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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勞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陳舒楊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被 告 慶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萬全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將壹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原告治療終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50元。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提繳24,570元至原告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00年2月1日起至原告與被告終止勞動關係之日止,按月提撥1,890元至原告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提出準備書狀將第1 項聲明705,000 元擴張為1,416,920 元,及其中705,000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711,920元部分自本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2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提繳22,722元至原告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9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模具技術員工作,

於同年執行工作排板鍵時,因被告之機器並未設置有安全防護裝置,導致左手遭沖床沖下導致左手掌第3 、4 指外傷性截肢,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住院診療,並多次進行手術,然因被告要求下而於99年8 月1 日返還公司上班,造成二次傷害,並發生發膿潰瘍情況,導致需進行更進一步治療,嗣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9年11月6 日表示職災期間工資補償至10月底止,並終止勞動契約,經原告向桃園縣政府勞力及人力資源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公司卻先出函表示涉及醫療糾紛不願給付職災期間工資,嗣於出席時表示僅願給付至99年11 月30 日止,惟被告仍未給付。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雇主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勞工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及同法第1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及第25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是以,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尚在治療中時,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並需補償薪資及醫療費用,若合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得終止契約之規定時,雇主應發給資遣費。

㈢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25日台(85)勞動3字第1000

18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是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迄今仍須前往醫院治療及復健,仍屬在醫療期間,且亦無法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此為被告所明知。故本件被告雖於99年11月6 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然依法,被告並不得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此合先敘明。

㈣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薪資補償如下:

1.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因被告有另行投保商業保險,業已就醫療部分撥付62,924元,應予扣除,故此部分,原告不另對被告請求給付。

2.關於薪資補償部分: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薪資係以日薪1,050元計算,並以大小月計算每月應領薪資金額,由原告4月及5月之薪資條可知並未扣除假日薪資,然原告就3月份短給1日之薪資,8月要求原告返回公司上班,卻因原告傷勢未復而又再次就醫,卻扣原告曠職3日之薪資,10月短給4日之薪資,並自99年11月起即未給付薪資補償,因此計至100年1月,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補償計105,000元(計算式:1,050×8+1,050×30+1,050×31×2=105,000)。而原告迄今仍在進行治療,故原告請求被告持續給付薪資補償至101年8月。

㈤損害賠償部分:

1.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章規範雇主需設置符合主管機關核准之安全防護設施之器具,屬保護勞工之法律,而本件因系爭機器並無安全防護措施,致生本件憾事,故被告既未設置安全防護措施致原告受有傷害,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推定被告有過失,而原告因本件職災,導致左手掌第3 、4 指截肢,需進行長期復健治療,家人之生計因此受有影響,甚而拖累胞姐辭去工作,於原告住院期間擔任原告之看護,此等傷痛,實不能以言語描述,若非親身體驗,更不能得知對原告身心之創傷之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600,000 元。

2.增加之支出:被告住院期間計94天,住院期間,因原告左手受傷無法自理生活,由原告之姊擔任看護,以每日2,100 元計算,共197,400元。

㈥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個人專戶:

1.按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參照)。

2.依上所述,被告自雇用原告之日起,即應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原告每月薪資至少為為31,500元,被告每月應以31,500元之百分之六即1,890 元為原告提繳退休金。

㈦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表列如附表所示,再者就被告答辯及所傳訊證人表示意見如次:

1.被告所傳訊之證人,除黃睿希外,餘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其所為陳述,本難期無偏袒被告公司,惟依證人等人所為陳述,原告發生事故前,係模具師,而非現場生產人員,是以被告公司於事發當日要求原告上機操作,顯已與原告本應從事之職務相違。

2.次依證人黃忠鵬證稱原告受傷後返回公司上班,因並無人可接送原告上下班,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自三峽住處至被告公司路程遙遠,原告僅得自行騎乘機車,但因原告左手受傷僅餘3 指,原告僅能以慢速騎乘,每日車程甚長,此應先予敘明。黃忠鵬證稱原告返回公司後,其要求原告協助裁鐵板,每片鐵板重約5、6公斤,並稱原告一次搬運2、3片之情形,然既每片鐵板重達5、6公斤,且鐵板並非小小一片,以一般雙手並未受傷截肢之人,在無工具輔助下,搬運已非屬易事,以原告左手受傷僅餘3指之情況,焉有可能一次搬運2、

