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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再微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微字第6號再 審原告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惠利再 審被告 桃園縣立建國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許黎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6 月17日本院100 年度小上字第6 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為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訂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者,兩造採購契約第1 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第4 項第3 款約定: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四、契約文字:…㈢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及其他類似行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為之。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以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8年上第2855號判例分別著有解釋。再審原告確於活動出發前5 日即先行以傳真車輛行車執照及駕駛員執照影本予再審被告,係嗣後再正式函文給再審被告,兩造契約書第1 條既約定「得以傳真至處所為之」,再審被告亦以傳真方式通知再審原告,再另以紙本書面寄送,此部份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此部份對再審原告有利重要證物,漏未提出予鈞院審酌,致原確定判決為錯誤判斷,認再審原告未為舉證,而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再審原告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㈡、次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57年度台上第109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

⒈再審原告主張已先行傳真車輛行車執照及駕駛員執照影本給

再審被告,惟其臨訟否認有收到傳真,並主張再審原告未經其同意更換駕駛員而罰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倘其未收到傳真,如何能辨識前後駕駛員名單有更動情形。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提供之駕駛執照與車輛行車執照,當日活動出發前必先進行車輛安檢及核對車籍正本,未有不合格者,並無異議或不合格始得出發,所有車輛及駕駛員均符合招標規範之內容,並無減損旅遊品質及安全,實證再審原告所履約之車輛、駕駛以最後傳真與函文之名單為準,顯係就出發時刻之車輛與駕駛名單無異議,已為意思表示一致,並已檢驗符合招標規範與現行校外教學租賃車輛法令要求,始得出發。否則再審被告可當場要求更換符合契約及法令要求之車輛、駕駛員或拒絕受領再審原告不合債之本旨與契約內容之給付,豈有日後翻異表示不同意變更,而主張違約扣款1 萬元,已有違民法第153 條第1項 及民法第148 條規定至明。

⒉另再審被告所稱變更駕駛員或車輛等云云,自始至終均未陳

明如何變更之經過,與變更前後之名單或車牌號碼如何不同及有向再審原告表示不同意變更之事實,此部份對再審被告有利之事實,依前揭最高法院18年上第1679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8年上第2855號判例,即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方得認定再審原告有違約事實而為對再審被告有利之認定,惟原判決竟違背法令,致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有再審之理由。

㈢、復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12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

⒈原判決所稱:「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227 條

準用第267 條、第148 條、第227 條之2 及第245 條之1 為請求權基礎,核屬新攻擊方法,上訴人又未提出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故本院不予以審酌」等語,顯已認定錯誤,且屬違背法令,蓋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法院判決所主張事實均相同,並無致再審被告無法防禦及延宕訴訟之舉,同一訴訟事實內容,其請求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再審原告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亦不礙再審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並非新攻擊方法。

⒉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民事起訴狀即主張民法第148 條規定,再

於民國99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重申,而民法第227 條之2 之主張於第一審法院99年11月22日補充辯論理由狀中即主張,倘鈞院認再審原告有追加新攻擊方法而不得於小額訴訟二審主張,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向再審原告闡明訴訟關係,或再查明是否為新攻擊方法,豈有未審閱全卷宗亦未向再審原告曉諭說明,突於判決文表明屬新攻擊方法,不予審酌之理,顯為草率審判,應具有再審之法定事由。

㈣、綜上,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鈞院100年度小上字第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廢棄。

⒉鈞院99年度桃小字第496 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

及該部份假執行之聲請暨負擔該部份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⒊第1 、2 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34,900元

及自99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100 年6 月29日收受本院

100 年度小上字第6 號民事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民事卷宗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00 年7 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四、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0 年度小上字第6 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茲分述如下: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

7 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認本院100 年度小上字第6 號之民事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確於活動出發前5日即先行以傳真車輛行車執照及駕駛員執照影本予再審被告,嗣後再以正式函文給再審被告,觀諸兩造契約書第1 條既約定「得以傳真至處所為之」,此部份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審漏未斟酌,是再審原告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觀諸本院100 年度小上字第6 號民事確定判決書之內容,業已認定再審原告未能就「已傳真告知再審被告更換車輛及駕駛員」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以上訴人已履約完成,即認被上訴人已同意更換車輛及駕駛等語。況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所提出之證物二係再審被告傳真予再審原告之函文(桃園縣立建國國民中學98年10月28日建國總字第0980006109號函),並非再審原告傳真通知再審被告之文件,且於上開函文當中,亦無法推論得出再審原告有為通知再審被告更換車輛以及駕駛之行為,是本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有以傳真通知再審被告更換車輛及駕駛」等情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據此提出再審,即非有據。從而,再審原告以本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傳真資料」,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事由,據此提出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查: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是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71年台再字第210 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71年度台再字第209 號、72年度台再字第125 號裁判意旨均可資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已收到更換車輛以及駕駛之傳真,兩

造就此已為意思表示一致,不得日後翻異表示不同意變更,已有違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48 條規定云云。惟此部份主張並非指摘第二審判決有何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而僅提出再審被告違背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攻擊方法,是再審原告據此提出再審,亦無理由,而應駁回。

⒊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未就車輛以及駕駛變更等情有向

再審原告表示不同意變更,此等對再審被告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判決竟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致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云云;惟按兩造間簽立之系爭採購契約中,採購須知第12點㈠、交通部分8 約定:「車輛行車執照及駕駛員執照影本於活動出發前5 日送達學校,未經學校同意,不得任意更換車輛及駕駛員,未依規定者罰款新台幣壹萬元整」,是再審原告既就有更換原訂之車輛及駕駛一情已為自認(參99年度桃小字第496 號卷第53頁),自應先就「有通知再審被告車輛及駕駛變更」一事盡舉證責任,而後始得進一步審酌再審被告有無同意之事實。惟再審原告就「有通知再審被告車輛及駕駛變更」一事,迄至提起再審時,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是其此部份主張,亦無理由。

㈢、再按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法院命當事人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第196 條第2 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者,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再審原告雖主張,若本院認再審原告有追加新攻擊方法而不得於小額訴訟二審主張,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向再審原告闡明訴訟關係云云,惟此情形並非當事人之聲明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況,而係已確定主張某項訴訟標的,既當事人已確定其欲提出之訴訟標的,此即不在本院闡明權行使範圍之內,再審原告此部份主張,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等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裁判日期:201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