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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再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5號再審原告 羅明禮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再審被告 劉宇森原名劉茂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00 年8 月5 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兩造間之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前經本院99年

度訴字第188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然再審原告於上開判決進行之際,均未收受任何訴訟書狀、開庭通知書及判決書等訴訟文件。再審原告頃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收受本院100年司聲字第535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始知有上述判決且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即向本院聲請閱卷,並於100 年12月12日閱得上開民事判決卷宗,始明瞭本件訴訟經過。再審原告戶籍地址於97年4 月24日自桃園縣中壢市華夏一村18

7 號遷入「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嗣於99年3月7日將戶籍地址遷入「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復於100年4 月7 日又將戶籍地址遷回「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而再審被告於原審99年11月23日起訴時,將再審原告地址記載為「桃園縣中壢市華夏一村」,嗣於99年12月2 日更改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原審法院亦均以上開二址為送達。再審原告雖於99年3 月17日後即將戶籍遷入訴外人羅聖忠戶內(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於同年實施「桃園縣99年度振興經濟方案-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核定-平鎮市○○路○段暨中庸路拓寬工程」,該所遂向羅聖忠價購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不久羅聖忠即開始拆除系爭房屋,故再審原告於系爭房屋拆除2 分之1 後,戶籍雖仍未遷離該址,但已不再居住於系爭房屋。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時戶籍雖設於系爭房屋,惟斯時系爭房屋已拆除一半不能住人之狀態,再審原告並無居住於戶籍地,則依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及88年度台抗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如應受送達人之戶籍地址雖未變遷,但其事實上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仍不得對其戶籍處所為寄存送達,是原審法院應向再審原告實際之住所為送達,始生送達之效力,而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進行中,於100 年4 月7 日將戶籍地址遷入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後,至原審確定判決已將近半年,原審仍以寄存方式為送達,送達自不生效力。

㈡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原證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四(楊

梅秀才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主張再審原告應移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55000分之84085 予再審被告,惟再審被告已於91年4 月26日將向再審原告所購買之上開土地250 坪之權利讓與渠之債權人即訴外人羅世杰等17人,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憑。豈料再審被告卻於99年9月9 日寄發存信函向再審原告請求土地移轉登記,再審原告也以中壢建國郵局1275號存證信函回覆。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中壢建國郵局1275號存證信函均可對抗再審被告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卻因再審原告未受合法送達而未能及時提出,則上開證物係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具有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於99年9 月間所寄發予再審被告之中壢建國郵局1275號存證信函,其上亦載明再審原告之聯絡地址為「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再審被告於原審明知再審原告未能受合法送達,卻刻意隱瞞對其不利之證據,亦不陳報再審原告其他之送達居所於法院,顯有意使再審原告不能到場辯論、陳述、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

2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18年度上字第2871號判例足資參照。蓋再審程序為特別之救濟程序,僅對於確定終局判決重新再次審理,以確保確定終局判決之穩定性。至於對未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則應循上訴程序請求救濟,不生再審之問題。

三、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本文、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所謂住所係指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一定之地域者。」,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復參諸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91年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所示,足認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而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

四、經查:㈠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訴字第1888號卷宗核閱結果,發現

原審於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於99年12月1 日以「桃園縣中壢市華夏一村187 號」地址向再審原告為寄存送達;100 年1 月19日、同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原審判決書則分別於99年12月22日、100 年5 月18日及100年8 月19日以「桃園縣中壢市華夏一村187 號」、「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號」地址向再審原告為寄存送達無訛,並有上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88號卷第17、26、27、75、76、99、100 頁)。

㈡又查,再審原告戶籍於97年4 月24日自「桃園縣中壢市忠福

里24鄰華夏一村187 號」遷入「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街○○巷○○號」,嗣於99年3 月17日將戶籍自上址遷入「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號」,於100 年4 月7 日又將戶籍遷回「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街○○巷○○號」,此有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㈢原審判決書對再審原告寄存送達之「桃園縣中壢市華夏一村

187 號」、「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號」處所,均非再審原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乙節,有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再審原告之戶籍地於原審審理中即

100 年4 月7 日前固為「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號」,惟再審原告主張伊於99年3 月17日將戶籍遷入羅聖忠戶內(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因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於同年實施「桃園縣99年度振興經濟方案-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核定-平鎮市○○路○段暨中庸路道路拓寬工程」,該所遂向羅聖忠價購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嗣羅聖忠即開始拆除系爭房屋云云,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屋拆除前、後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並參佐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黃政雄律師在原審於100 年2 月11日訴訟書狀欲送達再審原告斯時設籍之「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地址時,尚遭以「遷移不明」退回等情,有該退回信封1 紙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88號卷第43頁),堪認再審原告確未居住於該址,是再審原告既未實際居住於上址,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址亦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址處所為寄存送達。遑論原審於100 年8 月16日寄送判決書時,「桃園縣中壢市華夏一村187 號」及「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號」均已非再審原告之戶籍地,足見原審判決書以上開二址向再審原告為寄存送達已非適法,不生送達效力。原審判決既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原審判決則未確定,原審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亦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五、綜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88號判決書正本並未經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故判決尚未確定,再審原告就此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裁判日期:201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