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 告 陳志忠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 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懲處等事件,原告起訴其聲明有二;㈠請求賠償薪資損失部分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 萬1,6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 元原告已繳納。㈡撤銷懲戒處分部分: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則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