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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勞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溫如玉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人 張瑞琪

吳恩篤律師被 上訴人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明顯訴訟代理人 傅俊豪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3 月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勞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零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2年5 月1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海關行政工作,於94年12月23日依公司指示外出購買飲料茶點,於採買過程中發生車禍,致伊受有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屬職業災害,迄今未能痊癒,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後續十字韌帶斷裂重建手術、復健所需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4,551元,預估手術費用147,647 元,共162,198 元,僅請求其中150,000 元)。

另公司多位主管於98年1 月、2 月間陸續向伊表示欲作職務調動,主管孫立英並於98年9 月23日正式以公司業務緊縮為由,要求伊無限期調至訴外人富晶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晶通公司)擔任日夜12小時輪班之品檢工作,雖伊表示身體狀況無法承受,且工作時間與伊進修課程相衝突,明確表明不同意調動,但主管仍表示調動不可能改變,伊遂於98年10月6 日以公司調動職務違反兩造勞動契約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98年10月9 日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資遣費117,056 元(原主張118,176 元,減縮為117,056 元),及尚餘2 日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800元(原主張1,816 元,減縮為1, 800元)、97及98年度之年終獎金94,500元(原主張95,413元,減縮為94,500元)。綜上,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伊375,554 元,惟職業災害給付部分僅請求150,000 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65,5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不爭執於94年12月23日請上訴人外出採購,致上訴人發生車禍受傷,惟斯時上訴人並未主動就此傷害向公司提出勞工保險給付或職業災害補償之申請或請求,迄96年間始檢查出有十字韌帶斷裂,無法認定與94年間之車禍有所關聯,縱認屬職業災害,上訴人於98年12月

2 日始提出請求,請求權亦罹於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 項所定2 年之消滅時效。另公司雖有以口頭試探性詢問上訴人調動之意願,惟因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事實上即未將上訴人職務作調動,公司並無違反勞動契約,然上訴人既於98年10月

6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公司並無意見,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同意,是兩造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公司並無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2 日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又公司已給付上訴人98年10月上班8 日之薪資6,638元,並無短付薪資;且公司並無承諾員工每年均發放2 個月年終獎金,而公司於97、98年度均處於虧損狀態,依公司之工作規則及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規定,無須發放年終獎金,是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積欠薪資及年終獎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5,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自92年5 月1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海關行

政工作,迄於98年10月9 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其年資為6 年4 月,尚有特別休假2日未休。

⒉設若上訴人依法得請領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及97、98年之年終獎金,其金額各為117,056 元、1,800 元及94,500元。

⒊上訴人任職期間曾於94年12月23日依公司指示外出購買飲料

茶點,於採買過程中發生車禍。而上訴人於96年8 月11日,經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進行核磁共振檢查,經醫師確診有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軟骨裂傷之傷害。

㈡、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所受有之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是否為94年12月23日

所發生之職業災害?如是,則其請求因此所受之醫療費用,是否罹於時效?如未罹於時效,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職務調動,有無違反勞動契約?⒊上訴人是否得請求97年、98年度之年終獎金?

五、上訴人所受有之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是否為94年12月23日所發生之職業災害?如是,則其請求因此所受之醫療費用,是否罹於時效?如未罹於時效,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部分:

㈠、上訴人之十字韌帶斷裂傷害確為94年12月23日所發生之職業災害:

⒈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有之十字韌帶斷裂傷害係於94年12

月23日因公外傷,屬職業傷害等語,業經長庚醫院依原審函詢上訴人於該院治療「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復原情形及其醫療費用、手術費用為何等問題時,其函覆則稱:「…據病歷所載,溫女士(即上訴人)94年12月23日至本院急診之診斷為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本院醫師並建議實施手術治療」等語,有卷附長庚醫院99年12月20日(99)長庚院法字第0272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270 頁),復經本院復以前函再向長庚醫院確認而詢以:「…二、按附件急診病歷欄記載『左膝擦傷,疑似臗骨骨折』,理學檢查欄記載『四肢可自由活動』,上述二種情況是否屬左膝十字韌帶斷裂之合理病理反應?三、依附件函文所示診斷為『左膝十字韌帶斷裂』是否為94年12月23日確診?係由病歷之何處所判斷?四、左膝十字韌帶斷裂是否必然為突發性之症狀?有無可能因病症輕微而超過3 個月未加以診治或復健?」等語,長庚醫院則明確函覆:「據病歷所載,溫女士94年12月23日至本院急診,本院醫師根據病患之臨床表現而診斷為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當時急診病歷除有左膝擦傷、疑似髖骨骨折及四肢可自由活動記載外,尚有左膝腫及活動度少許受限之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合理病理反應;另就醫學而言,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一定為突發性之症狀,且臨床上可能因其他合併損傷而忽略該病症之症狀,致數月後其他症狀均已改善而未見膝關節恢復正常時,才進一步接受診療」等語明確,有該院100 年

