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陳憲國再審被告 陳文智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 年
8 月16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0 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城市豪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為訴外人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3年所建造,系爭社區地下層、樓梯間、電梯間、屋頂突出物等公共設施合併登記為桃園縣桃園市○○段759 建號建物(下稱:759 建物),地下室並規劃29個停車位(22個機械式車位,7 個平面車位),並於83年3 月7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協議地下室除停車場及防空避難室外,其他部分為公共設施,歸屬一層樓建物所有權人所有。觀諸759 建物謄本,可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購買地下室停車位者所持地下層建物面積,較未購買停車位者多;復參759 建物異動索引所示,足以看出停車位係以產權持分比例算出,同棟有購買機械式停車位者,所占持分較無購買車位者多1109/100000 ,平面車位則較機械式車位又多出一倍。再參再審原告與前手項鄭素珍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並無附屋況說明書,亦無勾選無停車位,當初買賣房屋時並無提到停車位,後因鄰居告知再審原告所購房屋本配屬1 個停車位,經查證始發現系爭社區之停車位均登記在759 建物共有部分,不另發給車位權狀;又本院88年度執字第94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查封筆錄內雖無註明停車位,但經書記官參閱建物謄本後告知共有部分含有1 個停車位,查封筆錄無註明停車位,係因為建物謄本上未註明車位編號,除非被執行債務人有告知房屋有停車位,否則查封筆錄並不會註明停車位與編號。按此,可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同段702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自始即配屬1 個機械式停車位,而再審被告最初所有同段758 建號建物亦僅配屬
1 個機械式停車位。另據本院88年度執字第94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內資料所示,再審被告原有含系爭建物及同段71
3 、758 建號之建物業經法院拍賣完畢,再審被告已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對其他共有人主張就系爭社區共有物(含停車位)有分管契約存在,而保留停車位使用權,甚更將該停車位讓與斯時尚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其子即陳希穎使用。換言之,如認再審原告就編號1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無專用權存在,然因該停車位仍屬於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再審被告及陳希穎卻自稱其對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則該停車位之專用權是否屬於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即屬不明確,致再審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確認利益,並請求再審被告不得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又查,系爭社區代號A9、A12 、A16 、B6、B12 、C12 、E12 、F12、G8建物所有權人均配屬停車位,惟依城市豪景地下車位所有人名冊顯示,上開各建物所有權人均非車位所有人,足見判決有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㈠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0 號、99年度桃簡字第720 號民事判決,均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與陳希穎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再審原告,並連帶自90年8 月27日起至返還停車位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2,000 元。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前揭陳述提起再審,惟細稽其內容並未表明確定判決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497 條所定之具體再審事由,自難謂已表明再審之理由,參諸上開判例要旨,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魏于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