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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再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古蕙禎再審被告 張毓桐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

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9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下稱原審)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2萬1,300 元,因上訴所得受利益未逾150 萬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99年12月16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同年12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查閱屬實。而再審原告於100 年1 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訴狀㈠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就法定期間之遵守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於原審已向承辦法官聲請由其夫黃淵章出庭作證,

惟法官當庭裁示黃淵章與本案無關而不用出庭,何以原審判決理由以黃淵章未出庭作證,故不採再審原告之陳述。又證人陳秀華替會首(即再審被告)收取會款是否符合民法第70

9 條之8 規定,請該證人舉證,否則即有違法之虞。況證人陳秀華代會首收會款3 至4 次並以匯款方式匯予得標者,為何獨漏此次?證人陳秀華稱1 次交付再審原告會款24萬5400元,其方式為何?並無證人或證物可佐證。

㈡再審原告名下並無財產亦無貸款,收支小康,無騙取會款之

動機,而再審被告有騙取再審原告會錢之動機。又再審原告於98年4 月至6 月間因生產關係,故1 次給予上開期間之會款。且再審被告於98年4 月至5 月皆有匯款至再審原告之帳戶,有存摺為憑滿為何原審未查明原因即以再審原告繳交98年4 月至6 月間會款給會首,可證明再審被告有交付得標會款予再審原告,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至再審原告固曾於98年7 月14日傳送簡訊予證人陳秀華,惟該簡訊內容與本件無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該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同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同院91年台聲字第35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亦無本款之適用,同院76年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伊於98年3 月20日在臺灣銀行內壢分行所存入

之18萬6,400 元為其夫黃淵章所給,陳秀華當日並未代再審被告交付合會金予再審原告云云。惟查,證人陳秀華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曾幫再審被告收取會款,並於98年3 月20日中午將所收到的會款24萬5,400 元交給被上訴人。當時伊開車搭載再審原告到台灣銀行內壢分行存款,因該分行無停車位,故伊在車上將錢交給再審原告,當場有點收,但因與上訴人是多年同事兼好友故無簽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5頁至86頁);證人楊桂花於原審亦具結證稱:98年7 月間陳秀華自醫院離職後,即由伊代再審被告收取會款。98年7、8 月再審原告開始不繳會款,僅表示會直接跟再審被告結清款項,不交錢給伊。98年8 月間,會員向陳秀華求證曾否交付24萬5,400 元予再審原告時,陳秀華表示確已將該款項交付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當場不發一語,僅表示其是針對再審被告等語(見原一審卷第85頁背面);查上開兩名證人與再審原告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設詞虛構之必要;且依證人楊桂花上開所證,其他會員向陳秀華求證時,陳秀華既已表示有交付上開款項予再審原告,在場之再審原告則未予反駁等情觀之;是證人陳秀華、楊桂花之證詞,堪予採信。再參以,再審原告曾於98年7 月14日上午10點43分19秒以其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該證人內容為「我跟你說,我從頭到尾都沒說你沒給我錢的事,而且我老公也不知道我的事,我只想與毓桐(即再審被告)結算而已,我真的不知她與妳胡說什麼」等語,有上開門號手機簡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至46頁);揆諸上開簡訊內容係再審被告自承證人陳秀華曾交付伊金錢之事,設若陳秀華未交付上開金錢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應無庸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陳秀華之必要。綜合證人證言與簡訊內容交互以觀,足徵陳秀華於上開時、地有交付24萬5,400 元予再審原告之事實,堪予採信。原審據此認事用法判認此一事實,洵無違誤。

㈡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已於原審聲請通知其夫黃淵章出庭作證,

經法官當庭裁示黃淵章與本案無關不用出庭乙節,並舉當庭之錄音帶為證。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並不包含證人在內,是再審原告主張縱令屬實,亦不符合該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理由;況再審原告於98年3 月20日所存入臺灣銀行內壢分行之18萬6,400 元,縱令係其夫黃淵章所交付,亦不能反證陳秀華未於當日代再審被告交付合會金24萬5,400 元予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以原審未依其聲請傳喚黃淵章到庭訊問,援引上開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㈢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係以「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是若再審原告「自始即已知」有該證物存在,即無該條款之適用。且該款再審事由,除須該證物係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未經斟酌外,尚須該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有詐騙其金錢之動機,並提出其98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匯款予再審被告之存摺、行政院署立桃園醫院政風室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等影本為證,惟再審原告98年之財產及所得清單,至多僅能證明其於該年度之財產、所得若干;另匯款之原因多端,可能係清償借款、繳付或返還會款、甚至買賣、贈與等不一而足,再審原告之存摺影本,亦僅能證明有匯款予再審被告;另上開桃園醫院之調查報告充其量僅能證明再審被告之上班態度,均與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無關聯,且縱經斟酌該證物,再審原告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無可採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劉佩宜法 官 張金柱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