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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勞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張蜀棟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被 告 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70,74

9 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100 年11月11日以民事陳明狀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4,749 元及自9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5 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係減縮原告任職期間之農曆正月初三加班費請求6,000 元,既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4年5 月13日經被告公司當時派車主管即證人黃勝參面試而受僱於被告公司,雙方言明原告工作內容係駕駛運送貨物,前3 個月試用期固定薪為每月33,000元即日薪1100元,固定薪內容包含本薪21,000元、伙食津貼3,000 元、安全獎金6,000 元、全勤獎金3,000 元,第4 個月起固定薪為每月36,000元即日薪1200元,另有依載貨趟數給予之變動薪即返趟獎金,每月休例假日2 日,此觀黃勝參之證述、原告與黃勝參之對話錄音紀錄及原告薪資明細等件即明。嗣被告公司於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實施後片面減薪,將固定薪、變動薪一律降低6 ﹪,伙食津貼降為1,800 元,但另給予每月責任津貼1,500 元作為固定薪減薪後之補貼,惟此責任津貼仍少於固定薪遭減薪之數額,且就整體薪資結構而言仍屬減薪。至於,被告公司所提出之94年8 月4 日公告及後附簽名文件,原告未曾看過,亦未簽名其上,更未同意減薪,則被告公司之減薪對於原告應不生效力。另被告公司亦有未給予假日工資及勞退月提繳工資以多報少等情,故原告乃於99年

9 月28日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交付文書(原證6 ),表明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契約,並預告終止契約日期為99年9 月30日,後原告復於99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原證2 ),表明已有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意旨,並要求被告公司應給付減薪工資、例休假日工資、加班費及資遣費等項,然遭被告公司拒絕,且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原證1 )。

㈡、茲就被告公司應給付項目分述如下:

1、被告公司應給予減薪工資131,746 元:被告公司於94年7 月

1 日勞退新制實施後片面減薪,將固定薪、變動薪一律降低

6 ﹪,顯不具備正當性,亦未經原告同意,不能拘束原告,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予上開減薪工資之差額自有理由。又以94年10月至99年9 月間,被告公司應給固定薪扣除實給固定薪之固定薪差額,再加上被告公司應給返趟獎金扣除實給返趟獎金之返趟獎金差額而為計算,被告公司所減薪之數額應為131,746元。

2、被告公司應給予例休假日工資321,600 元:查被告公司每月僅給予原告例假2 日及每年農曆年除夕、正月初一與初二休假,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假日,惟依勞動基準法第36、37、38、39條規定,原告實應有例假日、應放假日及特別休假日可休,則於扣除被告公司所給予之每月例假日2 日及每年農曆年除夕、正月初一與初二休假後,原告於94年10月至99年9月間應有例假日140 日、應放假日80日、特別休假日48日,共268 日假日未休;復以兩造所約定每月固定薪工資36,000元,即每日1,200 元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予原告之例休假日工資應為321,600 元,縱扣除5 年間正月初三被告曾經給予之加班費共6,000 元(即1,200 ×5 =6,000 ),亦應給付315,600元。

3、被告公司應給予加班費1,330,450 元:原告工作之運貨路線有二,一者係台南比菲多公司路線,另一係非台南比菲多公司路線,惟該二路線之工作時間均超過法定正常工時8 小時,且被告公司從未給付加班費,而因台南比菲多公司路線之工作時間較長,故原告僅請求該路線之工作時間加班費。原告於台南比菲多公司路線之工作時間係由第1 日上午6 時至第2 日中午12時、下午1 時,亦即每2 日連續出勤30至31小時,下班17小時後,再出勤連續工作30至31小時,亦即原告實際駛往台南比菲多公司之趟次係由原告與另名司機每隔1日輪流前往,則原告自願扣除5 小時用餐及休息時間,以每

2 日連續出勤25小時方式計算加班費,亦即以1 日8 小時工資加計延時工資,減去2 日8 小時工資之方式計算。換言之,將原告行駛台南比菲多公司趟次總日數902 日除以2 ,再乘上每2 日被告公司應給予原告之加班費數額計算式(前8小時以每日工資1,200 元計算,第9、10 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第11小時至第25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再扣除2 日工資額2,400 元),即為被告應給予加班費數額1,330,450 元。至於,就司機南下至台南比菲多公司載貨應1 人或2 人出車乙節,原告固承認被告公司就台南比菲多公司之趟次,於排班表上會配置2 名司機,惟實際上僅有1 名司機南下前往台南比菲多公司,蓋如依被告公司之排班表,強令2 名司機輪流1 人駕駛,1 人在副駕駛座,將造成司機並無下班時間,工作會更形疲憊,對駕駛安全造成重大威脅,況擔任調度主管之黃勝參、曾蘭芳既允許由1 名司機開車南下而未禁止,則等同此為被告公司所允許之工作方式,再者,就司機南下載貨依1 人或2 人出車乙事,對原告請求之加班費數額,亦無影響。至於,被告公司所謂長途津貼部分之性質,係屬長途而領取之給付,不必然與加班有關。至於,就被告公司主張96年5 月7 日、98年

