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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再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惠利再審被告 桃園縣立新屋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黃貴枝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0 年6 月9日收受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7 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7 月

7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提出於本院之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故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前揭法律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此先敘明。

二、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另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起訴意旨略以:

(一)兩造所簽訂之桃園縣立新屋國民中學98「校外教學參觀」活動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第1 條約定契約包括: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第19條亦約定實施計畫、招標規定事項及應附文件、廠商企畫書及應附文件,均為系爭採購契約的一部分。而再審原告於簽約時係應再審被告之要求,將投標文件所用車輛由「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客運)」改為距離再審被告較近且頗具規模之「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客運)」、「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並向再審被告提出旅遊活動企畫書(下稱系爭企畫書)為系爭採購契約之一部。再審被告表示要依系爭企畫書內容安排路勘,故兩造始依系爭企畫書之內容於98年8 月17日前往路勘。惟再審原告前漏未提出上開路勘時之路線相關資料等以供法院斟酌,致原確定判決錯誤判斷系爭企畫書係遲至98年9 月11日始為提出,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又系爭企畫書本為系爭採購契約之一部,原確定判決竟漏未適用系爭採購契約第19條之約定,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且系爭企畫書既為契約之一部,以「新竹客運」及「國光客運」為本件參觀活動使用車輛即為契約約定內容,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契約變更情形,更無違約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意旨,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原確定判決未辨明「車籍不符」與將使用車輛由「彰化客運」變更為「新竹客運」及「國光客運」意義不同;因一般所稱「車籍」指車輛年份、車別、有無繳/ 註/ 吊銷日期等。而再審被告於收到再審原告(98)惠旅字第387 號函後已表示「…車籍資料和原合約不合,已請惠名旅行社補正。二、請惠名旅行社儘速辦理驗車與保險(強制險)」等語,可見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所提之車輛為「新竹客運」及「國光客運」,未為反對之意,反而督促再審原告儘速辦理驗車及保險,原確定判決就此未援用對再審原告有利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是以本件亦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為再審訴之聲明:⑴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7 號確定判決廢棄。⑵第一審判決關於第1 項、第3 項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42,000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⑶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再審被告前以兩造於98年2 月間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其中招標規定第3 條第2 項規定再審原告應於活動出發前7日將車輛行車執照、聯保證明及駕駛員執照影本送予再審被告,並由承包旅行社向監理單位查證真偽及提供書面資料,未經再審被告同意,不得更換車輛及駕駛員等內容;另約定未經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不得任意更換用餐地點。然再審原告未經再審被告同意,亦未與再審被告作成契約變更之書面紀錄,即將原約定提供車籍資料為彰化客運之車輛,片面於出發前4 日變更為新竹客運、國光客運之車輛,並變更原約定活動用餐地點。故再審被告得依系爭採購契約所附招標規定第3 條第3 項、第4 條第5 項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每部車違約金1 萬元共計14萬元及餐費總金額20% 以上之違約金即25,694元,合計165,694 元為由,向本院中壢簡易庭提起第1 審簡易訴訟。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審理後,認定再審原告於旅遊活動企畫書內所記載車籍及司機均為彰化客運所有之車輛及司機,再審原告則於98年9 月11日始發函告知再審被告汽車車籍及司機變更之事項,距出發之日即98年

9 月15日不到5 日,再審被告未曾回函或口頭表示同意,甚至已無足夠時間為審核或尋求更換,而車籍及司機部分又未在路勘範圍,蓋因路勘時乃以自小客車載送再審被告員工,且審酌車籍、司機之變更將影響行車及旅遊之安全評估,故再審原告係單方變更上開汽車車籍及司機,已違反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自應給付違約金,惟此部分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故予核減至42,000元。另用餐地點變更之部分,則因再審被告於98年8 月17日、18日會同再審原告路勘試吃及嗣後於98年8 月24日收受餐廳變更資料時均未表示反對,應認再審被告已同意餐廳之變更,故此部分不得請求違約金等為由,以99年度壢簡字第47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42,0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再審原告不服上開第一審簡易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就其敗訴之部分係主張略以:兩造簽約時即有共識,車輛以較新、較近之新竹客運為主,車籍、司機、保險、行照等依車行調度需求會有更動,於出發前10日始確定所使用車輛,再審原告並已於98年8 月26日以(98)惠旅字第387 號函通知再審被告,並非一審判決所稱於98年9 月11日始通知變更,況再審原告曾於簽約時提出變更後之系爭企畫書;且再審被告於98年8 月17日至18日路勘時即知悉兩造合意改為新竹客運為主及國光客運之車輛,再審原告於98年9 月11日之函文係補正同等級車款之比較分析,並於出發當日核對車籍、司機名單、行照、保險等資料,再審被告均無異議,足見兩造就此已有協議。本件契約已履約及驗收完成,車輛部分並無發生危險及未符合契約預定之旅遊品質情形,再審被告並已返還履約保證金126,018 元予再審原告,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之規定,可知並無違約情節等語。經本院合議庭審酌再審原告雖提出其經理與再審被告簽約協調事項、變更後之系爭企畫書、98年8 月26日變更車籍及司機之函文、98年9 月11日檢送車輛同等級比較分析表之函文各1 份為據,惟上開協調事項全紙以電腦繕打完成,未有任何簽名用印,其授受對象亦與再審被告無關;且變更後載有使用車輛為「新竹客運」、「國光客運」之系爭企劃書,未經再審原告證明其於簽約時即已提出,或經再審被告之同意為契約之一部,復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又其通知再審被告變更車籍、司機之函文於98年8 月26日所發,再審被告無從於路勘時即知悉或異議此變更,況再審被告曾以98年9 月11日屋國總字第0980004750號函向再審原告表示反對之意。

