比例原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衡平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㈢倘鈞院仍認再審原告與再審原告之母張彩娥間應成立不真正

連帶債務,則再審被告於鈞院95年度壢小字第1365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中,已先向再審原告之母張彩娥請求給付93年

1 月至95年7 月之管理費,後於原審再向原審原告起訴請求93年1 月至98年6 月之管理費,除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1 條既判力之主、客觀效力範圍及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外,並為權利行使之濫用;另關於93年1 月至95年7 月之管理費亦應生抵銷之效力。

㈣再審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重度或特別決議而以輕度或普通

決議即改變、增加再審原告買賣標的所在建築物原所沒有之設備、設施,並使再審原告之權利發生得喪變更,顯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並屬權利濫用之違法。

㈤再審被告先以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以不合法之召集方式召集98

年9 月1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以非法定及規約所明定之方式,直接選出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其他委員皆未選出,是該選出主任委員之方式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無效,主任委員之後所為之行為包括所有訴訟行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行為,均屬違法。

㈥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93年1 月至93年8 月之管理費,

已逾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5 年之時效消滅期間,再審被告不得再為請求,再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0 條第

3 款規定請求返還。㈦並為再審之聲明:鈞院99年度小上字第24號判決應予廢棄。

三、再審被告辯稱:㈠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及司法院所訂頒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條之規定,本即授予承審案件之法官,就訴訟委任非律師為代理人時,就其代理人之資格、許可與否之考量等事務後依法審酌。查本件原審法官既已就再審被告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乙事,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相關規定就受任人是否有訴訟代理之適格為審查,並曾命當時受任人補提證明其資格之相關書證,以備審查,且於經原審准其為訴訟代理人後亦未遭原審承審法官為禁止代理之裁定,則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使用權者;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次按龍泉宮庭社區住戶自治公約第2 條、第13條前段之規定:「實際享受本大樓使用效益者,包括所有權人、承租人、借用人及其他有正當權利使用本大樓之人均稱為住戶。」、「本大樓各住戶得依時依數繳納分攤之管理費用以支付本大樓之所需。」。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母張彩娥於88年間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渠並將系爭房屋借其母繼續居住;伊於94年間搬回系爭房屋居住後,其母仍本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繼續住在系爭房屋內等語。是再審原告之母張彩娥既係經再審原告之同意而使用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龍泉宮庭社區住戶自治公約之規定,再審原告及其母張彩娥均具有社區住戶之身分,則再審被告自各得向再審原告及其母張彩娥請求給付93年3 月至98年6 月間之管理費用。原審判決再審原告及其母張彩娥應就前開所積欠之管理費用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司法院95年9 月28日修正頒訂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原審委任未具律師資格之詹緒昀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受命法官於99年10月12日當庭命其補正大學法律系畢業之畢業證書後,准為該案之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詹緒昀並於99年12月1 日具狀補正中原大學(法學院財經法律學系)學士學位證書影本〔見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2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7頁、第29頁、第41頁〕。是原審於99年10月12日准許未具律師資格之詹緒昀為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與前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嗣因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逸蓉」,乃於100 年3 月8 日再重新委任亦未具律師資格之廖芳欣為訴訟代理人,廖芳欣於100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再審被告係伊所任職之朝陽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客戶,伊係該事務所之法務人員後,原審即准許其為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48頁、第50頁),此亦符合前揭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條第5 款之規定。至再審意旨所指稱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詹緒昀、廖芳欣或其僱主朝陽國際法律事務所是否有未具律師資格包攬訴訟,而有違反律師法相關規定或刑法第157 條之情形,則與原審是否准詹緒昀、廖芳欣為該案件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無涉。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意旨所指摘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同法第497 條規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次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8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住戶」應分擔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者時,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含承租人及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使用之人)即有分擔繳納共用部分管理費之義務,管理委員會自得依同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該等住戶給付管理費。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再審被告所提出之龍泉宮庭社區住戶自治公約第2 條規定:「實際享受本大樓使用效益者,包括所有權人、承租人、借用人及其他有正當權利使用本大樓之人均稱為住戶……」、第13條規定:「本大樓各住戶得依時依數繳納分攤之管理費以支付本大樓之所需……」(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

