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湯世霖相 對 人 全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勞資爭議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年十月三日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結論所載,關於相對人尚未履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10月3 日經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5,000元,自100 年11月25日起分5 期、每月為1 期、每期給付5,000 元予聲請人,若有1 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於100 年9 月14日先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申請為勞資爭議調解,嗣由桃園縣政府轉介至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並於100 年10月3 日調解成立:「1.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25,000元整,但須分5 期給付,自100 年11月25日起每月5,000 元整,至101 年3 月25日止全部付清,兌現日每期每月25日,相對人主動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若有1 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所持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10月7 日以發文字號府勞資字第10000408125 號函及所附兩造成立之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依其內容所示,顯係依98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100 年5 月1 日施行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之法定處理程序所成立之調解至明。準此,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