1 月23日、99年9 月10日有給付加班費云云,原告亦否認之,蓋被告公司就該3 日之工作並未以加班費名目給予工資,且被告公司亦未提出該3 日之原告出勤工作紀錄以計算原告於該3 日之工時,自無從審核被告公司所謂加班費之給付是否符合法定延長工時工資之給付標準。

4、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186,953 元:原告於99年9 月28日、99年10月21日分別以書面記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終止契約,而被告公司亦有該條款所定未給付例休假日工資、加班費等情形,故原告因而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及第12條規定,原告最後工作日係99年9 月30日,乃以99年4 月至9 月之6 個月期間為平均工資計算期間,則1 個月平均工資為66,968.23 元,而原告自94年5 月13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舊制工作年資為2 個月,勞退舊制期間資遣費即為11,161.3

7 元;94年7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新制工作年資為

5 年3 個月,勞退新制期間資遣費即為175,791.6 元,故被告公司應給付之資遣費合計為186,953 元。

5、綜上,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1,964,74

9 元,及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及第12條第2 項規定,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日即99年9 月30日後30日之翌日,即99年10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就被告所稱不實填報部分,觀諸該車輛行駛日報表可知,原告與另名司機均確實有出勤,並無任何不實填寫當日出勤情形,退步言,縱認有何不實記載,則在被告公司調度主管明知及默許1人出車之情形下,原告認此約定違背公序良俗,亦違反勞動基準法有關工作時間規定,且係定型化契約而顯失公平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該條款應屬無效。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4,749 元,及自9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上下班均不需要打卡,且被告公司僅告知送貨地點為何,其餘行駛、休息等,被告公司均未指示,全由原告自行決定完成方法,亦即原告如何完成工作係屬責任制,故兩造間應屬承攬契約,非為僱傭契約,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資遣費、加班費、例假日工資等,當無所據。退步言,縱認兩造間係屬僱傭契約,惟原告於99年9 月17日向被告公司派車調度主管曾蘭芳提出辭職時,並未提出其他理由,且至該月22日即無上班,是兩造間僱傭關係至遲應至99年9 月22日時終止,嗣原告於99年9 月30日復至被告公司表示要上班而經同意,則此時屬新成立之僱傭契約,非為原僱傭契約之延續,且被告就此新契約主張以收受原告原證2 存證信函之時點即99年10月22日為終止。准此,原告日後另以所謂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云云,即無法使於99年9 月22日時已終止之契約關係再發生終止效力。

㈡、再就原告主張請求項目部分:

1、原告於94年5 月13日到職時,薪資即為每月33,000元,且被告並無告知其於到職第4 個月起固定薪資為每月36,000元,蓋此係依員工於試用期間之表現所決定,縱令其他員工於第

4 個月有調薪,並不代表原告亦可調薪。被告公司於94年7月與員工協議減薪6 ﹪,雖有部分員工同意,然因原告並未同意,故被告公司亦未對原告減薪6 ﹪,此由94年6 月起有給付原告責任津貼1,500 元、94年9 月調漲原告之本薪90元,調整後為20,220元,94年10月調漲原告本薪2,820 元,調整後為23,040元即明。至於就原告主張所謂變動薪即返趟獎金減少6 ﹪云云,亦無所據,蓋該返趟獎金並非固定數額,乃係依載運容量及路程而定,原告應有誤會。至於就原告所主張伙食津貼由3,000 元降為1,800 元云云,而主張有扣薪

6 ﹪云云,亦無所據,蓋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8條規定,一般營利事業列支標準,職工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最高以1,800 元為限,是伙食津貼為1,800 元之由來,乃係根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8條規定,根本無減薪6 ﹪。准此,原告所謂被告公司應給予減薪工資131,746 元云云,即不足採。

