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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再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劉賴玉秀再審被告 劉貞烟

劉利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99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因誤信原確定判決末頁下方註記「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等文字,而於上訴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上訴,詎原審則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另以99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裁定認本件確定界址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新臺幣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駁回其上訴。然此係因原審就本件訴訟得否上訴之程序有所誤導,以致再審原告於100 年3 月4日收受上開裁定時,始知原判決之確定日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卷核閱無訛,是以,本件應自100 年3 月4 日再審原告收到上開裁定後開始計算其得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係於100 年4 月1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戳蓋於民事再審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壢再簡字第1 號卷第4 頁),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於程序,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已具體及明確請求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11 、110 、113 、11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內厝子小段121 、106 之13、122 、119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地籍界線及重測前之地籍調查表,惟原審對此並未予以調閱及論述,故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求為判決:㈠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及99年度壢簡字第315 號民事判決,均應予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所有系爭111 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劉貞烟所有系爭114 地號土地及再審被告劉利通所有系爭110地號土地,以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為界址。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法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四、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惟其並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適用何法規錯誤之情形,其此空言泛斷之詞,已不足採。復參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之再審理由,既係指摘原審漏未斟酌證據,致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即與確定判決積極的適用法規,而其結果顯有錯誤之情形截然有別,則再審原告將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證據之情形,指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為再審之理由,亦非可取。

五、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其請求調閱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地籍界線及重測前之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就該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早據再審原告自行提出2 份附於原審卷宗內(見原審卷第28、31、33~35 、37、40頁),經原審斟酌後,認定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而詳載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明確,難謂原確定判決就此未為論述。且再審原告於99年12月16日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已稱:因中壢地政事務所係依照舊的地籍線為測量,其重測前之地籍圖有錯誤,若重新測量,不要再依照中壢地政事物所之地籍圖測量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顯然再審原告亦自認中壢地政事務所所製作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有誤,才主張其後依此錯誤之地籍圖所測量之結果均不可採,卻又請求調閱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等證據資料,豈非自相矛盾。又本院於99年度壢簡字第315 號事件中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為鑑定機關時,已派員會同兩造到場履勘鑑測,並依兩造當事人所指界址,及參照重測前地籍圖所載之界址,復經由國土測繪中心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無誤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點,並計算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中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000之鑑定圖。

而鑑定結果認即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連接線係系爭111 地號土地與系爭110 地號等3 筆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之連接線係再審原告指界位置,17、28、29、30號為其指界位置連線及其延長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附圖所示0-0-0-0-0-0-0-0 之連接線係再審被告指界位置,9 號為其指界位置延長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等情,有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99年4 月7 日製作之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核(見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315 號卷第53~58頁),可知本件鑑定過程,國土測繪中心非僅依兩造指界位置分別繪製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並計算其面積,尚參據重測前地籍圖等證據資料後而為之。其後,原確定判決遂依據上述鑑定結果而認再審被告指界位置較再審原告指界位置及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將使兩造登記系爭土地面積誤差值最小,亦較符合重測前地籍圖之界址,故而判定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以再審被告指界位置為界,此間乃屬於證據取捨範疇,並非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是則,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縱加以斟酌,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

7 條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將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及99年度壢簡字第315號民事判決廢棄,改判以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魏于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