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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勞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 告 陳志忠被 告 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欽仁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懲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按客觀訴之合併,若僅繳其中一部分標的之裁判費者,經通知補正而不補正者,仍應駁回其全部訴訟(司法院第二廳73年8 月28日73廳民一字第0672號座談會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100 年3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 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裁判案由:撤銷懲處等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