2、就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予例休假日工資321,600 元部分,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 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可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即應就其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舉證之責。原告於95年至99年間之5個農曆年正月初三雖未休假而有出車,然被告公司均有另依日薪1,128 元之2 倍給付加班費,共計11,280元,故原告請求未休假日數包含上開5 個農曆正月初三,自非有理。

3、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予加班費1,330,450 元云云,並無理由,蓋被告公司對於長途車程即原告所述台南比菲多公司裝運貨路線均以2 人出車方式,此觀曾蘭芳、盧廷景之證述即明,則原告於工作滿8 小時後即可下班而將工作交予另1人而在車上休息及隨車回被告公司,應無加班之事實存在,故原告未經被告公司同意,自行與同車司機協調而由1 人出車所造成之有加班情形,實係原告本身違反被告公司規定所致。至於,黃勝參、曾蘭芳雖均證稱知道原告或有些司機私下1 人出車等情,然曾蘭芳、黃勝參亦均證稱被告公司並不同意司機可1 人出車,況被告公司基於司機安全及公司利益,早三申五令禁止長途1 人出車,如被告公司果同意可1 人出車,又何必安排2 人出車而同時給付2 名司機薪資?準此,被告公司並無強制原告加班,且原告亦因違反被告公司規定而不屬加班甚明,其請求加班費云云,自屬無據。被告公司雖就原告主張行駛台南比菲多公司趟次日數並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計算加班費之方式亦屬不實,蓋至台南比菲多公司出車時間為晚上8 點裝貨,裝貨至晚上11點出廠回被告公司約次日上午3 點半,此中間可休息,而上午6 點開始送貨至中午11點即可回公司,故上班時數實為17小時,豈可能如原告所稱工作時間長達25小時,加班達17小時,顯與常理有違。另被告公司派2 人出車每人工作8 小時,另外1 小時以長途津貼282 元計算加班費,顯優於每小時1.33倍之計算方式,故原告所請求之加班費亦應扣除127,182 元(計算式:28

2 元×451 日);又96年5 月7 日、98年1 月23日、99年9月10日所給予之加班費3,384 元,亦應扣除之(被證2 至4)。

4、原告係自願離職乙節已如前述,故被告公司並無給付資遣費之必要,且被告公司對原告所主張之薪資亦有爭執。

5、原告當庭證稱因1 人出車,卻填寫2 人出車,顯違背被告公司規定而有製作職務上之不實報表,而被告公司規定不實填寫當日出勤者扣填寫人10日薪資,故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應依每日金額1,128 元乘以10日,再乘以不實填寫報表902 日之計算方式,賠付不實填寫報表部分10,174,560元,被告公司並得就此10,174,560元之債權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1,970,74

9 元及利息主張抵銷。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自94年5 月13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該公司貨物運送駕駛,約定薪資為每月33,000元(即日薪1,100 元),薪資內容為本薪21,000元、伙食津貼3,000 元、安全獎金6,000元、全勤獎金3,000 元,另依載貨趟數給予返趟獎金,每月固定休假日數為2 日。嗣94年7 月起,原告領得之薪資內容包括本薪20,220元、伙食津貼1,800 元、安全獎金6,000 元、全勤獎金3,000 元、責任津貼1,500 元。至94年10月間,原告領得之薪資內容除本薪增加為23,040元外,其餘如前。

99年10月原告向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被告應返還工作報酬(自薪資中扣除之6 ﹪)、退休金專戶之不足提撥額、5 年之例假日工資,並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等事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任職期間受領之薪資內容如前所述(見起訴狀附表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曾允諾3 個月試用期間期滿後調整薪資總額為36,000元嗣後卻未為之,並於勞工退休金新制實施後,將各項固定薪資及獎金減薪6 ﹪,又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准予休假及給予特別休假,亦未就延長之工時給予加班費,且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後,被告亦未給予資遣費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乃:

㈠、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片面減薪(包括固定薪資及返趟獎金)之事實?㈡、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休假期間之工資、加班費,是否有理由?若有,其數額若干?