7 月18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056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2頁),與上訴人車禍外傷急診時,醫院僅先處理外傷,並因疼痛而由醫師開給疼痛用藥,雖其即辦理離院手續,有長庚醫院前函所附之病歷護理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79頁),惟依其於急診時之病歷資料,即已顯示上訴人之診斷情形,確實屬於十字韌帶斷裂之合理病理反應,並不因急診病歷未記載十字韌帶斷裂之醫囑,而遽認無此突發傷害之可能;且上訴人既因其餘可見之外傷或症狀改善後,仍有無法恢復之膝關節疼痛,而於95年3 月6 日、3 月14日、3 月16日及3 月17日密集前往阿桐柏中醫診所或骨科診所就診,嗣後仍陸續前往不同診所尋求治療,均未能獲得疼痛之改善,而終至96年8 月11日才接受長庚醫院進行核磁共振而確診為十字韌帶斷裂,依前述長庚醫院函覆「十字韌帶斷裂」臨床診斷之過程,自非無據,而堪認定。被上訴人抗辯長庚函覆與其病歷記載不符、矛盾等語,自難採信。

⒉至於上訴人雖曾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下簡稱勞保局)申請

職業傷病給付,經特約醫院審查意見認:「一個引起ACL 撕裂之傷害應不至於在2 年後(96年)才診斷」等語,而核定不予給付;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就上訴人不服核定申請審議,其特約審查醫師審查意見則復以:「依景福骨科98年1 月13日就醫敘述左膝2 年前車禍受傷後陸續疼痛;佑群外科96年6 月20就醫,亦提及1 個月前交通意外左膝疼痛,故有可能除94年12月23日左膝擦傷外,另有一膝傷害…本案無法認定今所患ACL 屬94年12月23日膝擦傷所致」等語,因而駁回其審議申請,有勞保局99年9 月17日保給傷字第0996063790

0 號函附相關審議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9-229 頁)。然查,上訴人並無於94年12月23日至98年12月間,有任何因車禍或突發事故而就醫之診療記錄,且再對照景福骨科診所提供之資料,其病歷僅有黏貼列印之用藥單據,而該診所於勞保局函詢時,則由醫師以手寫方式回覆:「…⒉溫女士於98年1 月13日再次就醫,主述左膝自2 年前車禍後陸續疼痛…⒊溫女士於98年12月1 日再度因左膝疼痛就醫主述提及

2 年多前車禍而致疼痛,曾於長庚醫院治療提及十字韌帶受損…」等語(見原審卷第209 頁),足見係醫師依病患之陳述所為之記載,並無客觀依據,且上訴人係於96年至長庚醫院進行核磁共振,確認十字韌帶斷裂一情,業如前述,則依上訴人前述主觀認知即認該次係與94年12月23日車禍受傷迄未復原有關,而於就診時未能準確記憶其受傷時間之久遠,其所為上開用語,亦難認非指稱94年12月23日發生事故以來之傷害,自不得以此無資料佐證之病患敘述,即認上訴人於96年至長庚醫院確診前確有其他膝傷害之發生;況且,佑群骨科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其病歷摘要亦記載:「無外傷、未明是否同病症他院就診,發生時、地未紀錄…」等語,則以上訴人於該次診斷並無外傷,及無其他因車禍就醫之紀錄,則是否確有發生車禍事故,亦非無疑,是其病歷由病患主述:「left knee pain.TA 1 months ago」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07 頁正反面),既亦無其他就診資料可供佐證,亦難認該記載上訴人有於96年6 月就診前1 個月車禍之語句為可採,則前述勞保局職業傷病給付之審查意見,均以單純十字韌帶斷裂之病症,並佐以就醫紀錄中上訴人前後不符之主述內容,而推測上訴人尚有於期間有發生其他膝傷,惟並無切確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於94年12月23日至96年8 月11日間,尚有發生意外傷害之情形,而要與前述長庚醫院前後兩次明確函覆於94年12月23日即已發生十字韌帶斷裂之合理病理反應等情不符,是自難前開勞保局認定之資料,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⒊被上訴人復抗辯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簡稱

