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彭煜清相 對 人 金科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呂婉鈴相 對 人 謝其霖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北市政府民國一○○年二月十八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謝其霖尚未履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㈠調解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㈡調解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㈣違反本法調解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第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其霖於民國100 年2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達成相對人謝其霖應給付聲請人職災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00,00
0 元之調解內容,並約定除第1 期應於100 年2 月25日給付
6 萬元外,所餘第2 至第7 期,應於100 年3 月起,於每月30日前,由謝其霖給付聲請人4 萬元,如一期未履行視同一次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謝其霖除給付第1 期款6 萬元、及於
100 年4 月11日給付第2 期款中之2 萬元外,該第2 期款並未遵期履行,且僅有部分給付,爰聲請裁定就剩餘22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聲請人原聲請就24萬元為強制執行,然嗣已改聲請僅就剩餘22萬元為請求,此可參本院公務紀錄表);至聲請人原所任職之金科工程行,名義上負責人確為呂婉鈴,但是老闆是謝其霖,其等為夫妻關係,故爰將金科工程行(法定代理人呂婉鈴)與謝其霖同列為相對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0 年2 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方案記載相對人謝其霖同意給付聲請人職災補償金共30萬元,惟相對人除給付第
1 期款6 萬元,及於100 年4 月11日給付原應於100 年3 月30日前給付之第2 期款項4 萬元中之2 萬元外,迄今仍未遵期給付,應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
100 年2 月18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份為證,相對人謝其霖亦向本院表示其確實未遵期履行調解內容,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意旨堪信屬實。又上開調解方案,經核無前揭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是聲請人就上開部分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參酌上開調解紀錄,可知實際上與聲請人成立上開勞資爭議調解之當事人,僅為相對人謝其霖,並非金科工程行(法定代理人呂婉鈴),是聲請人亦將金科工程行列為相對人,並請求金科工程行亦應就系爭調解內容同負履行責任,而請求本院裁定就此部分為強制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