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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再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 年度再易字第8 號再審原告 黃素雲再審被告 邱林雪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6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6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9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61 號(下稱原審)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6萬4,000 元,因上訴所得受利益未逾150 萬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00 年4 月26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同年5 月3 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查閱屬實。而再審原告於100 年5 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就法定期間之遵守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證人鍾惠敏於第一審證述「黃素雲有答應給邱林雪雲2,000 元,是聽原告(邱林雪雲)說的」是傳聞證據,本不能據為裁判基礎,原判決予以引用,顯與證據法則相違,且其所指2,000 元係黃義昌倒會後,再審原告代黃義昌轉交的會款,再審被告也自承是該部分會款,原審竟據而推論再審原告有曾給付部分會款予再審被告及其他會腳之行為,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有代黃義昌翻日曆之行為推論有擔任會首,但翻日曆是會首不在時連會腳都會做的事,只要會首授權或同意即可生效,不能證明有此行為即為會首。另再審被告所提會單影本中「黃素雲」字樣與再審被告委託訴外人邱順喜寄發存證信函信封上「黃素雲」之字樣筆跡相同,可知互助會單上會首「黃素雲」之字跡乃再審被告偽造,原審無視再審原告爭執簽名之真正,逕認定影本上黃素雲之姓名為黃義昌所書即與證據法則有違。再者,會單編號15黃義昌所寫「阿雪」上「雪」字之「雨」及黃素雲之「雲」字上之「雨」,寫法明顯並不相同,顯見黃素雲三字絕非黃義昌所為,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㈡如原審認定再審原告與黃義昌係共同擔任會首,而負有擔任會首之同一債務,既無法律或契約特別規定,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自應分受此債務,原判決認係不真正連帶債務,認再審被告可向再審原告一人請求全部會款之給付,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㈢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黃義昌已清償之會款共49,000元,並提出簽收單為證,此簽收單形式復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原審自應引為裁判基礎。惟原審判決俱未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並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顯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鈞院99年簡上字第261 號及99年度桃簡字第1008號之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惟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等職權之行使,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47號、99年度再易字第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證人鍾惠敏於第一審之證述是聽再審被告說的,應屬傳聞證據不得據為裁判基礎,原判決予以引用,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違反論理法則之處。又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有代黃義昌翻日曆之行為即推論再審原告有擔任會首,惟翻日曆是會首不在時會腳也能做之事,只要會首授權或同意即可生效,自不能以再審原告有上開行為即推論再審原告為會首。另再審被告所提會單影本中「黃素雲」字樣與再審被告委託邱順喜寄發存證信函信封上「黃素雲」之字樣筆跡相同,可知互助會單上會首「黃素雲」之字跡乃再審被告偽造,原審無視再審原告爭執簽名之真正,逕認定影本上黃素雲之姓名為黃義昌所書即與證據法則有違。再者,會單編號15黃義昌所寫「阿雪」上「雪」字之「雨」及黃素雲之「雲」字上之「雨」,寫法明顯並不相同,顯見黃素雲三字絕非黃義昌所為,原審認事用法,顯與證據法則相違云云;然核上開再審原告所列舉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各項情形者,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當否,就此部分實屬原法院職權行使之範疇,參照上開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有間,自難認為有該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⒉再審原告固又指摘如原審認定再審原告與黃義昌係共同擔任

會首,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自應由再審原告與黃義昌共同分受此債務,原判決認係不真正連帶債務,認再審被告可向再審原告一人請求全部會款之給付,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惟查,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與黃義昌均為系爭合會會首,而共同會首對於會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原審認定再審被告可向再審原告一人請求全部會款之給付,並無違誤,故原確定判決於此節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已清償會款之簽收單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 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查原審法官於審理中曾詢問兩造當事人:「原審(指第一審

)認定的清償金額及事實,兩造是否於上訴審仍爭執」(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嗣兩造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再為爭執,兩造就已清償會款之數額既不爭執,自無再審原告所指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等情形。是再審原告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陳婉玉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