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 告 陳志忠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志忠間請求撤銷懲處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3月31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3 千元,而裁定駁回抗告之起訴」等語,然抗告人已依於10
0 年3 月22日在便利商店繳費,並無未依限補繳裁判費情事,請查明並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核抗告人已繳納裁判費,是其上開主張,洵屬可採。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