㈢、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若是,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若有其數額若干?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被告確有片面減薪之事實: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業已變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包括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2、本件原告於94年5 月初至被告公司任職時,兩造約定之薪資內容為每月33,000元(即日薪1,100 元),薪資內容為本薪21,000元、伙食津貼3,000 元、安全獎金6,000 元、全勤獎金3,000 元,另依載貨趟數給予返趟獎金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據原告所提94年6 月與同年10月人員趟返資料明細表之記載,原告關於「中壢- 楊梅」、「楊梅- 台北」之返趟獎金,分別由200 元及300 元變更為188 元及282元(見本院卷第40頁),此變更後之數額188 元及282 元,核與被告101 年2 月10日陳報狀記載原告「台南至桃園以北」長途津貼為282 元相當,亦與該陳報狀所載「宜蘭至大園」、「大園至楊梅移倉」、「大園至台北」、「大園、楊梅至新竹源宏」之返趟獎金為188 元相符,顯見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後,被告關於返趟獎金之計算基準確與原告初任職之時約定之數額有別。關於返趟獎金之給予既係根據原告實際提供勞務之多寡計算,自屬勞務之對價,且係經常性給予,故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原告薪資內容變動及返趟獎金之減少,亦需與原告協議為之。原告主張被告短發固定薪資及返趟獎金,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辯解,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被告就原告曾同意將伊原領薪資為如上改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然而,就前述原告薪資之改變,被告固然提出該公司94年8月4 日公告為據(見本院卷第141 至152 頁),該公告雖記載有:「薪資結構調整尚未簽名者,請於8 月8 日前到辦公室簽,逾期未簽名者視為同意」之語,且其附件之記載則為:「A.加薪:拖車司機2,000 元。冷藏大貨車(20噸以上)司機1,500 元。冷藏大貨車(20噸以下)司機1,300 元。平板大貨車司機1,200 元。住手1,200 元。職工1,000 元。B.減薪6 ﹪。C.平均減薪約3 ﹪。D.公司提撥退休金」等語。

然原告並未簽名同意前述減薪及薪資結構變更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勞動契約所定條件之變更需由勞資雙方合意定之,既如前述,則無由如前開被告公告所示,強令勞方簽名同意,若逾期未簽名即視為同意之理。是被告所提前開公告除未能證明原告同意減薪或調整薪資結構外,益徵原告所稱被告公司於勞工退休金新制實施後,擅自變更薪資結構且片面減薪之情,洵屬有據(至於薪資減少之數額,詳如後述)。

4、被告雖又辯稱返趟獎金並非固定數額,乃依載運容量及路程而定,故原告所陳返趟獎金之薪資減少係誤會云云。然而原告嗣後所領得返趟獎金中關於原為固定數額之津貼300 元及

200 元均變更為282 元及188 元數額確有減少(且為變動前數額之94﹪),業如前述,被告雖以101 年2 月10日書狀陳稱返趟獎金之計算應按載運地點分別乘以0.94元、0.47元、

1.128 元及0.564 元,再分別乘以載運箱數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4 至277 頁),然縱如被告所陳,該公司於96年7月之前將相關獎金置於返趟獎金項目,96年7 月之後始將相關獎金與返趟獎金區分以前述按數量及路程方式計算,其亦未說明前述固定津貼減少之源由,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原告歷來所領其餘按路程及載運量計算之津貼計算方式,縱如其所言有部分獎金之給予需按運送定點及運送數量乘以不同之係數計算得知,故每月給予之數額不同,然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原告相關出勤與運送數量之資料及各項薪資所得計算之依據有提出及說明之義務卻未提出及證明,以致無從具體檢視原告任職期間關於返趟獎金之給予是否有不利於原告之變更,但就被告確實於94年8 月間即提出前述減薪公告,且依據前開公告之記載,即便未簽名同意之員工,亦因被「視為同意」而依公告內容減薪3 ﹪至6 ﹪,且被告法定代理人盧廷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趟數津貼在94年7 月之後確有減少(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佐以前述固定津貼之減少幅度確為6 ﹪(計算式:200 ×0.94=188 ,300 ×0. 94 =282),而被告101 年2 月10日陳報狀所陳各項係數(0.94、0.

47、1.128 、0.564 、0.752 )之最大公因數亦為0.94,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 月之後,將返趟獎金減少6 ﹪,堪予採信(減薪之具體數額詳如後述)。