3 片,再者,被告公司既為鈑件加工,又係裁切鐵板,現場工作環境細小鐵粉、機台油料四處飛揚,且相關沖床壓製鈑件,難免有飛灰,而原告受傷出院未幾,手部傷口亟待復原,一般縫合傷口在完全復原前,最忌拉扯及觸碰不潔物品,否則極有可能因傷口拉扯導致傷口再次迸裂,導致復原緩慢,如再觸碰不潔物品,更可能引發感染,此乃醫院之所以要求原告須持續休養並觀察傷口復原情形,而被告公司要求原告返回公司上班,在該等工作環境下,且一再要求原告使用手部工作,進而導致原告傷口惡化引發膿瘍而需再次手術。此更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意見可稽。

3.證人等人證稱原告表示第一次開刀沒有開得很好,此等情形乃係因首次開刀時在縫合傷口及止血,並免原告繼續失血,在此情形下,需進行後續整形外科手術,以利傷口復原後外觀上較為漂亮,此與是否確有醫療疏失無涉。而且此等傷及神經之傷口,縱使業已縫合,甚至經皮肉包覆後,在相當時日內仍會略經碰觸即有疼痛感。

4.被告主張就得向勞保局請領部分應予扣除,然本件原告初始願配合被告辦理申辦勞保給付之程序,被告表示願意先行墊付,並請原告請領後被告代為墊付勞工保險局給付部分繳回,然經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時,勞工保險局表示被告既已支付,其即不再給付予原告,而職業災害保險部分係雇主投保,因此雇主本應可由勞保之給付抵消其應給付薪資,是此部份實不可歸責原告,應由被告自行依不當得利向勞保局請求。而事後當原告填妥勞保給付申請書後,被告即拒絕用印,導致原告無法申請勞保給付,此等不利益亦應由被告負擔。

5.被告前所提出被證四為被告所自行製作,其上所提醫生疏忽云云,原告不知所指為何,但原告術後對於為治療手部創傷而暫將左手縫於腹部,嗣後拆線後,腹部縫線甚不美觀,原告對此稍有微辭外,對於醫生治療並無意見,應併予陳明。㈧綜上,本件既屬職災,且被告並未依法設置安全措施,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16,920元,及其中705,000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711,920元部分自本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22,722元至原告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原告於工作時操作機器,不遵守標準作業流程,以單手操作

,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公司設立迄今約十年,只有原告一人發生事故),且被告工作場所車用金屬沖壓板件加工製程符合國際品質管理系統標準經ISO(InternationalOrgannization for Standardization(國際標準化組織))認證(參卷附第55頁),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足認原告所受傷害係因操作不慎所致。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送醫治療,術後出院時並無感染且能自理生活,以原告年輕力壯,傷口癒合能力良好之情,只要原告遵照醫囑按時換藥,保持傷口清潔乾爽應會在短期內復原,豈知原告疏忽注意放任傷口膿傷,又原告因與長庚醫院醫療糾紛轉至恩主公醫院治療,使治療中斷療程無法延續,故其傷口長時間難以治癒係原告過失行為所致,不能歸責被告。

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25日台(85)勞動3字第100018

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本件被告通知原告於醫療告一階段後可以回來從事一些較輕鬆之工作,原告也答應並回原告處上班,此為原告所自承,足認兩造以協商合意原告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原告回來上班後均能自行由其住家新北市○○區○○路騎乘機車至被告公司上班,路程來回往返約40公里,不需他人協助,可見被告所提供之工作當無超出原告能力負荷。況且證人黃忠鵬亦證稱:「老闆沒有特別交代,比較輕鬆就叫他做」。是依上開勞委會函示,原告既然同意並回被告處從事非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已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不合,故被告並無工資補償之義務,㈢原告於99年7月26日回被告公司工作後,曾告知被告其傷口