聖保祿醫院)94年1 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有左膝及前胸挫傷,醫囑謂於94年1 月17日急診,可見上訴人之傷害並非94年12月23日始造成等語,惟依聖保祿醫院99年11月24日桃聖業字第0990000290號函附之病歷資料記載,其有就該次車禍意外事故載記為1 個小時前,地點為道路,肇事者為機踏車,亦於診療後即離院等語(見原審卷第264 頁),則縱當時受有左膝之傷害,亦難推論已有十字韌帶斷裂之病症;另被上訴人復抗辯佑群骨科診所前述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先前於20歲起膝蓋即有疼痛情形、龍群骨科診所95年3 月6 日就診時左膝、右手肘疼痛,有擦挫傷等情,應屬新傷,而阿桐柏中醫診所開立95年3 月14、16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右膝挫傷,合理推論亦另有事故造成其傷等語,均屬臆測之詞,且倘依被上訴人之推論,豈非上訴人有慣常發生意外事故且均傷及膝蓋之情形,實有違常情,更不足以影響前述長庚醫院專業函覆之結果,而難採信。此外,依上訴人就醫之情形,其確實長期受有左膝不適之情形,及於94年12月23日發生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非經開手術治療無法痊癒,且不宜蹲、爬樓梯、負重、跑跳,須持續復健等情,亦有其於原審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惟上訴人於此而後,卻需偶而配合支援被上訴人公司包裝部門,被上訴人就此並非調動而係臨時配合支援性質亦不否認,則上訴人自無可避免需於上班時站立而加重其傷害之情形,而始終無法積極治療以求痊癒,甚至於96年8 月11日確診為十字韌帶斷裂,明知非經手術無法療癒,而竟至98年間仍無法排定時間至醫院施行手術,足見其後續之治療未癒,並日益嚴重之結果,亦均與其上開公傷有關,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均難採信。

⒋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車禍和解書影本,其記載和解地點為坪

頂派出所,時間則為94年12月24日,即車禍事故隔日即達成和解,肇事者賠償上訴人機車修理及醫藥費用共5,900 元等情,實為上訴人於94年12月23日急診後即出院,尚未慮及有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業如前述,因而未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其所請求賠償之金額即常情無違,惟不影響前開其事後確診為十字韌帶斷裂之職業傷害之結果,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倘上訴人有十字韌帶斷裂豈會以此金額和解等語,即屬無據,而難採信。此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另有保險支出醫療費用,而已無損害等語,已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縱有此情,亦屬上訴人自行支出保險費所獲之對價補償,為其與保險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補償義務無涉,自非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益相抵之費用,自無調查之必要。