5、至於固定減薪方面,原告主張被告在94年7 月之後亦減少原告之固定薪資,然原告任職初期領得之固定薪資如附表一所示,除94年7 月原告所領固定薪資自33,000元減為32,520元確屬減薪外,至94年9 月以後,原告所領固定薪資均較33,000元為高,尚難認有持續減薪之事實,原告雖又主張伊自94年9 月任職滿3 個月以後應調整固定薪水為36,000元,所以伊領得之固定薪資亦有減少,然證人即原任被告公司調度人員之黃勝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面試的時候有無說到薪資條件?)薪資新進人員約30,000元,3 個月後視工作表現調薪。(當初有無跟原告說試用期滿後一定可以調薪?)我沒有說一定可以調薪,我說3 個月後幾乎可以調到,如果表現好的話就可以調薪,原則上大約調漲3,000 元,表現好就調薪,但是會不會調薪我也不知道,因為我看不到薪資條。(本件原告試用期滿後有無反應沒有調薪?)我印象中沒有,實際上是否有我不記得了」、「(應徵時向原告說的月薪是否為33,000元?)我記得是試用期30,000元,3 個月後可能調整為33,000元。(知否薪資結構?應徵時所謂參萬元內容為何?是否包含本薪、安全獎金、全勤獎金、伙食津貼?)30,000元內容確實如此,但是有無向原告說明,我不確定,我應該會講。(為何根據原告的薪資明細94年6 月時,本薪加伙食津貼、安全獎金、全勤獎金總數為33,000 元?有無可能是你記錯了?)我是憑印象。錢是公司小姐給的,明細表也不會由我經手,內容我不清楚。(是否確定原則上於試用期過後會調薪3,000 元?)是,原則上調薪到最高是3,000 元,但是也可能沒有調薪到那麼高。(有無向原告說可能沒有調薪到那麼高?)沒有,因為錢不是我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至131 頁),而證人即被告公司調度人員曾蘭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試用期滿後薪資會不會調整?)看表現,表現好就會調薪,如果表現不好就還需要觀察,還是會調薪,但要看配合度」之語(見本院卷第96頁),顯見原告主張試用期間期滿後必然會將薪水調漲3,000元,難認有據。至原告所提伊及其配偶分別與證人黃勝參及曾蘭芳之電話錄音譯文中雖曾提及試用期滿後薪資應否調整之問題,然證人黃勝參於通話中明確表示:「可是你們是不是3 個月就調到36,000元,那我,我就不是很清楚喔,有的過到半年才調到36,000元」之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證人曾蘭芳於電話中已明確表示:「薪水問題我比較不知道」之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渠等於譯文之中亦未肯定原告經試用期滿後必然調薪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其94年9 月以後之固定薪資應調整為36,000元,難認可採。從而原告固定薪資之減少,應係94年7 月、8 月間,每月減少之薪資48

0 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短付之薪資、休假薪資及加班費各如附表所示:

1、短付薪資部分:

⑴、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94年10月至99年9 月因減薪而短付

之薪資,而被告於此期間內關於固定薪資之給予,僅在94年

7 月、8 月間每月減少480 元(但此部分不在原告請求期間),其餘固定薪資難認有減少,已如前述。又被告關於返趟獎金之給予,確實僅按兩造合意之返趟獎金數額之94﹪發給,亦如前述,被告雖遲遲未能提出原告任期間出車之相關紀錄,以計算原告實際工作之時間即應給予之返趟獎金數額,然是原告於此期間所領得返趟獎金之數額既然僅為應領數額之94﹪,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返趟獎金之差額,即其餘6 ﹪之返趟獎金,自屬有據。

⑵、94年10月至99年9 月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先後領得返

趟獎金之數額為1,306,667 元(計算式:81,219+324,804+224,223 +249,511 +268,786 +158,124 =1,306,667),是若未減薪,其應領之反趟獎金數額為1,390,071 元(計算式:1,306,667 ÷0.94=1,390,07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薪資之差額為83,404元(計算式:1,390,07

1 -1,306,667 =83,404),是原告請求被告因減薪而短付之薪資,在83,40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2、加班費:

⑴、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於勞基法第1 條、

第30條第1 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又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第39條第1 項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是上開勞動條件之規定,俱為最低標準且屬強制規定。故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例如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者,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否則即有違勞基法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裁判要旨可參)。

⑵、本件被告固抗辯其基於運輸業之特殊性,與勞工約定除固定

工資外,其餘變動工資以趟計薪,故無加班費云云,為原告否認,且查,被告乃汽車貨運業,而原告為該公司司機,並非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所定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之適用行業,此有桃園縣政府10

0 年11月8 日府勞動字第1000450081號函所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工作者內容可憑(見本院卷第249 頁),則依諸前揭說明,在被告不能證明勞工明知且願拋棄之情況下,自非得與勞工約定排除上開勞動基準法關於工作時間、延時工資等最低標準規定之適用,是其抗辯伊與原告約定無庸依前開條文規定給付延時工資云云自屬無據。