已漸復原,但因醫生疏忽導致傷口仍需做復健,以及第二次手術,於是與被告協議於復健外的時間能到廠工作,並且提出復健證明,如未能到廠工作,被告公司將比照員工請假方式給薪,原告進行第二次手術將從手術後休養一個月,一個月到期後,應立即上工並且提出診斷證明。據此,亦證原告同意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詎事後原告未履行協議且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原告回來上班後於工作時間與他部門員工聊天,不打卡,愛來不來又未請假等違反管理規則之行為,被告屢次勸戒原告,甚而7 月27、28及29日原告曠職三日,亦未解雇原告,惟原告卻依然故我,情況未獲改善,7 月30日雖有上班,卻在工作時間與其他部門員工黃睿希聊天,一天大約二到三次,一次十幾分鐘,經主管勸喻,均屢勸不聽,甚至因原告生氣未請假,即擅自離開工作崗位,枉顧工作倫理。由李淑蘭證詞可知,原告亦於99年8 、9 、10月工作期間,不遵守被告公司規定打卡,出勤狀況不正常,斷斷續續回來工作,沒有來上班亦不遵照規定請假,嚴重影響被告公司管理紀律。基此,被告自得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於99年10月27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就此,原告亦自承於99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通知要終止勞動契約。

㈣原告於101年8月28日已經醫生診斷,已可回復工作,並因系

爭勞資爭議事件雙方已生齟齬,關係難以回覆,故另覓工作為由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主張101年8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後,仍於101年11月19日在恩主公醫院接受左手第四指斷端神經瘤切除併神經斷端修整手術,101 年11月27日就診經醫生診斷為左手壓傷,第三、四指近掌節關節處截斷;接受皮瓣修補後,斷端神經瘤形成,並感覺異常不適,可見進行上開神經瘤切除修整等手術並不影響原告之工作,而依原告100 年3 月3 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亦為左手中指及無名指外傷截斷併神經瘤,於100 年3 月1 日亦進行相同之神經瘤修整手術,既然原告回復工作後仍可進行神經瘤切除修整手術,當知該手術對其工作實無影響,故原告100 年3 月

1 日之手術亦應不影響其工作,由此可推知原告至遲於100年3 月3 日前即已回復工作能力。又據原告102 年1 月7 日民事準備六暨減縮訴之聲明狀後附原證11,勞退專戶明細所載,原告101 年5 月已至民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事實,更與原告主張該時間無法工作之事實不合。故原告究竟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原告並無法明確真實地證明,遑論得向被告請求職災工資補償。從而,原告並未能舉證因系爭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得請求工資補償之期間為何。

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即增加支出金額197,400 元及精神賠償60

萬元等,然未說明其請求之法律依據及舉出符合該法律要件之證明,被告否認之。退步言,原告如對被告有薪資補償債權存在,則被告主張抵銷,即原告發生職災時,被告要幫原告申請勞保職災給付,原告要自行申請並要求被告先墊付全額薪資,並同意嗣後伊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薪資6 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之70%,無條件歸還給被告,並立字據為憑,由此可知原告當時預計6 個月後即能回復工作,而被告亦支付99年3 月至99年10月27日全薪合計243,349 元給原告。而按原告月投保薪資21,000元計算,原告依約應歸還被告88,200 元 (21000 ×70%×6 ),如原告確實對被告有工資補償債權存在,被告就上開金額部分主張抵銷。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爰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9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模具技術員工作,於同年3 月24日執行工作排板鍵時,因被告之機器並未設置有安全防護裝置,導致左手遭沖床沖下導致左手掌第