㈡、上訴人請求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並未完全罹於時效及其得請求之金額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不因勞工離職而受影響,同法第61條亦定有明文。又從第59條雇主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勞工仍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規定觀之,可知所補償者係勞工於勞動契約尚合法存在時原本所應領取之工資,於勞工離職後,雇主本毋庸再給付工資,則何來補償勞工「原領」工資之義務。故勞動基準法第61條所稱之「受領補償權」應係指勞工於離職前,已發生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受領補償權而言,至於離職後,所生之醫療費用,雇主則無補償之義務。再按前開受領補償權,依同法第61條之規定,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查該條既係規定自得受領之日起算時效,則得受領之日與事故發生時非得等同視之,需上訴人接受醫療後,始得確定必要之醫療費用額並對被上訴人行使醫療費用補償請求權後受領補償,故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況上訴人係於96年8 月11日始確診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於上訴人自事故發生時起,即得受領職災補償,迄今被上訴人甚至否認有給付義務而拒絕補償,是被上訴人抗辯時效已完成為辯,尚不足採。是上訴人既自94年12月23日發生十字韌帶斷裂之職業災害,並繼續治療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惟本件上訴人至98年12月2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按,而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是上訴人之請求於96年12月1 日以前者,均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人於98年12月2 日起訴請求上開發生自96年12月2 日至98年12月2 日止之醫療費用,本均未罹於2年時效,而屬可採,惟再依前述受領補償權之性質,應以勞動關係存續期間之支出為必要。是上訴人既於98年10月9 日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終止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雖不因離職而受影響,惟終止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不得再依前述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此外,上訴人於96年8 月11日確診為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後,非經手術無法恢復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其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即為手術費用,惟因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施行手術有困難,業如前述,然其終止勞動契約後,即無無法施行手術之情形,卻仍僅持續至骨科診所、中醫診所或中藥行看診或取藥,即難認仍屬必需之醫療費用,是其於本院審理中陸續請求迄至99年11月23日之醫療費用,即難認為有理由。至於十字韌帶斷裂手術之必要費用,既經長庚醫院明確函覆金額為100,000 元,有前述長庚醫院99年12月20日(99)長庚院法字第0272號函可證,則此雖屬預估之費用,惟既屬必需之醫療費用,且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則依前述受領補償權之性質而言,自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自96年12月2 日至98年10月9 日止之醫

療費用,支付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97年1 月7 日189 元,支付黃晉文診所97年3 月29日350 元、97年4 月10日50元,支付佑群骨科診所97年6 月12日300 元、99年1 月25日80元、99年11月12日300 元,支付景福骨科診所98年1 月13日30

0 元、98年1 月14日150 元、98年1 月16日50元、98年1 月21日50元,合計為1,819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第15頁正反面、第16頁背面),並有各該診所回覆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 -127頁),且確屬骨科之相關費用,而黃晉文診所復函覆以:「左膝關節呈現變化和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可歸化為正關連性,但關連性不強」等語,以及景福骨科診所函覆上訴人係至該院治療膝部疾患等語,亦徵上訴人所請求前開金額,均屬治療其左膝不適之病徵,而其亦已確診有左膝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則自非毫無相關性之醫療費用,再加計前述上訴人倘施行十字韌帶斷裂手術,所必需之醫療費用100,000 元,共計為101,81

9 元,被上訴人不爭執各該私文書真正,僅空言抗辯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職業傷害無因果關係云云,尚不可採,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之。至被上訴人另請求施行十字韌帶斷裂手術時,因其已另在職而預估術後恢復3 個月醫療費用、術後請假3 個月工資、復健3 個月內來往交通費用、支架費用、復健費用及請假工資等等,要不能證明確屬必要,且上訴人業已離職,自已非屬前開法條所謂受領補償權之範圍,自非本件所得請求之範圍。從而,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其未罹於時效且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1,819元。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職務調動,有無違反勞動契約部分:

㈠、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固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惟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之必要,仍可於合於下列原則之情形下為調動: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即所謂調動五原則。

㈡、經查,被上訴人欲將上訴人自海關行政職務,調至富晶通公司擔任品管人員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固被上訴人公司與子公司富晶通公司其法律上人格獨立,並不當然認定為同一雇主,則倘若有將員工自被上訴人公司調動至富晶通公司之情形,自屬勞動契約之變更,應經兩造同意。惟富晶通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子公司,其將員工調動至子公司,倘若調動之結果,有實際違反上開勞動五原則之情形,自不以形式上事後有無經上訴人同意,並實質調動至新職為必要,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即足,並不以生實害為必要,否則,倘令上訴人於調動後,始發現被上訴人之調動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並損害其權益,惟受限於已簽立同意書,即無法再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顯非事理之平。況且,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後,被上訴人曾於94年間將伊調動至海關現職,且無書面等語,被上訴人既亦表示確實無法提出當時調動之書面資料等情,則上訴人所述調動並無書面等語,確非無據,實難期待上訴人於接獲主管通知調動通知時,認為尚需等待書面通知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抗辯需要正式書面通知始得謂之調動等語,即難採信。