⑶、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而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又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0第1 項、第24條及第39條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經被告排定工作但未獲被告給付加班費情事,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前開辯稱兩造約定一運輸之趟次計酬,故就工作逾時部分,不需給付加班費等情並不足採,已如前述。是本院再應審究之點,乃原告實際工作之時間為何。查本件原告僅針對伊任職被告公司之94年10月至99年9 月間,因負責至台南載運飲料比菲多(以下簡稱比菲多趟次)而逾時工作之加班費,故本院僅就原告此部分工作時數計算有否逾時及應否給予加班費,合先敘明。其次,原告負責比菲多趟次時,以每2 日一單位計算,工作型態如何,依據證人黃勝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期間原告跑固定路線,正常來說早上7 點第一個客戶要下貨,所以原告6 點到公司,這時有兩個人一起出門,下班時間我不知道,中午前應該可以回到公司。晚上8 點到台南裝貨,所以前置時間原告要自己決定幾點出發,此時排定是兩個人出發,實際上好像是一個人下去台南拿貨回公司楊梅,大約是三更半夜了,就可以回家了,次日也是如此重複,但是如果是一個人下台南,次日就不用下」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 頁),又據該證人證稱原告晚間八時在台南比菲多工廠取得貨物,隨後將貨物裝疊上車並運回被告公司,於第2 日凌晨6 時許將貨物載至客戶處,若以時速90公里計算,被告公司至台南比菲多工廠之時間每趟約需3.5 小時等情(見本院卷第131 頁),而證人曾蘭芳亦證稱:「原告跑台南縣、南部縣,出車有兩名司機,裝貨是晚上8 點在台南,時間彈性,中午左右就會出門,中途幾乎沒有任何工作交派,大部分是空車,有突發事件才會載一點東西,例如載一點飲料到嘉義廠,但是我又沒印象。裝好貨以後就回楊梅的公司,大約是凌晨2 、3 點,然後就休息到早上六點左右出點送貨到北部,如桃園、台北,大約送4 個點左右,送到中午之前,有些到10點多,大部分是10點或11點回來,回來以後正常情形是下班」之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原告之工作時間以每2 日1 單位計算,自第一日早晨6 時起送貨至客戶端至中午返回公司,又需至台南比菲多工廠,加上在台南堆疊貨物之時間,返回被告公司之時間為凌晨3 點,休息至凌晨6 點又需送貨至客戶端,至上午11時工作結束,故2 日之48小時間,原告自第1 日上午6 時上班至第2 日上午11時下班,除其中第2 日凌晨3 時至6 時之3 小時、第1 日0 時至6 時與第二日11時至24時共19小時非處於值勤狀態外,其餘狀態均在勤而非下班,此段期間時數為26小時(計算式:48-19-

3 =26),原告於扣除中餐及晚餐用餐時間後,主張伊工作時數為25小時,尚屬有據。至被告辯稱伊已排定2 人一班,應有2 名司機同時南下,途中可以輪流休息云云,然若以被告所主張之工作型態計算,原告每日均需南下台南取貨,幾乎時時處於出勤之狀態,縱算途中可與另一名同事輪流駕駛,亦係處於待命而非下班之狀態,若以此方式計算,原告之出勤時數更長,是原告主張以出勤時數25小時計算加班費,對被告並無較不利,故屬可採。若以原告每2 日有25小時在勤,扣除2 日正常工作時數共16小時(即第一日之8 小時與後一日之8 小時),則原告加班時數為每2 日9 小時,再依兩造所不爭執94年10月至99年9 月原告行使比菲多趟次為90

2 趟,原告請求其中一班趟次即451 趟,若以附表一所示原告99年9 月固定薪資35,340元,每日薪資1,178 元計算,每趟之加班費為2,111 元【計算式:(1178÷8 )×4/3 ×2+(1178÷8 )×5/3 ×7 =21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451趟,故加班費為952,061元。

3、國定假日、例假日、特休假部份:

⑴、按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且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①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②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③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④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且按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6至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伊任職期間僅每月休假2 日,勞動基準法第36條、

37條所規定之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均未休假,被告亦未依法給予年度特休假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依兩造之契約約定,原告每月僅得休假2 日,故於前開時間以外工作,不得請求加班費,然而,依據勞動契約之約定,被告於勞動基準法第36至38條所定之時間固有義務提供勞務,然勞動契約既未明文排除此部分勞務之提供得依法請求加班費,則原告就此部分之工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自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自94年10月至99年9 月間,共有例假140 日、休假