3 、4 指外傷性截肢,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住院診療,並多次進行手術,然因被告要求下而於99年8 月1 日返還公司上班,造成二次傷害,並發生發膿潰瘍情況,導致需進行更進步治療,嗣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9年11月6 日表示職災期間工資補償至10月底止,並終止勞動契約,經原告向桃園縣政府勞力及人力資源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公司先出函表示涉及醫療糾紛不願給付職災期間工資,嗣於出席時表示願給付至99年11月30日止,然被告卻均未予以給付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受傷及術後難以復原之情係原告過失疏於注意、照料所致,原告於工作時操作機器,不遵守標準作業流程,以單手操作,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公司設立迄今約十年,只有原告一人發生事故,且被告工作場所車用金屬沖壓板件加工製程符合國際品質管理系統標準經ISO (國際標準化組織)認證,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足認原告所受傷害係因操作不慎所致。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送醫治療,術後出院時並無感染且能自理生活,以原告年輕力壯,傷口癒合能力良好之情,只要原告遵照醫囑按時換藥,保持傷口清潔乾爽應會在短期內復原,豈知原告疏忽注意放任傷口膿傷,又因與長庚醫院醫療糾紛轉至恩主公醫院治療,使治療中斷療程無法延續,故其傷口長時間難以治癒係原告過失行為所致,不能歸責被告等語為辯。

二、查兩造對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然終止一事並不爭實,而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本件是否屬職業災害?災害之損害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若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賠償是否有理由?亦即原告之膿傷、神經瘤之原因,究為手術及術後醫院處置不當所致或病人未保持患部清潔、未適時換藥等原因所致?就本件術後多久能痊癒?應休養多久?依原告傷情能否自理生活?需否依賴他人照顧,始能生活起居?

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雇主依第2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或勞工依第24條第2 款至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款及同法第1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及第2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是以,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尚在治療中時,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並需補償薪資及醫療費用,若合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得終止契約之規定時,雇主應發給資遣費。再「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法第4 項規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但在適用時,可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本件原告係於工作場,於工作中所受有如上之傷害,其屬職業災害自無疑義。

四、就本件情形,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其函覆稱:(一)(1)大範圍肢體壓碎傷害之術後膿瘍,經符合醫療常規之手術及照顧下,仍有一定發生率,本案依病歷紀錄之手術說明書(85至86頁),說明一個月以上之慢性傷口,併發症發生率高達25. 7%,惟與醫療並無關連。(2))其膿瘍發生之原因包括內外因素。內部因素,如傷口內部組織因外傷壞死缺血及疤痕攣縮,繼續壞死或變形;外部因素,如手部工作、正常復健所需之活動等,與病人之自我照顧僅部分有關連。(3)若有妥善包紮,就工廠之工作環境而言,仍有可能發生膿瘍,不全然為外部因素感染造成。(二)病人經外傷後,需要復健治療,其功能恢復,與原傷害範圍及日後復健情況、疼痛之承受度有關,如有膿瘍,且未痊癒,自需延長休養時間,故其一再延長,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本案自病歷以觀,醫療上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惟病人自身照顧有否疏失,則無法認定。至延長休息與工廠工作所需手部工作之程度有關,與環境因素僅間接關連。(三)依手術及病歷診斷紀錄,復原期係於二年內,尚屬合理。所謂妥善自我照顧,並無定義之問題,亦不屬醫療常規之範圍。建請貴院轉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進行職業災害鑑定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1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可稽。故依該鑑定意見,可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3 月24日受傷後,住院進行左手掌第3 、4 指截肢手術,於4 月1 日出院,嗣後分別於99年4 月9 日、4 月16日、4 月23 日 、4 月30日、5 月14日、5 月21日、6 月18日、9 月10日、10 月1日、10月8 日及10月29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外傷整型外科門診就診追蹤。期間4 月19日至該院門診就診,接受計劃性手術局部分割皮瓣。門診追蹤期間,經復健物理治療,並於9月27 日門診接受手術修整皮瓣。10月8 日至外傷整型外科門診就診,接受拆線。原告復更於99年8 月17日至恩主公醫院復健科門診就診,於10月27日及10月29日曾因左手第三、四指外傷性截肢術後合併疤痕增生至該院門診就診。病人因左手第三,四指外傷性截肢術後併膿瘍及神經瘤問題,ll月1日 接受清創及縫合手術,於11月4 日出院。出院後分別於11 月6日、11月10日、11月17日、12月11日及12月29日至該院門診追蹤。期間亦於11月24日至復健科門診就診等情,此均為醫療、復健上所必要,被告辯稱:以原告年輕力壯,傷口癒合能力良好之情,只要原告遵照醫囑按時換藥,保持傷口清潔乾爽應會在短期內復原,豈知原告疏忽注意放任傷口膿傷,又因與長庚醫院醫療糾紛轉至恩主公醫院治療,使治療中斷療程無法延續,故其傷口長時間難以治癒係原告過失行為所致,不能歸責被告等語為不可採信。