㈢、第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已決意將伊調動至富晶通公司等語,據其提出與主管間之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262 頁),其內容為上訴人於98年9 月23日先行寄發電子郵件予主管鄭淑華:「主任日安:今天因為海關室人力精簡!我被工關通知,所以非常茫然!請求協助。我有心要配合你們所做的決定,請問在實際工作時間或那一方面可以配合?又該如何配合?我目前在進修空大,所以告知孫姐與支援富晶通的時間強碰!怎麼辦?」等語,足見上訴人已表明調動後之職務,與其現職時間不同,已影響其原有進修工作,且不知如何配合而感到無措等情,顯非同意配合調動之意,而係基於下屬地位,所為禮貌性婉轉拒絕之意;鄭淑華則於98年9 月24日之電子郵件回覆:「大環境在改變,公司更加艱辛面臨困境,要永續經營就得改變,身為任何一位員工都應有共識,而身為主管更必須接受問題並配合解決,任何一份工作都是學習機會,進而才有表現機會」等語,則並未針對上訴人所提出調動困難之處,而提供之必要協助、指示或選擇,反而要求上訴人需自行調整,以配合公司之調動,並未考量上訴人所提出之困難,衡諸社會常情,於任何人同處於上訴人之情形,均足認定被上訴人確實已決意要將上訴人調動至富晶通公司,並無轉寰空間,則上訴人針對此一已確定之事實,認已達調動之程度,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尚處於與上訴人磋商階段,尚未實際調動,且需有上訴人之同意等語,自難採信。

㈣、再查,上訴人調動前之職務為擔任海關行政工作,僅偶而臨時支援包裝工作,每日8 小時,而調動至富晶通公司之工作,則為12小時輪班制等情,既為兩造所不否認,則調動後工作時間較長,且需輪夜班達12小時,而品管工作為作業線上之工作,其工作有需要站立之情形,顯然與行政職不同,勞動條件有不利益之變更,再徵諸上訴人前述確有左膝十字韌帶斷裂等疼痛,尚未治癒,於調動至需站立及12小時輪班之品管工作,自非其體能所能負荷,則縱前開調動係被上訴人公司經營之需求,且富晶通公司鄰近被上訴人公司,而無交通補助之必要,仍不能認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前開職務之調動,已符合勞動五原則,則其調動權之行使,即難為合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法令及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其權益為由,請求終止契約,自屬有據。是上訴人於98年9 月24日接獲前述鄭淑華之電子郵件,確定被上訴人已為調動權之行使後,於30日內,即98年10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公司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從而,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17,056 元,自屬可採。

㈤、再按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須係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雇主始負發給未休日數工資之義務,倘特別休假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可資參照。則本件上訴人既係因遭被上訴人違法調動,而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其特別休假因此無法休畢,自有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是上訴人請求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工資1,800 元,亦屬可採。

七、上訴人是否得請求97年、98年度之年終獎金部分:按事業單位於勞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基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非不得以員工手冊或勞動契約為特別之約定,惟倘若勞動契約及員工手冊等並無特別約定,自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之。則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其於97年、98年度屬虧損狀態,並無盈餘,全公司員工均無發放年終獎金等情,業據其提出97、98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認之損益表各1 份在卷可按,則被上訴人公司於該2 年度並無盈餘之事實,自堪認定,而上訴人於98年10月9 日始離職,對於98年間全體公司員工並未領取97年度之年終獎金等情,應知之甚詳,足見公司亦未對上訴人為差別待遇,則被上訴人公司基於上開規定,而未發予年終獎金,自非無據。至於上訴人雖提出員工簡冊,及被上訴人公司提出經備查之工作規則中,均無就年終獎金發放之方式、條件等內容為特別之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有給付年終獎金之義務,自屬無據。而上訴人另以其自92年任職起,公司不論盈虧均發給年終獎金2 個月等語,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表及被上訴人公司92年至96年盈虧統計表為據,惟此縱使屬實,亦僅能表示被上訴人公司於無盈餘之狀態仍願發給年終獎金,自不能以此反證兩造間就年終獎金確有以員工手冊、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為特別之約定,被上訴人有每年無論盈虧均應給付之義務,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97、98年之年終獎金94,500元等語,自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職業災害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醫療費用101,819 元,及被上訴人違法調動其職務,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117,056 元、特別休假工資1,800 元,共計220,675 元(計算式:101,819 元+117,056 元+1,800 元=220,675元),為可採信。惟其請求醫療費用罹於時效部分及97、98年度年終獎金部分,則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0,6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