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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再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2號再 審聲 請 人 吳進堂再 審相 對 人 吳進來

吳運松謝吳菊香吳家興吳家旺吳家鵬吳家鳶吳運通吳東聲莊吳貴妹吳阿萬簡文穗吳家俊瞿復華劉志清沈文智吳佳來吳明德徐逢光吳烏番周建明黃元慶吳家奎吳家豪吳玉純周兆滿楊明順程培雲吳阿春吳佳禮吳阿度吳福祥郭登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2年4月15日所為91年度重訴字第263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507 條規定,於聲請再審亦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63 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3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8 日寄存於再審聲請人住所地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應認至遲於同年9 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裁判案由:塗銷移轉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