且如一審簡易判決所審認,本件再審原告之變更通知過遲,再審被告無足夠能力、時間進行審核或尋求更換亦未同意。雖再審被告仍按時出發,惟此乃因本件教學活動所涉師生教學課程等安排甚鉅,衡情不能即認再審被告已有默示同意再審原告所為變更之情事。加以原第一審簡易判決將本件違約金核減為42,000元,亦屬適當。故而於100 年5 月3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77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475 號、99年度簡上字第177 號原確定判決全卷查核無誤。

五、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

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曾於簽約時向再審被告另提出已載明變更本件校外活動所使用車輛、用餐地點之系爭企畫書,經再審被告同意依系爭企畫書辦理,作為系爭採購契約之一部,惟再審原告前漏未提出上開路線相關資料以供原法院斟酌,致原確定判決為錯誤判斷系爭企畫書遲至98年9 月11日始為提出,是再審原告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然再審原告既已自承此乃因可歸責於其自己之事由,疏於在前審程序時即提出所謂之校外活動路線資料,自已不符上揭法律所規定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之情形。且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桃園縣新屋國民中學98學年度校外教學參觀路勘行程、路勘須知、行前路勘人員資料所示,均僅記載關於再審原告會同再審被告員工4 名於98年8 月17日至8 月18日路勘關於本件校外教學活動之餐廳及住宿行程(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其中固有提及變更後之餐廳名稱及其相關資訊,然均未見記載此變更乃係基於再審原告所稱系爭企畫書之約定內容所為,亦未提及本件校外活動所使用車輛之變更,自難逕從該部分路勘路線相關資料即得推知系爭企畫書於簽約時確已提出,更難證明本件使用車輛之變更已獲再審被告之同意,是縱此部分之證據再審原告得即時於前審程序提出而經原法院為斟酌,亦無從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仍與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證據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容有誤解,並不可採。

六、再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本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當事人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103 號、78年度台再字第26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惟查:

(一)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再審原告固有另行提出系爭企畫書為證,卻未證明其係於簽約時即提出,或嗣後經再審被告之同意,而成為系爭採購契約之一部,況再審被告於原判決審理中亦已主張系爭企畫書非再審原告於簽約時提出,而係於嗣後由再審原告於98年9 月11日始行提出,再審被告並未同意依系爭企畫書為變更,故原確定判決乃認定系爭企畫書未經當事人雙方之合意而成為系爭契約一部,已如前述。足見關於系爭企畫書是否經當事人雙方合意,而為系爭採購契約之一部之事實,已經原法院依其職權斟酌本件當事人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該事實之真偽,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甚明。

(二)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辨明「車籍不符」與將使用車輛由「彰化客運」變更為「新竹客運」、「國光客運」之意義不同,且再審被告於收到再審原告變更使用車輛之函文後,明知再審原告所提之車輛為「新竹客運」及「國光客運」,亦未表示反對之意,反而督促再審原告儘速辦理驗車及保險等語。然查,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以:「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於受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以系爭387 號函通知後,即於活動出發前之98年9 月11日以屋國總字第0980004750號發函上訴人,首先申明系爭校外教學活動契約約定,非經兩造合意作成書面記錄並簽名蓋章者,不得變更契約之意旨,再表明上訴人以系爭

387 號函檢附之車籍資料和原合約不符,敬請函文說明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系爭387 號函檢送之新竹客運、國光客運車籍資料等以變更原約定之彰化客運,並非未為反對之表示。」等語,就此論述綦詳,顯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查明該公務批示之情形;且原審法院依上開再審被告所發函文之內容判斷其是否曾反對變更使用車輛之事實,亦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當事人真意之職權範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均非得遽指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衡情於我國車輛監理制度下,不同客運公司之車輛不可能有相同之車籍;相同車籍之車輛亦不得同時分屬不同客運公司所有,而再審被告既已於上開函文明確表明車籍資料與原合約不符而請求補正,自難想像再審被告有何同意變更本件校外教學活動使用車輛客運公司之意旨,是再審原告以車籍不同非指本件使用車輛所屬客運公司不同,進而主張上開函文所稱車籍與原合約不同,非為表示反對客運公司之變更之情,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所主張再審原告單方、片面變更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其校外教學活動使用車輛之車籍及駕駛員,已違反招標規定,應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給付再審被告違約金,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均係本於職權,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進而判斷事實之真偽,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可言。是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並無疑義。再審原告仍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1-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