75日及特休假48日之事實,被告既未爭執,准此,被告應給付263 日之加班費,數額為309,814 元(35,340÷30×263=309, 814)。

㈢、原告得請求資遣費為173,401元: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定有明文。

2、依據原告所提被告公司於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實施後之薪資明細,被告公司確實將返趟獎金之變動薪降低6 ﹪且於94年7 、8 月有附表一所示減少固定薪資之事實,已如前述。

被告雖辯稱該部分獎金之給予係依原告載運貨物之數量為計算然其卻未能提出計算依據為何,又為何自勞工退休金新制實施後即更改獎金計算之基準,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兩造就返趟獎金部分曾經約定更改計算基準,而返趟獎金確係原告勞務之對價,則就整體薪資而言,被告將返趟獎金之計算基準予以調降,仍屬減薪。至於,被告公司所提出之94年8 月4日公告及後附簽名文件,原告否認曾看過,原告主張未於前開文件簽名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伊未同意減薪,堪予採信。

3、被告片面減薪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其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之事實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屬有據。又被告法定代理人盧廷景於本院審理中既承認原告曾於99年9 月28日提出存證信函向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99年9 月30日詢問盧某對於存證信函之意見,且稱:「之前原告就先跟我說我欠他多少錢,原告說若不給要告我,後來的確拿這份存證信函給我看,原告問我意見,我說非常不滿意」之語(見本院卷第93頁),顯見原告確曾以被告未依約給付報酬為由,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至被告雖否認原告曾預告工作至99年9 月30日,然據原告所提,而證人盧景廷亦不否認其真正之99年9 月30日對話譯文內容記載:「張(即原告):我做到今天而已。盧:是喔。張:是啊。盧:你跟調度的講,你去跟調度的講啦。張:喔,我只是說想問老闆...那信看過了嗎?盧:看過了,非常不滿意。張:喔」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可知,原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間為99年9 月30日。加以原告嗣後又再次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見本院卷第32、74頁),有卷附存證信函及回證可憑,則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應堪認定。

4、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時,無論是否選擇適用勞退新制,雇主均應發給資遣費。其適用勞退舊制者,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者,適用前之工作年資,資遣費與適用勞退舊制者同,適用後之工作年資,每滿

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4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5、本件被告公司片面調降原告之薪資,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 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前段之規定,平均工資乃是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本件被告公司前述降職減薪處分既經本院認定不合法,故以本件勞動契約終止日即99年9 月30日回溯6 個月,按未減薪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始為允當。又原告係94年5 月1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99年9 月30日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任職期間為5 年4月又17日,原告請求被告按舊制年資2 個月、新制年資5 年

3 個月之年資計算資遣費,應為可採。而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62,114元【詳見附表二,計算式:(94768 +94144 +32 769+54681 +41235 )÷6 =6211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其可請求之資遣費為173,401 元【計算式:62114 ×2 ÷12+62114 ÷2 ×(5 +3/12)=17340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173,401 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

㈣、至被告雖主張原告1 人出車,卻填寫2 人出車,違背被告公司規定而有製作職務上之不實報表,依被告公司規定扣填寫人10日薪資,故要求依每日金額1,128 元乘以10倍,再乘以不實填寫報表902 日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不實填寫報表之賠償10,174,560元云云,然原告就此主張並未提出其所謂虛偽填寫之出車日報表供本院審酌,其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加以據證人盧廷景、曾蘭芳、黃勝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原告與其他司機一人出車至台南之事實,顯係被告法定代理人盧廷景及調度人員曾蘭芳、黃勝參等所明知,被告既然明知此事實且許可原告其其他司機如此為之,自無再以同一事實請求原告賠償之理,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4條第1 項樣5 款、第4 項、第17條、第36至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短付薪資、假日薪資(即例假、休假、特休假)、加班費、資遣費合計為1,518,680 元,扣除被告於前開期間內業已給付之加班費130,566 元(計算式:3,384 +127,182 =130,566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8,114 元(計算式:1,518,680 -130,566 =138,114 )。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原告於99年9 月28日以書面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預告於99年9 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並以存證信函請求給付薪資差額、加班費、資遣費,且將之交付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事實,業如前述,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0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故原告之請求在上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明,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玲附表:

┌──┬────┬──────────────┬──────────────────┬──────┐│項目│內容 │計算依據 │計算式 │金額 │├──┼────┼──────────────┼──────────────────┼──────┤│1 │被告應給│94年10月至99年9月間: │固定薪差額:0元 │83,404元 ││ │減薪工資│被告應給返趟獎金數額扣除實給│返趟獎金差額:83,404元 │ ││ │ │返躺獎金數額之差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被告應給│94年10月至99年9月間: │(140+75+48)×1178 = 309,814 │309,814 元 ││ │例休假日│於扣除被告所給予每月例假2日 │ │ ││ │工資 │及農曆除夕至正月初二休假後,│ │ ││ │ │共有例假日140 日、應放假日75│ │ ││ │ │日、特別休假日48日,共263 日│ │ ││ │ │未休。並以每日工資1178元計算│ │ │├──┼────┼──────────────┼──────────────────┼──────┤│3 │被告應給│一、行駛台南比菲多趟次總日數│【1178÷8 )×4/3 ×2 +(1178÷8 )│952,061 元 ││ │加班費 │ 共902日,惟將該趟次總日 │×5/3 ×7 】×451=952061 │ ││ │ │ 數除以2計算,即451日。 │ │ ││ │ │二、原告每2日連續出勤25小時 │ │ ││ │ │三、第17、18小時按平日每小時│ │ ││ │ │ 工資加給1/3 ;第19小時至│ │ ││ │ │ 第25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 ││ │ │ 加給2/3 。 │ │ ││ │ │四、行駛台南比菲多趟次日數 │ │ ││ │ │ 451日乘以上揭被告應給予 │ │ ││ │ │ 之加班費數額,即為被告應│ │ ││ │ │ 給予之加班費總額。 │ │ │├──┼────┼──────────────┼──────────────────┼──────┤│4 │被告應給│平均工資62114 元; │舊制: │173,401元 ││ │資遣費 │舊制年資2個月、新制年資5 年 │62114元212=10352元 │ ││ │ │3 個月。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新制: │ ││ │ │舊制:每滿1年 發給1 個月,剩│62114元2(5+312)=163049 │ ││ │ │餘月數依比例計給。 │ │ ││ │ │新制:每滿1年發給1/2個月,未│總計: │ ││ │ │ 滿1年依比例計給。 │10352元+163049元=173401元 │ ││ │ │ │ │ │├──┼────┴──────────────┴──────────────────┴──────┤│合計│1,518,680元(備註:扣除被告3,384於前開期間曾給加班費3,384元及127,182元,被告尚應給付1,388,││ │114元) │└──┴─────────────────────────────────────────────┘附表一:

┌───┬────┬────┬────┬────┬────┬────┐│ │本薪 │伙食津貼│安全獎金│全勤獎金│責任津貼│合計 │├───┼────┼────┼────┼────┼────┼────┤│94.5月│21,000元│3,000元 │6,000元 │3,000元 │無 │33,000元│├───┼────┼────┼────┼────┼────┼────┤│94.7月│20,220元│1,800元 │6,000元 │3,000元 │1,500元 │32,520元│├───┼────┼────┼────┼────┼────┼────┤│94.9月│23,040元│1,800元 │6,000元 │3,000元 │1,500元 │35,340元│└───┴────┴────┴────┴────┴────┴────┘附表二:平均工資┌────┬───────┬───────┬───────┬───────┬───────┬───────┐│ │99年4 月 │99年5 月 │99年6 月 │99年7 月 │99年8月 │99年9 月 │├────┼───────┼───────┼───────┼───────┼───────┼───────┤│固定薪資│35,340 │35,340 │35,340 │35,340 │35,340 │35,340 │├────┼───────┼───────┼───────┼───────┼───────┼───────┤│變動薪資│25,217 │24,716 │8,867 │17,929 │12,461 │19,500 │├────┼───────┼───────┼───────┼───────┼───────┼───────┤│津貼 │1,000 │1,000 │700 │900 │700 │767 │├────┼───────┼───────┼───────┼───────┼───────┼───────┤│應給比菲│27×1/2 ×2111│28×1/2 ×2111│0 │1 ×1/2 ×2111│0 │3 ×1/2 ×2111││多加班費│=28499 │=29554 │ │=1056 │ │=3167 │├────┼───────┼───────┼───────┼───────┼───────┼───────┤│假日工資│1178×4 =4712│1178×3 =3534│1178×3 =3534│1178×2=2356 │1178×3=3534 │1178×4 =4712│├────┼───────┼───────┼───────┼───────┼───────┼───────┤│請假扣款│ │ │-10800 │-3600 │-10800 │-8400 │├────┼───────┼───────┼───────┼───────┼───────┼───────┤│安全獎金│ │ │-6000 │ │ │ ││扣項 │ │ │ │ │ │ │├────┼───────┼───────┼───────┼───────┼───────┼───────┤│合計 │94,768 │94,144 │32,769 │54,681 │41,235 │55,086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