466 號卷第46頁、第49頁)。次查,再審原告於本院100 年

6 月27日之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母張彩娥於88年間將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12之1 號6 樓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渠並將系爭建物借其母繼續居住;伊於94年間搬回系爭建物居住後,其母仍本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繼續住在系爭建物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頁、第19頁),且原審原告之母張彩娥確係於88年8 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壢小字第1208號卷第25頁)。是再審原告之母張彩娥既於88年8月24日之後經再審原告之同意而借用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龍泉宮庭社區住戶自治公約之規定,再審原告及其母張彩娥即均具有社區住戶之身分,並各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且渠等2 人均係本於使用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而須繳納社區之管理費,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再審原告及其母張彩娥就繳納管理費乙事即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即免為給付。是再審被告自各得向再審原告及其母張彩娥請求給付93年3 月至98年6 月間之未繳之管理費用。從而,原審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及其母張彩娥應就前開所積欠之管理費用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亦無違背既判力效力、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比例原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衡平性,及既判力之主、客觀效力範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並為權利行使之濫用云云,均無可採。

㈢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再審原告所得主張抵銷者,僅限於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負之債務。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其母張彩娥就93年3 月至98年6 月未繳之管理費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即免為給付之義務,已如前述,渠等2 人間並無抵銷之法律關係。是再審原告主張93年1 月至95年7 月之管理費應生抵銷之效力云云,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㈣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

議方法與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等違法情事時,應如何救濟以及效力如何,均無明文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

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總會決議撤銷與無效之規定。再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有異議之區分所有權人須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所為之決議,於法院撤銷該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有拘束力存在。經查,龍泉宮庭社區97年11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經法院判決決議不存在後,因無管理委員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遂由區分所有權人陳玉珍、江翠萍、簡先龍、邱慧貞、江嘏芝等人推選區分所有權人謝秋滿為召集人,謝秋滿並於98年9 月16日召開98年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決議選任張安靜為主任委員,並將管理委員之選任結果向桃園縣政府報備,復經桃園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等情,業據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提出召集人推選書、開會通知書、會議紀錄及桃園縣政府函文為證(見本院98年度壢小字第1208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65頁);且再審原告於本案第一審時亦自承伊並未起訴請求法院撤銷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見本院98年度壢小字第1208號卷第68頁),揆諸前揭說明,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屬合法有效。是原審確定判決認定龍泉宮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8年9 月16日已另行合法選任張安靜為主任委員,並認再審原告所主張97年11月2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張安靜為主任委員並非合法,張安靜無法定代理權云云,並非可採等語,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指摘,亦無可採。

㈤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重度或特別決

議而以輕度或普通決議即改變、增加再審原告買賣標的所在建築物原所沒有之設備、設施,並使再審原告之權利發生得喪變更,顯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並屬權利濫用之違法云云。惟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總會決議撤銷與無效之規定。再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有異議之區分所有權人須於決議後

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所為之決議,於法院撤銷該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有拘束力存在,已如前述;且再審原告於原審及第一審並未就此部分之事實為主張,而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查,再審原告於原審及第一審既未就此部分之事實為主張,原審及第一審自無從就部分事實加以審究。是原審確定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錯誤或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形,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同法第

497 條規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指前開之主張,顯於法不合。

㈥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93年1 月至93年

8 月之管理費,已逾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5 年之時效消滅期間,再審被告不得再為請求,再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0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返還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及第一審審理時均未就此部分之事實為主張,原審及第一審自無從就部分事實加以審究。是原審確定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錯誤或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形,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同法第497 條規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前開之主張,亦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