五、茲就原告請求賠償有無理由分述如次: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此部份因被告另行投保商業保險,業已

就醫療部分撥付62,924元,故此部分原告不另請求給付,不予計算。

㈡關於薪資補償部分:

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原告薪資係以日薪1,050元計算,並以大小月計算每月應領薪資金額,惟並未扣除假日薪資,此觀原告4月及5月之薪資條即明(見本院卷第27頁),然原告就3月份短給1日之薪資,此部分雖被告抗辯原告係3月2日始就任,惟並未提出相關記錄加以證明,是既被告有為原告投保之紀錄,原告就3月份短給1日之薪資之主張即應可採信,於8月被告要求原告返回公司上班,卻因原告傷勢未復而又再次就醫,卻扣原告曠職3日之薪資,此部分雖被告抗辯有記錄可加以證明,惟依被告提出之打卡記錄影本,其上均未有記載(見本院卷第192頁),是被告之抗辯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8月短給3日之薪資為可採,另被告於10月短給4日之薪資,並自99年

11 月起即未給付薪資補償,因此計至100年1月,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補償計105,000元(計算式:1050×8+1050×30+1050 ×31×2=105,000)部分,應可採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在治療終止前,被告仍須按日給付原告薪資1,050元之請求,應予准許。而原告於101年1月25日、1月31日、2月9日、2月29日仍至恩主公醫院門診治療,因仍有神經瘤,故於今年3 月30日至同年4月5日至醫院住院接受左手掌術後廔管切除手術及局部皮瓣修補手術,並於4月10日、4月17日、5月1日、5月29日、8月21日持續接受門診,醫囑要求需繼續進行復健治療(見本院卷第186頁),原告另於101年11月19日又再度進行開刀,是可知原告仍在進行治療之主張,應可堪信為真實,再原告於101年8月28日業已經醫生診斷,已可回復工作,故原告請求被告持續給付薪資補償至101年8月,共計533,12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部分之請求為可採,應予准許。

㈢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件職災,導致左手掌第3、4指截肢,需進行長期復健治療,家人之生計因此受有影響,甚而拖累胞姐辭去工作,於原告住院期間擔任原告之看護,此等傷痛,實不能以言語描述等語,是本院斟酌兩造間之經濟狀況:原告年齡31歲、名下於新北市三峽區有一房地不動產、價總額為762,700元(見本院卷第61~64頁),被告公司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資本總額為1,500,000元、公司名下無房產(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等情,是綜觀原告之智識程度、身分地位、被告之資本總額、原告等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另原告主張增加之支出,以原告左手受傷無法自理生活,由原告之姊擔任看護,以每日2,100元計算,共197,400元部分。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原告左手受傷無法自理生活,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舉證責任之規定不合,且依常情,僅左手手指截肢即稱無法自理生活,亦與社會生活經驗有違,再依被告所提出原告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之入院護理評估記載第47行:「有自我照顧能力」、護理記錄單22:30記載:「...完全可自我活動、進食...可自行清理便盆、洗澡..可自行...清理尿套」等記載,可知原告左手受傷無法自理生活之主張為不可採,是原告主張原告之姊擔任看護,每日以2,100 元計算,共197,400 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應為原告提撥99年1月至101年8月之勞工退休金,匯入原告個人勞退專戶:

1.按雇主應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金額,勞工所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雖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惟如雇主提撥之金額有所短少或漏未提撥,導致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將致勞工於得請領退休金時受有損害。由是,若被告有應提繳而未提繳足額情形,原告請求被告將應提繳而未提繳足額之金額,匯入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自有理由。

2.查原告對於被告已提撥99年3月~101年8月之勞退基金計37,758元匯入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一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38頁),而本院審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年4月8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見本院卷第245頁以下),其中記錄原告99年3月每日日薪為1,050元(見本院卷第258頁),是原告每月薪資至少為為31,500元,被告每月應以31,500元之百分之六,即1,890元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之主張,應可採信為真實,是被告以21,000元為計算標準應不可採,被告自99年3月~101年8月提撥勞工退休金37,758元之計算(因原告99年3月24日發生職災,21,000×6%×30個月=37,800),即有短少給付之情形,顯然被告未提繳足額之金額,匯入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從而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99年1月至100年1月應提撥24,570元部分,查原告系99年3月始任職,故此部分應為20,790元(計算式:1,890元×11月=20,790元),為可採應准許,逾此分部分金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而原告主張

100 年2月1日至101年8月應提撥35,910元(計算式:1,890元×19月=35,910元)部分為可採應准許,從而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提撥勞退金之金額應為18,942元(計算式:20,790+35,910-37,758=18,942元)之部分為可採,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同理,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失能給付部分,亦應為同計算標準,是原告主張失能給付短少86,400元部分,亦為有理由可採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薪資補53

3,120元部分、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部分、失能給付短少86,400元部分,共計719,520元(計算式:533,120+100,000+86,400=719,520)之請求為允當可採,應予准許。及被告應將18,942元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之請求亦為允當可採,應予准許。

六、另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即被告支付99年3月至99年10月27日全薪合計243,349元給原告。而按原告月投保薪資21,000元計算,原告依約應歸還被告88,200元(21000×70%×6)部分,本院審酌此部分本應由勞保局支付之金額,係屬原告對勞保局之請求權,勞保局本無理由拒發,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證實此項勞保局拒發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故原告抗辯此款項屬勞保局不當得利,應轉由被告向勞保局索討之主張為不可採,應與駁回,遑論兩造間對此事項簽有協議(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15頁),是被告以88,200元債權為抵銷之主張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害賠償等如聲明第一項部份計631,320 元(計算式:719,520 元-88,20

0 元=631,3 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聲明第二項,被告應將18,942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附表:

┌─────┬───────────┬───────────┬───────┐│ │ │ │ ││項目 │ 請求金額(元) │ 已領取金額(月) │被告尚應給付金││ │ │ │額(月) │├─────┼───────────┼───────────┼───────┤│ │ │ │ ││醫療費用 │ 6,738元(未請求) │62,924元 │ 0 │├─────┼───────────┼───────────┼───────┤│ │ │ │ ││增加支出 │ 197,400元 │0 │ 197,400元 ││ │ │ │ │├─────┼──────┬────┼──────┬────┼───────┤│ │99.11~100.1 │105,000 │99.10.30 │175,630 │ 533,120元 ││ │ │元 │~100.12.20 │元 │ ││薪資補償 ├──────┼────┼──────┼────┤ ││ │100.2~ │603,750 │100.12.21 │ │ ││ │ 101.8.28│元 │~101.8.28 │ 0 │ │├─────┼──────┴────┼──────┴────┼───────┤│失能給付 │254,400元 │168,000元 │86,400元 │├─────┼───────────┼───────────┼───────┤│精神賠償 │600,000元 │0 │600,000元 │├─────┴───────────┴───────────┼───────┤│小 計 │1,416,920 元 │├─────┬──────┬───┬────────────┼───────┤│勞退金提撥│99.1月~ │24,570│已提撥 │22,722元 ││ │ 100.1 │元 │99.3月~101.8月計37,758元│ ││ ├──────┼───┤ │ ││ │100.2.1 ~ │35,910│ │ ││ │ 101.8 │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裁判日期:2013-10-31